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金谷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金谷明知洪西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之電纜線111 公斤,係洪西文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贓物(被害人為土庫 鎮老人會),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正加油站搭乘洪西文所駕 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頂 寮14號空屋,由洪西文給付林金谷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後,協助洪西文一起將上開電纜線自前揭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後車箱搬運至上開空屋內,並協助洪西文剝除上 開電纜線塑膠外皮。林金谷甫搬運完畢,尚未開始剝除電纜 線塑膠外皮,洪西文亦尚未給付林金谷2,000 元,即經警據 報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前揭空屋查獲,林金谷趁隙自 後門翻牆逃逸。
㈡林金谷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 ○○道路,見楊林滿所有之車號KZ3-432 號重型機車上插有 鑰匙停放該處,為逃避四處追查之員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並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而騎車逃逸。
㈢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林金谷騎車行經前揭空屋附近,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11 公斤(已發還被害人)、纜線 3 公斤、刀片5 支及美工刀1 支(均另案扣押)。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金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林滿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6 、10-15 頁、本院 卷第16頁),及另案扣押之美工刀1 支、刀片5 支、纜線3 公斤可佐(見警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 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2 項搬運 贓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惟本件被告僅受僱將贓 物電纜線搬運至非其所管領之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頂寮14號 空屋,以便剝除電纜線外皮,而未受寄代藏,是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為搬運贓物,並補充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 自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答應協助搬運及剝除來路 不明之贓物電纜線外皮,又為逃避追查欠缺代步工具,逕自 竊取停放路旁未拔取鑰匙之機車,其除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有待加強外,對社會治安亦影響甚鉅,具有相當之可責 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受僱搬運贓物 所獲之利益、所搬運贓物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土庫鎮 老人會及告訴人楊林滿均已領回贓物,土庫鎮老人會雖致電 本院表示就本案無意見,然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楊林滿和解 及賠償損害,併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做打牆壁、割牆壁的臨時工,每日薪資1 千多元,工作日數 不固定,每月約可收入1 萬多元,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 親、弟弟及2 名分別11、16歲之子女待扶養,家境不佳,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