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複 代理人 謝子仁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五七五、五七六、七0九之二、六七一及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即門牌台中縣潭子鄉○○街三十一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台中縣潭子鄉○○街三十一巷一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坐落同鄉區五七五、五七六、七0九之二、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及門牌同街二十九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B、C 、E部分(坐落同鄉區六七0及六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七七平方公 尺)(以上二部共五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台中縣潭子鄉○○街三十一巷一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坐落同鄉區五七五、五七六、七0九之二、六七一、六七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及門牌同街二十九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B、C 、E部分(坐落同鄉區六七0及六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七七平方公 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何德傳。
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及共有人何德傳七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何春貴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因該房屋係 以鐵架搭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並無門牌整編,故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
載:「房屋所在地之使用範圍為雅潭路一段二十九巷內鐵架設立市場使用地巷 內左右排第 間」(雅潭路一段二十九巷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方整編為南門街 二十九巷),即系爭房屋,而南門街二十九巷道內側兩旁另有何春貴同時所搭 建之其他八間鐵皮屋,因和系爭房屋同樣無門牌設置,稅捐機關即將該南門街 二十九巷兩旁共十一間鐵皮房屋統稱「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旁」予以課徵房屋 稅,面積為二六四.七平方公尺。
㈡而該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鐵皮屋分別坐落在台中縣潭子鄉區五七五、五七 六、七0九之二、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七、六七八、六七 九號等土地,其中五七五、五七六號由上訴人長子何承忠、六七0號由上訴人 次子何啟成分別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八年間以買賣取得,被繼承人何春貴於八十 六年過世後,上訴人與兄長何德傳即協議分割其餘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六七一 、六七二及六七八號土地,何德傳取得鄰近之六七三、六七七及六七九等地號 土地,為避免房屋與土地由不同人取得,徒生產權糾紛,於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時即決定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歸屬,來決定房屋由何人取得,因系爭出租予被 上訴人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五七五、五七六、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 、六七八號分屬上訴人及長子何承忠、次子何啟成所有,故由上訴人取得該屋 。而何春貴在世時原本即有意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而令上訴人之妻何陳淑 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何春貴在世時,系爭房租由上 訴人之妻來收取。是以原審誤認系爭出租予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為「潭子鄉○○ 街二十九巷一號旁」,而以卷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 登記資料及上訴人向潭子鄉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為據,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 與何德傳共有,上訴人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實則上訴人請求收回之房屋面積 僅五八.九一平方公尺,而非涵蓋整個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鐵皮建物(面積共 二六四.七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認事實,致為違誤判決,應予以廢棄。 ㈢本件被繼承人何春貴過世後,其遺產已經上訴人與長兄何德傳協議分割完畢, 業據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明。而遺產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是以縱認上訴人尚未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然而存在於遺產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 消滅,故除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數人依公同關係對某物共享一所 有權的狀態,勢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
