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3號
ULDM,100,訴,61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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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水金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水金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 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二、㈠之違反保護令、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二、㈡㈥之違反保護令、毀損犯 行,犯罪事實二、㈢㈣㈤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犯行,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㈡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上開犯 罪事實有卷內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通常保護令,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家庭暴力防治法 的命令及本院100 年緊家護字第4 號緊急保護令各1 紙在卷 可憑,且有被害人趙永義、趙姚碧華蔡姜、趙世河之指訴 、現場照片、毀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電 源插座毀損照片、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 恐嚇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知悉前揭緊急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即禁止對趙淑鏈及其家庭成員趙 世河、趙姚碧華趙永義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後,仍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24日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5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命令 ,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前揭被害人實施暴力及禁止為騷擾行為 後,仍再於100 年5 月28日、100 年6 月8 日為違反保護令 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且違反檢察官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命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 ;另外,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管 理自己的情緒等情,雖被告亦稱:已有吃藥控制等語,但為 保護被告前妻趙淑鏈及前妻之家人等被害人,應認本案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4 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7 月15 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回家



探望父母等語,辯護人另為其稱:被告經過這幾個月的羈押 ,應已受到警惕及教訓,且被告就被訴的犯罪事實,幾乎都 承認,而羈押係將一個人與外界完全隔絕,本案是否有無羈 押之必要,仍參酌各種情節應予以斟酌等語。本院經訊問被 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涉犯前 揭多次犯行嫌疑重大,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㈤部分,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就犯罪事實二、㈤㈥部分,違反檢察官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命 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被告前雖稱:在羈押期間,已經冷靜下來,並有吃 藥控制自己精神疾病之病情等語,但為保護被告前妻及前妻 之家人等被害人,避免再度受到被告騷擾或實施暴力行為, 應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上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所稱之家庭因素,係多數遭遭羈押被告,可能會面臨 之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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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