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號
ULDM,100,簡,76,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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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55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後加「嗣該有期徒刑7 月、 6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第3 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8 月、1 年,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6 月」,第5行 「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 正為「07月16日因減刑暨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 勞役11日,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第9 行「大寮里 」應更正為「大崙里」,第11行「荷苞76號之1 」應更正為 「荷苞厝76號之1」 ,第13行「圳頭產業道路」應更正為「 圳頭坑產業道路」。
二、審酌被告張嘉棋曾有違反森林法、2 次竊盜、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 再犯本案收受贓物之犯行,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依被害人 劉銘清所述約值新臺幣2,000 元,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車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 大,惟未能清楚交待綽號「財登」男子之年籍及去向,公訴 人對被告當庭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條第4 款但書、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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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