㈣上訴人父何春貴在世時即囑咐上訴人之妻何陳淑秋於八十四年間收取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南門街二十九巷巷內兩旁出租建物之租金。何春貴過世後,對於該 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無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因礙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分 割登記,為避免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上訴人與何 德傳均同意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歸屬決定房屋由何人取得,亦即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若屬上訴人及其二子所有,其上房屋即歸上訴人取得,土地若登記為何 德傳名義,其上房屋即歸其取得,此亦經辦理何春貴遺產分割登記之林錦益代 書到庭明實。而何德傳亦到庭稱「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坐落誰的土地 就屬於誰的。我的父親過世前後沒有跟被上訴人收過租金,我兒子也沒有收過
被上訴人的租金,被上訴人的部分是上訴人在收的。」足證上訴人與其兄何德 傳共同繼承遺產後,已分割遺產,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協議分割所 共同繼承之租賃權,由上訴人單獨繼受出租人之法律地位,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
㈤縱認該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鐵皮屋未為保存登記非屬合法建物而不得為繼承登 記,以致無法分割,惟被繼承人何春貴僅有上訴人及其兄何德傳二名子女,上 訴人與兄長因共同繼承何春貴遺產,取得出租人地位,而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時二人亦協議分割所共同繼承之租賃關係,由上訴人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上訴人亦因此單獨取得出租人地位,於租期屆滿後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返 還系爭租賃物。更何況若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遺產分割時由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而存在於系爭房屋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然消滅, 成為分別共有之狀態,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何德傳。為此依法追加備位聲明,於先 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裁判。 ㈥上訴人之兄何德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請其長子向上訴人收取上開「南門街二 十九巷一號旁」三分之二房屋稅,並詢問上訴人遺產分割既委由代書辦理,為 何未登記清楚,上訴人即告以上開建物均為無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屋,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是以上訴人自忖何德傳係因不知法律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法為分割登記,以致誤會,其於原審作證時稱「分割未達清楚」應係未辦理 分割登記之意。
㈦上訴人之父何春貴生前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將系爭所有門牌台中縣潭子鄉○○ 街三十一號(即如附圖一A部分)及同街二十九巷一號(如附圖一B、C、E 部分)(門牌整編前皆包含於同鄉○○路○段二十九巷一號旁)等三間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乙○○,租金每間房屋每月二千元,共六千元,租期自八十年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後房屋調整為七千元。嗣何春貴在 世時即囑由上訴人之妻何陳淑秋於八十四年間收取該南門街二十九巷巷道內側 兩旁出租建物之租金,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何春貴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過世後, 何春貴之繼承人僅上訴人及兄長何德傳二人,二人協議分割所有遺產,系爭建 物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即依協議內容囑妻向被上訴人續收租金,而被上訴人 亦得知協議分割之事,仍將租金繼續交付上訴人之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迨租 期屆滿,上訴人要求重新訂立書面契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㈧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租期已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出租人,亦為所有人,自得本於 租賃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 ㈨上訴人父係拗不過被上訴人百般遊說,才同意在二十九巷兩旁搭蓋鐵皮建物, 但與被上訴人約定,僅負責房屋結構主體之建造,室內裝潢及隔間則由被上訴
