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卿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漢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贓物部分即告確 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3 年確定,嗣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7 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 4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定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 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開2 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2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定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甫於96年8 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 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8 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以自備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為工具,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堤外水門停車場 第100 號停車格,竊取黃書權所有並靠行於再發企業有限公
司之車號BJ-528號自用大貨車及其上之TOYOTA廠牌、型號25 -KA-69511 號鏟土機各1 台。
㈡於同年4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 1 支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與欣榮街口附近,竊取 進順汽車貨運行所有、由負責人陳厚任管理使用之車號HV-4 57號營業大貨車1 台。
㈢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8 時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1 支 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街99號,竊取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由業務員林錦祥管理使用之車 號5316-ZZ 號營業小貨車1 台。
㈣於同年6 月9 日凌晨1 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街100 巷高鐵橋下停車場旁,利用黃村財所有之YANMAR50 -2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 取該挖土機1 台。
㈤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6 時35分前某時,以上開自備萬能鑰匙 1 支為工具,在臺中市○區○○○路旁,竊取興燁星有限公 司所有,由負責人林坤聰管理使用之車號1970-PY 號自用小 貨車1 台。
三、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㈠於同年7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街與新市街口,為警查獲林漢卿駕駛失竊之車號1970-PY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已註銷之車號6432-DC 號車牌,失 竊車輛已由林坤聰領回),並於該車上查獲已遭解體之失竊 車號5316-ZZ 號營業小貨車零件(含引擎1 部、變速箱、傳 動軸前後、冷氣總成、冷氣散熱片、冷氣管、排氣管、後照 鏡、儀表板、前後保險桿各1 組、主機板、方向機、煞車總 浦各1 台、車門2 扇、輪胎4 個、座椅3 個、避震鋼板4 塊 、過濾網1 塊,均已由林錦祥認領)。
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⒈在同縣東勢鄉○○村○○段653 地號土地,為警查獲失竊 之YANMAR50-2型、車台號碼20872B號挖土機(已由黃村財 領回)及林漢卿所使用之解體工具1 批。
⒉在同村保安宮前廣場,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BJ-528號自用 大貨車及TOYOTA廠牌、型號25-KA-69511 號鏟土機(均已 由黃書權領回)。
㈢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同村同安路256 號林漢卿住處前廣場 ,為警查獲失竊之車號HV-457號營業大貨車(已由陳厚任領 回)及遭解體之車號5316-ZZ 號營業小貨車之車斗(已由林 錦祥認領)。
四、案經黃書權、陳厚任、黃村財及林坤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漢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並有㈠證人黃書權、陳厚任、林錦祥、黃村財及林坤聰等人 之警詢指述、㈡車號BJ-528、HV-457、5316-ZZ 、1970-PY 等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㈣再發企業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興燁星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乙 紙、進順汽車貨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乙紙、㈤ 在查獲之車號BJ-528號自用大貨車所取出經黃書權簽收之建 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送貨單乙紙、㈥陳厚任出具 之車號HV-457號營業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 ㈦黃村財出具之YANMAR50-2型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佐,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 起子為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之工具乙 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以螺絲起子行 竊之事實,並辯稱:當時跟檢察官陳述說用螺絲起子去開啟 是隨口說的,事實上是用萬能鑰匙去開,鎖頭完整沒有破壞 等語,參以本件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供被告竊車所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以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乙 節,顯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自非可採,故被告前揭事 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均不符合攜帶兇器之要 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5 次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前揭事實欄之㈡、㈢、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因被告竊取財 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上開犯行 之起訴法條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部分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改 過向善,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及事業虧損, 即先後犯下本件5 起竊車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所行 竊之自用大貨車、鏟土機、營業大貨車、營業小貨車、挖土 機、自用小貨車各1 台,均係他人之生財工具,價格動輒數 10萬元,對失主之財產權益及生計所造成之影響不小,其中 失竊之車號5316-ZZ 號營業小貨車更遭被告解體,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及失主尋回該車之困難,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失主均已認領贓車及零件無誤 ,暨被告目前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急需進行手術治療,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經本案之教訓後,當更加珍惜生命及遵守法律規範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四、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所用之萬 能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找不 到等語,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解體工具1 批,雖係被告所有,但均非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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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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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之㈠│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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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之㈡│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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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之㈢│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之㈣│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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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之㈤│林漢卿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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