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36號
ULDM,100,訴,836,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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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鄭婷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英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 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12月21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1738、17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3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虎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2 件竊盜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㈢因3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2號、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9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6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道路旁,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



於100 年6 月8 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 嗎啡均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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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