人自行處理,因此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鐵門由甲方設立,裝潢及隔間 由乙方自行處理」之約定,此亦是被上訴人至今尚能提出十一年前店面和住家 裝潢及購買磁磚之估價單,卻始終提不出建築房屋之證明(比起搭建房屋花費 ,裝潢隔間之花費明顯微不足道)。上訴人之父於房屋搭建完成後即以上訴人 名義申請一個水電電錶,供承租人共同使用,由各使用人依使用量大概比例分 攤費用。而被上訴人欲在二十九巷一號(二間店面)另經營美容中心,需要特 別裝潢及配管,又不願與他人共同電錶,於是另僱用證人林國印安裝管線,此 亦是證人林國印到庭稱僅替一、二家安裝管線,而非全部之原因。 ㈩再按系爭租賃契約,原是上訴人之父與二十九巷所有承租人個別簽訂,所有承 租戶均使用同一契約格式,當時如確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餘承租人必不同 意以房屋租賃作為契約內容,減損自身權益。故被上訴人所稱係隱藏基地租賃 之法律行為,非但未能舉證,更屬荒誕無稽。而系爭租賃期間長達八年,又係 上訴人之父所訂,期間何春貴因病而授權上訴人之妻何陳淑秋收取系爭二十九 巷兩旁鐵皮建物(既由上訴人收取,即有權限調漲,何來爭吵之說?被上訴人 所陳皆係故意扭曲,詆毀他人),何春貴所有另位於附近之土造房屋租金則全 部由何德傳收取,因被上訴人當時無異議仍將租金交付何陳淑秋,以致上訴人 認為彼此權義既無爭議,即無需藉形式上之書面契約予以牽制。惟嗣後何春貴 即因罹患重度帕金森氏症,意識時好時壞,上訴人之父又因重病臥床,亟需人 照料,上訴人為此提早辦理退休,輪流照顧重病父母,何有餘力計較書面契約 ?嗣上訴人父母,一個月內相繼過世,龐大家產遭人覬覦,而上訴人兄弟間觀 念差距甚大,不易溝通,遂予被上訴人有機可乘之機會,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 日申請設籍於南門街三十一號之申請書,故意書寫「本人所租之地」,企圖混 淆事實。
再查被上訴人當時係『單獨』將戶籍由原設籍地高雄市苓雅區遷入系爭南門街 三十一號,且其小女兒陳婉瑜(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生)當時已滿十九足歲 ,並無子女就學問題,此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設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以查證,豈 是被上訴人一句『因A部分(指南門街三十一號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並無 書面租約,乃以系爭B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B、C、E部分)之租約權充之 』含糊以對,況且系爭二間房屋乃同時興建承租,豈有僅訂立如附圖一所示B 、C、E部分)房屋之書面契約而置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房屋於不顧之理,被 上訴人所辯誠不足採。
何春貴於搭蓋系爭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鐵皮屋前,即於先在該二十九巷巷尾建 築目前為南門街二十九巷七號之鐵皮建物(門牌整編前為雅潭路一段二十九巷 十一號)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以上訴人甲○○名義聲請水電總電錶,供嗣後搭建 之南門街二十九巷各承租戶連接管線使用(鈞院履勘時有數個水電電錶並有水 電管線連接至二十九巷其餘各戶),是以何春貴出租房屋時確有提供水電予各 住戶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那有出租房屋什麼都沒有?」伊曾僱請證人林 國印埋設水電管線並據以推論系爭房屋由其興建,實則證人林國印所埋設之管 線係由上開二十九巷七號及被上訴人向何德傳所承租之土造房屋中之水電管線 連接而來,被上訴人在 鈞院履勘現場當時亦稱南門街三十一號被上訴人斷水
(實際情形為各住戶未繳交水費,以致被斷水)目前並無水可以使用,故而由 此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水電管線由其埋設並非正確,實係由其僱請證人林國 印自上開二十九巷七號連接而來。
系爭房屋由何春貴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僱請證人賴永昌搭建,業據賴永昌到庭證 明兩排鐵皮屋共隔間八、九間,工程費用約十八萬元,由何春貴分二次給付。 且鈞院履勘現場時所見屋內現有木造部分(中空木板,非實心)均係被上訴人 嗣後請人裝潢及隔間過之設備,已將原先賴永昌以鐵皮隔間之部分包含於內, 此正與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店面與住家裝潢估價單上所載「天花板(合板)、圍 邊壁肚(合板)、隔間(合板)」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企圖以屋內現有之 木造裝潢偽稱是由其興建之房屋結構體混淆事實。 系爭房屋與二十九巷兩旁其餘房屋確由先父何春貴僱請賴永昌同時搭建,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曾於八十六年間到場勘查,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有現值核 定通知書可茲證明。其上載明房屋坐落位置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二 十九巷一號旁」房屋構造「鋼鐵200M×M以下」,顯見系爭房屋係以鐵皮鋼架 設立,內部所見之木造部分是裝潢及隔間,並非上訴人之父所設。而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亦據上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向何春貴及上訴人兄弟課徵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並有原審向該處函調之房屋稅藉紀錄表及平面圖於何春 貴過世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亦對該二十九巷一號旁房屋課徵遺產稅,亦有該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為證明,此外亦有二十九巷其餘出租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以為佐證。是以系爭房屋果為被上訴人所建,為何 由先父何春貴及上訴人兄弟繳交房屋稅,國稅局於何春貴過世後並向上訴人課 徵遺產稅?其餘房屋原始起造人何以容忍上訴人將房屋據為己有出租他人坐享 租金而毫無異議?
