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85號
ULDM,100,聲,1085,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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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陳四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秋炎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0 年度訴緝
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炎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之挖土機(小松牌〈KOMISU〉300 型, 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有,該案業經判決 ,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挖土機,聲請人所有機具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秋 炎於民國99年7 月15日19時52分許,竊取被害人陳木容所有 之挖土機(小松牌〈KOMISU〉300 型,引擎號碼:0000-00- 0000號)得手後,透過不知情之蘇永宏介紹,販賣予不知情 之聲請人陳四川,並為取信聲請人,而自行偽造被害人陳木 容販賣上開挖土機予林秋炎之99年2 月7 日買賣讓渡合約書 影本1 份交付聲請人。雖聲請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書1 份,主張上開挖土機係由其所交付而經查扣, 欲證明為其所有,然該扣押書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查獲本案時填載,並無明確依據認定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人 ,是該扣押書記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本件挖土機之 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仍須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所有權歸屬 ,尚難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逕行發還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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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