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9號
ULDM,100,訴,64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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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8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村○○○道內火車第8 節車廂前,見葉茂昌所有之車 號XR7-728 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騎乘離去,以 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供己代步使用。二、黃文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卻仍自100 年7 月16 日6 時2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天元小築」 或某工業區內、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22號之「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下稱身障福利中心),要向社會處承辦人員詢問其遭安置 之配偶陳氏伴(兩人於100 年7 月20日離婚)所在何處,並 於同日21時40分許順利抵達。
三、黃文華進入身障福利中心內,並搭乘電梯在1 至4 樓內來回 找尋,均遍尋不著陳氏伴,其向留守之替代役男吳承憲詢問 也未獲答案,因而惹起心中不悅,明知其位於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內,且在對其內之公佈欄放火,將有可能使火勢蔓延 至整棟大樓,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竟因苦尋不著陳氏伴之 下落而心情不佳,亟待發洩,便藉酒壯膽(未影響其辨識能 力),基於燒燬整棟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100 年7 月16日22時39分許,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接續點燃 1 樓大廳之公佈欄及4 樓電梯㈠、㈡間之文宣海報,造成身 障福利中心內兩處起火燃燒,頓時濃煙密佈,其中一樓公佈 欄起火處上方因有空調等管路設備,一旦火勢加大,惡火隨 時有沿管路蔓延成災,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適吳承憲眼見 1 樓公佈欄起火燃燒,趕緊用臉盆裝水將火勢撲滅(4 樓起



火處部分,受限於起火位置與材質,並未造成延燒即熄滅) ,並隨即報警處理,使黃文華之放火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嗣 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當場查獲未及離去之黃文華,並扣得其 作案使用之打火機1 個,以及其竊得之輕機車(事後已發還 葉茂昌具領保管),同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84 MG/L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惟被告黃文華與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 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6頁、第59頁;聲羈卷第 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茂 昌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 經證人吳承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10 張及雲林縣消防局100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5頁、第34頁;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44頁)。 ㈡就被告之放火行為,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消防局鑑定:「 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使火勢蔓延至整棟大樓」,其鑑定 意旨略以:⒈一樓公佈欄起火處,倘非於火災初期欲擴大延 燒時撲滅,其火勢誠非僅限於一樓公佈欄。⒉四樓電梯口失 火處,受限於可燃性材質與位置,並未造成延燒,此有雲林 縣消防局100 年8 月22日雲消調字第1000011219號函文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該份鑑定書係雲林縣消防 局於火災發生後,親至現場勘查後依據專業知識出具之鑑定 意見,該鑑定結果自屬準確可信。又觀之消防局拍攝現場照



片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起火之一樓公佈欄 下方牆壁已有受燒燻黑之痕跡,另起火處上方有空調等管路 設備,一旦火勢加大,確實可能使惡火迅速沿管路蔓延,進 而發生整棟大樓燒燬之危險。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情即難偽稱不知,且證人吳承憲復證稱:我在社會處 客廳看到有一名男子(指被告)探頭進來要找東西,我問他 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找老婆,我跟他說這裡沒有這個人, 之後我就請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被告既 曾在身障福利中心內與吳承憲交談,自當明瞭當時雖為下班 時間,但身障福利中心內仍有他人留守,則其在該處放火, 主觀上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未必故意,至為明 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 建築物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屬未 遂。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而被告放火燒燬1 樓公佈欄或4 樓文宣海報之行為,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或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在身障福利中心1 樓、4 樓之放火行為,出於同一犯意 ,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在4 樓之放火犯行,但該部分與已 經起訴之部分(即對1 樓公佈欄放火)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被告所犯上述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遂,為未遂犯,罪 責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⒈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罪 ,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 ,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 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放火之當下,目標建築物內 是否有他人在內,或人數多少,應影響本罪之不法內涵。本 案被告係於辦公大樓放火,案發當時人煙稀少,與白天在辦 公場所或住宅放火相較,不法內涵較輕。⒉被告係念妻情深 ,因遍尋不著陳氏伴,方藉酒壯膽(未影響其辨識能力), 衝動行事,實非預謀或冷血之放火兇手,且被告用打火機放 火,並未使用其他助燃物,犯罪情節也較輕微。⒊被告在身 障福利中心1 、4 樓之放火行為,從結果來看,幸未釀成大 禍,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較低,對雲林縣政府造成之損害較 小。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業與雲林縣政府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信被告已真 摯悔悟等各節,若就被告之放火行為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罪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六、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竟未能徹底改過遷善,再犯本件犯行,殊不可取,暨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整修房屋之工作,兼 衡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行為所使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2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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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