再按,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與租屋居住之房屋租賃雖契約標的不同,惟其概念 淺顯明確,縱不懂法律平凡百姓,亦不致相互混淆,將基地租賃誤為房屋租賃 ,故被上訴人辯稱不應拘泥於不懂法律之當事人所用「房屋」之辭句,將本件 認定為房屋租賃,實諉無可採。再者,當事人間為何隱藏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而以房屋租賃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用意何在?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是 以被上訴人之說詞均違悖常情,不足為憑。
按系爭房屋由何春貴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僱請證人賴永昌搭建,業據賴永昌到庭 證明兩排鐵皮屋共隔間八、九間,工程費用約十八萬元,由何春貴分二次給付 。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對該「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旁」核定之房屋價值為十八 萬五千三百元,亦與承攬工程費用相近。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賴永昌所搭蓋的為 二排鐵片之說詞,上訴人予以否認。鈞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現狀均是七十 九年間何春貴請賴永昌搭蓋,且系爭二十九巷內建物亦未曾重建,被上訴人指 七十九年八月重建一事為不實說詞。
被上訴人庭呈之收據金額據其所稱已達四十五萬五千多元,惟該收據均為裝潢 、水電花費,與房屋結構無關,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個人分擔費用即達五十 五萬元,則加上其餘承租戶應分攤部分,該「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旁」兩排鐵 皮屋興建費用,豈非需高達數百萬元?各承租戶(被上訴人所稱房屋起造人)
豈會無故花費數十萬元興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在他人土 地上,並與出租人簽訂對自身毫無保障之「房屋租賃」?何春貴又豈會僅以一 間二千元之便宜租金出租?是以被上訴人所述均顯違常情,與實不符。 關於證人張杏宜部分:
⒈證人張杏宜於本年六月十三日出庭作證時先提到被上訴人先向何春貴承租之 土造房屋部分由賴進登來鋪水泥,七十九年間證人聽到上訴人跟何春貴抱怨 賴永昌搭蓋屋頂須兩萬多元很貴,何春貴就要上訴人自己請人搭蓋,於是證 人張杏宜就拿阿田名片給上訴人,由她自己請人來做。 ⒉依證人所述意思應是被上訴人請鄭金鈿來搭蓋其原先居住土造房屋之廚房屋 頂,並非系爭房屋之屋頂。詎被上訴人當庭即堅稱證人所言鄭金鈿所搭蓋是 指系爭房屋之屋頂,並誣指上訴人代理人企圖混淆證人意思,上訴人原對張 杏宜並不熟識,於庭訊隔天後才知前一天作證之人係張杏宜,於是當晚即偕 妻子何陳淑秋至張杏宜家拜訪,但因恐證人事後受他人挑唆誤導,衍先無中 生有之事端,如上訴人當晚脅迫證人之類的話,為求自保,上訴人同時攜帶 小型錄音機錄下證人張杏宜六月十四日晚上與上訴人夫妻之對話: ⑴證人張杏宜於談話中提到:「後面廚房加蓋,乙○○說阿昌(指賴永昌)較 貴,何春貴叫乙○○自己叫(乙○○住的土角厝南邊要加蓋鐵皮小廚房)」 、「阿琴向我說,阿昌較貴,何春貴叫乙○○自己去叫人做後壁小廚房部分 ,我拿名片(阿田)給乙○○叫她自己去叫。」由以上談話得知,證人所指 拿鄭金鈿名片給被上訴人,由她自己請人做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土造 房屋後面小廚房部分,並非系爭二間房屋及所屬兩排房屋屋頂,所謂「阿昌 做較貴」,並非賴永昌有施作,而是賴永昌「估價」較貴,所以改由鄭金鈿 施作。所以上訴人當場寫下證明書第一點。
⑵證人另提到「搭厝我沒有看到,兩旁可以做生意的鐵皮屋,誰搭的我沒看到 ,我只說中間部分我買菜看到中央在搭。」、「中間(通道、遮雨棚)我有 看到是阿田搭的。」根據上述談話,上訴人將之寫成證明書之第二、三點。 證人向上訴人夫妻所陳述顯然與在庭上所稱「二十九巷兩旁的屋頂是阿田做 的」不一致。
⑶證人另提到「我有看到搭店面的鐵門,我有看到在搭,後壁我沒有看到,鐵 門有壞在改做,後壁我沒有看到。」、「....乙○○店面的鐵門壞了再 搭(修改),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據此寫成證明書第四點。而證 人王麗菊(即鄭金鈿之妻)六月二十七日於作證時稱:「(問「A所屬整排 、B所屬整排房屋的基地部分是否妳先生所蓋?)應該是他蓋的,實際上我 沒有看到他在蓋。「....鐵門是我先生蓋的,但我先生沒有收到錢,因 為錢是何春貴要付的,我先生收個幾次都沒有收到,後來就去世了。」因此 ,可以確定的是鄭金鈿有修改被上訴人之鐵門,但修改費用仍是何春貴要付 的。而鄭金鈿所承做(不管是房屋或屋頂)的係被上訴人原先所住位於B屋 後面增建之鐵皮廚房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以鄭金鈿曾經有施作其廚房之 事來和賴永昌所搭蓋南門街二十九巷房屋之事實相互混淆。 ⒊上訴人是以六月十四日當晚和證人張杏宜談話內容當場寫下證明書請證人簽
名,並無任何脅迫利誘情事,上訴人未曾要求證人如果不出庭的話,要其簽 下證明書,亦未說過類似的話脅迫證人。而上訴人前往證人住處晤談是因知 證人前日證言模糊,前往求證其真意,並加以確認而已。而該張證明書是經 證人看過所述五點內容後,緊接其後簽名蓋章,五點證明內容和簽名是在同 一張紙上做成,並無證人所說前面為何又多出一張之情事。 ⒋證人張杏宜於七月二十五日再次作證陳稱,我所要陳述的都以庭上陳述為準 。然綜觀證人證詞,於庭上所陳和向上訴人夫妻所說及證明書內容所述並不 一致,顯然是受到壓力而不得不在法庭上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之證言,因此 證人於庭上作證所稱證詞證明力顯然薄弱。
⒌證人張杏宜於第一次到庭作證時,係以鄭金鈿曾經增建被上訴人廚房之事來 和賴永昌所搭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相互混淆。雖其事後再作證陳稱看到鄭金鈿 在搭蓋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之屋頂,然綜觀證人前後證詞並不一致,且向鈞 院作證所陳及私下向上訴人夫妻所說和證明書所載內容並不一致,由證人和 上訴人六月十四日晚談話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六月十四日於證人家中當 場書寫之證明書係依據當晚兩人談話內容所作成,且證人亦當場看過證明書 之內容,才會說「證明書的內容(第二條)已寫的很清楚,兩旁可以做生意 的鐵皮屋誰蓋我不知,寫的明明白白的。」,而證人張杏宜係緊接該五點證 明內容後面簽名蓋章,五點證明內容和簽章是在同一張紙上做成,並無證人 所說前面為何又多出一張之情事,故證人張杏宜七月十八日庭呈書狀所述內 容並非實在,顯然是受到壓力而不得不在法庭上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之證言 ,其證詞顯然虛偽,不足為憑。
