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33號
ULDM,100,聲,1033,201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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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足
      王玉蘭
      陳惠蘭
      楊樣
      吳王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 年度聲
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足王玉蘭陳惠蘭楊樣吳王佔 (下稱被告曹足等5 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9號 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而扣案之撲克牌5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曹足等5 人賭博 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5 副及現金1, 1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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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