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劉玉祺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陳亞晞(原名陳彥淑)自民國95年12月01日起,受僱於劉玉 祺,負責在劉玉祺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2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斗六四維店),擔任店長一職,處理該 店進貨、出貨及將該店每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 計(即營業收入)於扣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所指示之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即 總部交付款),當日存入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業 務,並負責處理有關劉玉祺代他人出租房屋之收取租金、繳 納該房屋水電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股票 失利,入不敷出,急需資金填補,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負責上開業務之機會,接續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09,884 元。 嗣劉玉祺於99年03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晞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晞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564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 面、第20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21頁;雲林地檢署10 0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下稱100 調偵196 號卷》第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1 號偵查卷《下 稱99他311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100 調偵196 號卷第8 頁);復有證人即參與斗六四維店經營者陳維忠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見100 調偵19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 告訴人書立之被告侵占金額計算方式、嘉南營業一課之斗六 四維店97年05月至98年04月之往來帳及匯款金額明細表影本 、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影本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存摺 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從業人員保證書影本、員工 任職同意書影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票號CH341406號本票 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在卷可考 (見100 調偵196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99他311 號卷第2 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95年07月0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99年06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期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填 補缺口,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均同一,足 認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因投資股票失利,缺乏資金,即利用 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以上開手法侵占業務上款項高達1,10 9,884 元,而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 案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頁正面),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佳,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行,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書、本院100 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自100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須依調解內容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須繼續努力工作以償還上述賠償金 額,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 ,此亦非告訴人所樂見,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100 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 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向告訴 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時間、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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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之日期│侵占方式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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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07月15│陳亞晞於97年07月15日前某日,趁劉│377,000元 │
│ │日前某日 │玉祺將上開出租房屋之水電費交付予│ │
│ │ │其,並利用為劉玉祺收取該房屋租金│ │
│ │ │及連續假日無須將斗六四維店之總部│ │
│ │ │交付款匯交全家便利商店之機會,將│ │
│ │ │其收取之水電費、租金及於該連續假│ │
│ │ │日上開商店之營業收入,合計共377,│ │
│ │ │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 │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全家便利商店通│ │
│ │ │知劉玉祺,告知少繳交10餘萬元之總│ │
│ │ │部交付款,劉玉祺旋即匯款至全家便│ │
│ │ │利商店,以補足未匯交之總部交付款│ │
│ │ │,劉玉祺因而於97年07月15日要求陳│ │
│ │ │亞晞書立全家便利商店從業人員保證│ │
│ │ │書,陳亞晞並於97年08月10日並簽立│ │
│ │ │票號CH341406號之本票1 紙交予劉玉│ │
│ │ │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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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97年06月│陳亞晞於97年06月、97年08月、97年│117,724元 │
│ │、97年08月│09月、97年11月至98年04月間,利用│ │
│ │、97年09月│斗六四維店每日未匯之總部交付款,│ │
│ │、97年11月│未超過1,000 元,全家便利商店之電│ │
│ │至98年04月│腦不會顯示出有少匯之機會,接續將│ │
│ │ │其所收取之⑴97年06月間營業收入共│ │
│ │ │計2,895 元、⑵97年08月間營業收入│ │
│ │ │共計11,775元、⑶97年09月間營業收│ │
│ │ │入共計8,900 元、⑷97年11月間營業│ │
│ │ │收入共計13,553元、⑸97年12月間營│ │
│ │ │業收入共計21,010元、⑹98年01月間│ │
│ │ │營業收入共計3,210 元、⑺98年02月│ │
│ │ │間營業收入共計7,800 元、⑻98年03│ │
│ │ │月間營業收入共計23,000元、⑼98年│ │
│ │ │04月間營業收入共計25,581元,合計│ │
│ │ │共117,724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 │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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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98年05月│陳亞晞於98年05月01日至03日間,利│615,160元 │
│ │01日至03日│用05月01日係放假日,於98年05月04│ │
│ │間 │日始須將斗六四維店98年05月01日至│ │
│ │ │03日之總部交付款匯至全家便利商店│ │
│ │ │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斗六四維店之│ │
│ │ │部分營業收入,合計共615,160 元,│ │
│ │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
│ │ │入己。嗣因全家便利商店通知劉玉祺│ │
│ │ │,告知斗六四維店尚有615,160 元之│ │
│ │ │總部交付款未匯至全家便利商店,劉│ │
│ │ │玉祺旋於98年05月05日匯款至全家便│ │
│ │ │利商店,以補足未匯交之總部交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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