關於證人王麗菊部分:
⒈證人王麗菊六月二十七日作證先稱:「A所屬整排、B所屬的整排房屋及中 間的遮雨棚都是乙○○請我先生蓋的。」但在上訴人代理人追問下又稱:「 應該是他蓋的,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在蓋」是以證人王麗菊以其夫鄭金鈿是 從事搭蓋鐵皮房屋為職業,進而推測系爭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排鐵架房屋為其 夫所搭建,實則證人並無實際目睹搭建過程,所為證言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 。
⒉上訴人在王麗菊作證前曾前往其工作場所拜訪瞭解,證人一再表示其夫所做 的事伊並不清楚,只知道門片部分(應係指鐵門修改)的錢是找何春貴收的 。而證人於庭上作證稱去過現場六、七次,然而卻為何沒有實際見到其夫在 搭蓋系爭二十九巷兩排房屋?顯然不合常情,而證人王麗菊為何有此矛盾說 詞,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是證人確實沒有看到其夫搭建系爭房屋,以致於蓋幾 間不知道,做多久也不知情,工程總工資及何時完成也不清楚。因此證人王 麗所言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夫所建。
房屋稅繳納收據雖僅能作為完納稅捐之證明,並非產權之證明文件,然而系爭 房屋果是被上訴人原始起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於八十六年間到場勘查核 定房屋現值時,被上訴人為何未主張房屋所有權?且又在何春貴去世後任由國 稅局將之作為何春貴之遺產而毫無異議?被上訴人連水電裝潢等早可以丟棄之 收據尚且細心保存十年,何能容任自己所建房屋為他人強占。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房屋價值為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與證人賴永昌所稱工程 費用約十八萬元相近,其範圍係包括整個二十九巷兩旁鐵皮建物,面積為二六 四.七平方公尺,有原審向該處函調之現值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 面圖可為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稅捐處核定之房屋價值僅B部分即高達十 八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所主張皆有政府機關相關證明作為依據,並非空口 白話得以混淆,而證人賴永昌亦稱搭蓋兩排鐵皮屋共隔間八、九間,鈞院履勘 現場時所見被上訴人屋內木造部分係經過裝潢之現狀,上訴人事後亦將與系爭 A屋(南門街三十一號)相鄰之南門街二十九巷二號(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空屋 )裝潢之木板拆卸一部分,其外層確為鐵皮所搭建。 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其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鐵架部分,係坐落潭子鄉○ ○街二十九巷內左右排房屋,即附圖一A、B、C、E部分,至於未於系爭房 屋南側,被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坐落雅潭鄉區六七六、六七七、六七九地號 土地之磚土地造房屋及廚房(即附圖一所示D部分)為被上訴人七十八年間即 向何春貴承租,非屬本件租約之範圍,在廚房南方有獨立出入口,可經由南方 三合院巷道對外連絡,應為獨立之建物,是以上訴人如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對該先前承租之磚土造房屋之使用收益,仍無妨礙。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⒈被上訴人以本件房屋租賃未訂期間及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範圍不包括系爭潭 子鄉○○街三十一號,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然而訴訟繫屬中,上訴 人卻發現被上訴人於何春貴去世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持該定有「八年 租賃期限之契約書」將其戶籍「單獨」由原設籍地高雄市苓雅區遷入系爭「 南門街三十一號」,是以被上訴人持該定有八年期間,設籍於南門街三十一 號據以主張權利在前,事後卻於本件訴訟抗辯房屋租賃未訂期限,及該南門 街三十一號不在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均為不定期租賃,顯為不實之說詞, 亦與其先前之主張權利行為相矛盾。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稱:「最先訂立之契約是沒有寫期限,後來他們要求 寫上期限,所以將沒有訂期限的那張契約書收回。『然後以有定八年期限之 契約書為依據』」(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對於本件 房屋租賃期限為八年之事實業已自認。至被上訴人又稱何春貴事後將未定期 限之契約書再交其收執,將本件租賃又改為不定期限之說詞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
⒊再查潭子鄉○○路○段二十九巷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門牌整編後改為潭子鄉 ○○街二十九巷,有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新舊門牌對照表及位置概略圖影 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系爭南門街三十一號確係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整編前 並無門牌設置,而其正位於整編後之南門街二十九巷巷口,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並將其列於『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旁』房屋範圍予以課徵房屋稅,此有台 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表可稽,因而系爭南門街三十一號確屬整編前之雅潭路一 段二十九巷旁,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訂承租範圍。 ⒋系爭潭子鄉○○街二十九巷一號及同街三十一號房屋與緊臨其旁之南門街二 十九巷左右二排木造烤漆板鐵皮建物,係上訴人之父何春貴生前僱工同時興
