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78號
ULDM,100,易,578,201110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266號)後,聲請准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
黃一民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23時24分許,酒後在鄰人黃彥 琳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9號前叫罵「幹你娘」 ,並丟擲酒瓶喧嘩,經黃彥琳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宏仁派出所員警陳連益許孟唯前往處理。陳連益、許孟 唯到達前開黃彥琳住處前時,先行勸導黃一民,未料黃一民黃彥琳出現後即以「幹你娘」辱罵黃彥琳(妨害名譽部分 ,未經告訴),遭警阻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連益許孟唯,嗣陳連益等2 人 欲將黃一民帶回警局時,黃一民竟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猛推陳連益許孟唯,致陳連益跌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 及施強暴之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二、證人黃彥琳陳連益許孟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陳連益許孟唯等2 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蒐 證光碟1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由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10款前段。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