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289號、第5923號、第5949號、100 年度偵字第503
號、第709 號、第1527號、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明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文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作為對外聯絡之 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蔡文太於99年5 月26日13時46分31秒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前往上開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佳偉, 並自蔡佳偉處得款3,000 元(未扣案),完成買賣。 ㈡蔡文太於99年5 月31日7 時54分32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前往約定地點,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與蔡佳偉,蔡文太並向蔡佳偉 收取價款500 元(未扣案),雙方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㈢蔡文太於99年5 月31日21時16分23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佳偉聯絡後(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攜帶海洛因1 包赴 約,並在該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蔡佳偉,雙方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買賣完成(價金未扣案)。
㈣蔡文太於99年5 月11日22時43分2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凱儒聯絡後(通話內 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道路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文太在前開地點,以1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約半錢)與李凱儒,並 向李凱儒收款11,000元(未扣案),完成交易。二、蔡明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A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由蔡文太所有借予蔡明華使用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 張,下稱B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㈠蔡明華於99年8 月4 日15時13分48秒許,以A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由本院 逕予更正)行動電話之張育榮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某福懋加油站附近 見面。嗣於結束通話後未久,蔡明華即在上開地點,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育榮,並向張育榮 收款1,000 元(未扣案),買賣完成。
㈡蔡明華於99年7 月23日11時38分51秒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通話內容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相約在蔡明華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路84之6 號住處見面。蔡政義於結束通話後半小時 內抵達蔡明華前開住處,蔡明華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並向蔡政義收取價款800 元(未 扣案),餘款200 元之部分,則讓蔡政義賒帳(蔡政義迄未 清償),交易完成。
㈢蔡明華於99年7 月27日12時30分22秒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通話內容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99
號即蔡政義住處碰面。嗣於同日13時許,由蔡明華在該處,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並向蔡 政義收款1,000 元(未扣案),完成買賣。 ㈣蔡明華於99年8 月8 日18時14分34秒許,持用B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證明蔡文太有共同或幫助販賣之行為)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蔡政義聯絡後( 通話內容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相約在蔡政義上揭住處見面。蔡明華旋於 結束通話後半小時內抵達蔡明華住處,並以500 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蔡政義,蔡政義則當場支付價金500 元(未扣案)與蔡明華,交易完成。
三、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知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 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 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 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 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蔡文太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佳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凱 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蔡明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 政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相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附表三、四所示),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 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 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0 號、第307 號、第308 號所實 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 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 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 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 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 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蔡佳偉、李凱儒、張育榮 與蔡政義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41 號【下稱99他41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118 頁、第119 頁、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99偵5289卷】三第13頁至 第15頁、99偵5289卷四第175 頁至第177 頁),內容均係檢 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見99他41號卷二第73頁、第120 頁、99偵5289卷三 第16頁、99偵5289卷四第178 頁),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7 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文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蔡 佳偉、李凱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他41卷二 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99偵5289卷三 第1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
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蔡文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9偵5289卷一第 100 頁、第11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219 頁至第22 1 頁、第27頁)、證人蔡佳偉、李凱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 份(見99他41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99偵5289卷三 第2 頁、第3 頁)附卷可稽。復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蔡文太 與蔡佳偉、李凱儒等人之通話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 ,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 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 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稽之譯文中不時出現「八一 」、「三五」、「三○」、「差500 」、「1 張」、「剩多 少」、「半個」等與毒品交易價格或數量有關之字彙,且多 以2 、3 句簡短言句約定交易地點、數量或價格後旋即結束 通話,此等交談模式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大相逕 庭,而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另審酌被告 蔡文太與蔡佳偉、李凱儒二人間並無仇隙糾紛,且其二人所 述核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對話情節相符,益證被告蔡文太與 蔡佳偉、李凱儒等人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又販賣 毒品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利益之目 的,則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 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顧遭警查 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海洛因與購買者之理。此參以被告蔡文 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00元可以賺1,000 元,3,000 元 可以賺2 、300 元,1,000 元以下大約賺1 、2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是足認被告蔡文太主觀確有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綜上足認被告蔡文太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太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明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5289卷四第1 頁至第8 頁、第11 頁至第14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 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張育榮、蔡政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99他41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 72頁、99偵5289卷四第153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
7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0 號、第307 號、第 308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蔡明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99偵52 89卷四第3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 149 頁至第152 頁)、證人張育榮、蔡政義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 份(見99他41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99偵5289卷 四第154 頁、第155 頁)存卷可佐。復參諸附表四所示被告 蔡明華與張育榮、蔡政義等人之通話內容,亦有使用暗語詢 問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價格,例如:「一張」、「抽一張來」 、「500 」等字眼,且多於談妥交易地點、數量或價格後旋 即結束通話,此等交談模式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 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又衡以被 告蔡明華與張育榮、蔡政義二人間並無宿怨,且其二人所述 亦與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對話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蔡明華與張 育榮、蔡政義等人見面,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訛。