建,由外觀即可知悉係同時搭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自行出資興建 ,非但無法舉證,亦與其所主張之房屋租賃契約相扞格。另據其於原審提出 所謂興建房屋之單據影本,內容僅記載店面裝潢,例如隔間、廚窗、壁紙、 地毯、衛浴設備等,與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木造烤漆板)不同,自不足據以 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且該單據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所訂,鐵門由甲 方(即出租人何春貴)設立,裝潢及隔間由乙方(承租人乙○○)自行處理 之約定相符合,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房屋為其所建並不實。 ⒌上訴人之父何春貴在世時即囑咐上訴人之妻何陳淑秋於八十四年間收取包含 系爭房屋在內之南門街二十九巷巷內兩旁出租建物之租金。何春貴過世後, 對於該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無建築使用執照之鐵皮建物,因礙於法律規定無 法辦理分割登記,為避免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上訴人與何德傳均同意以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歸屬決定房屋由何人取得,亦即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若屬上訴人及其二子所有,其上房屋即歸上訴人取得, 土地若登記為何德傳名義,其上房屋即歸其取得,此亦經代辦遺產分割登記 之林錦益代書到庭證明證實。而何德傳亦到庭稱「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的 房屋坐落誰的土地就屬於誰的。我的父親過世前後沒有跟被上訴人收過租金 ,我兒子也沒有收過被上訴人的租金,被上訴人的部分是上訴人在收的。」 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並協議分割所共同繼承之租賃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出租人之法律地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縱因遺產分割 由上訴人之兄何德傳取得如附圖一E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六三七地號土地,然 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房屋所在地之使用範圍雅潭路一段二十九巷內 鐵架設立之市場使用地,巷內左右排 間等語,應認上開鐵架房屋之租賃範 圍,上訴人得請求一併遷讓。
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權,於租期屆滿後自得 本於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及新 式各六份、證明書一份、潭子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一份、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各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影本一 份、照片十一張、戶籍謄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二份、門牌證書一份、台中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二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正本二份、張杏宜書立之證明書一份、 錄音帶譯文二份、附圖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淑秋、林錦益、何德傳、賴 永昌、張杏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事件之爭點有三:⒈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當事人適格;⒉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 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⒊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釋;⑴標的為土地或房屋;⑵標的 是否包括附圖二所示A部分房屋(或基地);⑶期限為定期或不定期;茲就上 述爭點,詳析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理由中己指出,上訴人主張其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有權行使該項返還請求權,然並不能提出 證明以實其說,依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均 登記由「何德傳取得三分之一,由甲○○(即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上 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潭子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亦註明:「申請人甲○○ 與家兄何德傳共同繼承潭子鄉○○路廿九巷一號旁之鐵皮架屋....」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本於自己之名義,並認自己為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證人何德傳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時 於審理時證稱:「是否分清楚我不知道,上訴人要求分多少,我就給他多少 ,....」「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坐落在誰的土地上就屬誰的. ...」「我們都交給代書處理,我弟弟甲○○叫代書如何處理我都同意, 前後辦了兩年出來。基於兄弟立場,我都沒有意見。」唯此等證述內容,與 其於原審時證稱:「協議分割我都交付予上訴人去辦理,....但分割未 達清楚。當初系爭房子所在之土地是空地,我父親在何時、何人蓋的房子, 我不清楚,對分割結果我不同意分割結果。」其證詞反覆,顯然是礙於兄弟 之情故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應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影本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所具有之推定效力,因此仍應如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當事人不適格。至於上訴人的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仍得異 議:「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結果,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以不合程式 裁定駁回。
⒉退步言,即使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並非房屋,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亦不得基於不存在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⑴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自得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可證,另亦有當時承作水電工程之證人林國 印及熟知市場興建過程之證人陳詹屘秀可資傳證,何德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系爭土地原係空地等語,亦可佐證,另被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房屋申請設 立房籍時,曾以該房屋之稅單書立切結書,亦載稱:本人「所租之地」南門 街三一號....亦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是基地租賃契約,而非房屋租賃契 約,而間接證明正是因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所以只需有基地租賃契 約,而不需有房屋租賃契約。
⑵系爭租賃契約雖是寫為「房屋」租賃契約,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盡舉 證責任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對於該契約之解釋即應依民法 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觀之系爭契 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之使用範圍....」可知,其實系爭契約所
規範者為房屋所在所使用之『基地』的範圍,而非房屋本身,亦即該契約為 基地租賃契約,如此解釋方符合客觀事實(即系爭房屋為當事人所有)及當 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不懂法律之當事人所用「房屋」之辭句;即使鈞 院認為該契約仍為房屋租賃契約,因其不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客觀 現實,亦可知其實是當事人雙方隱藏基地租賃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項亦應將該契約視為基地租賃契約。
⑶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二千元,而使用範圍亦為「雅潭路一段二九巷內... .」,可知其標的範圍不及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份房屋(雅潭路一段三一號 ,整編後為南門街三一號)之基地,因此就該部份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為未 以字據訂立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之租賃 ,而就為租賃契約標的之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房屋基地,被上訴人亦已與上 訴人之父何春貴於八十四年間改訂為不定期租賃,何春貴亦將八年期之基地 租賃契約撕毀,此可由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八年期租賃契約之正本可知,因 此在系爭房屋基地皆為不定期租賃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三條規定,上訴 人尚不得收回該基地,自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僱請鄭金鈿(即鄭阿田)所興建,應由原始建築人即被上 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何春貴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 自非房屋,而上訴人自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上訴人自不得 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基於不存在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