再參以被 告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1 、200 元,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可以賺1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益徵被告蔡明華主觀上 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蔡明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華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明華就 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文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蔡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文太、蔡明華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文太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明華 於偵審中均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應依該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文太固在警詢時承認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見99偵5289卷二第10頁),然比對警詢 筆錄前後文之記載,被告蔡文太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我都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99偵5289卷二第7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承「我販賣的毒品都是甲 基安非他命」(見99偵5289卷第16頁),而就犯罪事實欄 ㈠至㈢部分犯行,均辯稱係與蔡佳偉合資購買,並否認有犯 罪事實欄㈣之犯行(見99偵5289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 ,本院認被告蔡文太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 告蔡文太各次犯行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太販賣海洛因之對 象僅有蔡佳偉、李凱儒2 人,次數共有4 次,其中販賣與李 凱儒部分雖重量達半錢,但由被告蔡文太供稱:10,000元可 以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被告蔡文 太獲利非豐,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 不貲,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 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 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 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實情輕法重 ,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 例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第一級毒品 罪之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蔡文太、蔡明華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 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蔡明華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蔡文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足見其知所 悔悟,另衡以被告蔡文太未曾就學,從事搭設鷹架之臨時工 工作,不足以維持生活,始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冀求解 決家庭經濟困境,被告蔡明華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係因牽 涉到拆屋還地之訴訟案件,必須負擔執行費及另外購屋之貸 款,未能深思販賣毒品背後的惡果,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 及被告蔡文太、蔡明華暨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蔡文太、蔡明華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指已經收取之部分,不含賒欠之價款),均未扣案,仍應依 前述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欄㈠賒帳200 元部分,蔡 政義既尚未給付,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被告蔡文太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文太持以供本 案販毒(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㈣)聯絡之工具,且為被告蔡
文太所有(僅借予被告蔡明華使用,迄今尚未返還),業據 被告蔡文太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核與被 告蔡明華供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面及反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述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黃良明所申辦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並非被告所有,與前開規定不合 ,爰不予沒收之。
⒊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A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明華持以供本案 販毒(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聯絡之工具,且為被告蔡明 華所有,業據被告蔡明華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 面),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述規定於各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B行動電話 ,係被告蔡文太借予其使用,業據被告蔡明華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5 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被告蔡文太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反面),雖供作本案販毒之用(即犯 罪事實欄㈣)之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蔡明 華有與被告蔡文太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與前開規定不合 ,爰不予沒收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 張,均非被告蔡明華本人所申辦,業經被告蔡明華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且有蔡李秀英、黃良 明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3 0 頁),均與前開規定相違,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文太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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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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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㈠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㈡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㈢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蔡佳偉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㈣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與│條第1 項之│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李凱儒之犯│販賣第一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 │毒品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蔡明華所犯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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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 │㈠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他命與張育│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榮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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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 │㈡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義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 廠│
│ │㈢所載販│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
│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義之犯行 │毒品罪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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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㈣所載販│制條例第4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賣甲基安非│條第2 項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他命與蔡政│販賣第二級│ │
│ │義之犯行 │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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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蔡文太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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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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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 月26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 │13時46分31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㈠。 │
│ │ │ │⑵通訊監察譯│
│ │ │B:一樣那裡好啦。要八一。要多少? │ 文出處:99│
│ │ │A:三五啦。 │ 偵5289卷㈠│
│ │ │B:算軟一點啦,跟鴻仔說一下。 │ 第119 頁。│
│ │ │A:好。 │ │
│ │ │B:三○啦? │ │
│ │ │A:好。 │ │
│ │ │B:多用一點? │ │
│ │ │A:我用好一點就好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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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 │7 時54分32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㈡。 │
│ │ │ │⑵通訊監察譯│
│ │ │B:我騎到蘇進寮再打給你,看看哪裡相等 │ 文出處:99│
│ │ │ ? │ 偵5289卷㈠│
│ │ │A:好。 │ 第127 頁。│
│ │ │B:差5 佰,週五再拿給你? │ │
│ │ │A:你只有5 佰就對了? │ │
│ │ │B:嗯,你跟鴻仔講一下。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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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5 月3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 │21時16分23秒│B:0000000000(蔡佳偉) │ 實㈢。 │
│ │ │ │⑵通訊監察譯│
│ │ │B:1 張,我朋友要的,看能多用一點嗎? │ 文出處:99│
│ │ │A:好。 │ 偵5289卷㈠│
│ │ │B:我再3分鐘到。 │ 第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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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 月11日│A:0000-000000(被告蔡文太) │⑴佐證犯罪事│
│ │22時43分20秒│B:0000-000000(李凱儒) │ 實㈣。 │
│ │ │ │⒋通訊監察譯│
│ │ │B:你那裡剩多少? │ 文出處:99│
│ │ │A:有。 │ 偵5289卷㈠│
│ │ │B:半個吶? │ 第100 頁。│
│ │ │A:有。 │ │
│ │ │B:他下午拿來的東西那麼差。 │ │
│ │ │A:我這裡是我的。 │ │
│ │ │B:你要來嗎? │ │
│ │ │A:我再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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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蔡明華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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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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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被告蔡明華) │⑴佐證犯罪事│
│ │15時13分48秒│B:0000000000(張育榮) │ 實㈠。 │
│ │ │ │⑵通訊監察譯│
│ │ │B:喂明華喔我小胖啦 │ 文出處:99│
│ │ │A:怎樣 │ 偵5289卷㈣│
│ │ │B:你那裡有沒有(有沒有毒品) │ 第146 頁。│
│ │ │A:有阿 │ │
│ │ │B:我朋友他要1 張啦 │ │
│ │ │A:多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