⒈就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房屋坐落土地之租地源由,是當時何春貴為了整體開 發成市場,而將整體土地一起租給被上訴人建造市場,被上訴人因此於台中 縣潭子鄉區六七八、六七三及六七0地號土地上,請鄭金鈿蓋了鐵架建 屋,作為南門街二十九巷一號房屋之主結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其他磚造部分(即坐落六七九、六 七七、六七六地號部分)及D部分成為鐵架建屋的附屬,而共同構成南門街 二十九巷一號房屋,南門街三十一號房屋亦於同時期,由被上訴人鄭金鈿搭 蓋,由於被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建屋之原始起建人,被上訴人自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⒉本件系爭房屋並非何春貴之遺產,上訴人將之列為何春貴之遺產繼承,顯有 錯誤,實則上開房屋是被上訴人自己僱用工人鄭金鈿(即鄭阿田)所蓋,且 未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當然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證據如 下:
⑴證人張杏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證稱「大約七十九年我聽到乙○○跟何春貴 說搭蓋廚房一部份的屋頂就二萬多很貴,何春貴就要乙○○自己請人搭蓋。 房子是乙○○叫鄭阿田搭蓋的。發起人是乙○○,乙○○跟何春貴說南門街 兩旁可以作市場。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部 分)乙○○叫鄭阿田來搭蓋的。就我所知,乙○○叫鄭阿田搭蓋房頂。」「 屋頂的部分、鐵門、中間的遮雨棚都是鄭阿田蓋的,是我拿名片給乙○○叫 他蓋的。A、B屋頂部分是鄭阿田蓋的。」孰料張杏宜作證後,上訴人竟至
證人張杏宜家中興師問罪(因證人張杏宜目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責問為 何做出對其不利之證言,並要求張杏宜再次出庭作對其有利之偽證,證人張 杏宜當場表示其作證所說皆為事實而予以拒絕,上訴人遂又欺騙證人張杏宜 ,言明縱不出庭但須簽名以示負責,但於證人簽名後,上訴人擅自加上其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庭呈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似已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相關罪 責(詳細審酌這份證明書是否為原本,或經被上訴人變造過之文書);為此 ,證人張杏宜特別書寫說明書乙份,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度出庭作證 說明:「我看到鄭阿田搭蓋系爭南門街二十九巷兩旁的屋頂」「被上訴人說 太貴了,所以何春貴叫被上訴人自己找廠商。」(此段是指賴永昌對土造房 屋部分的估價太貴了,所以被上訴人要蓋系爭房屋時,何春貴叫被上訴人自 己找廠商。)「我拿鄭阿田的名片給被上訴人。」接下來證人張杏宜對於上 訴人到她家中的狀況說明如下:「名字是我簽的,是因為上訴人夫妻到我家 要我出庭,我跟他說我不要出庭,他們就要我簽這張證明書,我所要陳述的 都以庭上陳述的為準。證明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是上訴人寫的。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的證明書才是我寫的。」因此,在言詞審理原則下,自應以證人張 杏宜在庭上的陳述為準,上訴人所有檯面下非法取得的錄音帶等等,都不應 作為證據,而證人張杏宜在上訴人的多重壓力下,仍於庭上為相同之證言, 益可證其所言為真。
⑵鄭金鈿之妻王麗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庭作證「他是做鐵架的包含地 基的鐵架,南門街二十九號的鐵架是他(鄭金鈿)搭的,大約是在七十九年 左右因為那時生完第二胎。我家靠那裡很近,所以我知道。做多久我不太記 得,做完後我有跟被上訴人買兩套內衣,大約五、六仟元,就只有買這一次 。錢從工資裡面扣除。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去。」「A所屬整排、B所屬整排 房屋及中間的遮雨棚都是乙○○請我先生蓋的」證人王麗菊連買衣服錢與工 資抵銷如此瑣碎的事都記得,可見得其確是親身經歷此事件,記憶方能如此 深刻,又對照吳呈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之證言:(鄭阿田拿錢給乙○○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因為是開幕後,我來乙○○店裡,當時他們 在算工錢,是蓋鐵皮屋的錢,鄭阿田的太太順道買衣服,從中扣取部分工資 。」二證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證詞完全相符,應可證其所述為真。 ⑶證人吳呈益目睹被上訴人僱請之包商鄭金鈿興建過程,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時 在鈞院作證,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鈞院勘驗時,亦為同樣之證詞,且與上 述二位證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⑷證人林國印證稱:「現場都是稻田,但當時沒有種稻,所以是沒有建築物的 空地....」。又另證稱:「我去配水電時還在蓋房子....」、「有 幫乙○○配電、水,就是裝配電燈、水管,系爭房屋都配水、電工程,配款 各別跟乙○○計算」。此有良易建材行、慶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收據三紙在 卷為憑。
⑸證人鄭東勝出具之店面裝璜(天花板、圍邊壁肚、隔間....)之收據二 紙在卷為憑。
⑹證人何德傳於原審亦證稱:「當初系爭房子所在之土地是空地....」。
⑺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單等文件作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明,但是,依財政 部六十七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七三號函「房屋稅繳納收據僅能作為完 納稅捐之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故縱始終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仍應 依事實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何況稅單上之記載為:「台中縣潭子鄉○○ 村○○路二九巷一號『旁』」,而非「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九巷一 號」,多此「旁」字更難證明此房屋稅是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所為之徵稅 ,而且也沒有系爭房屋A部分(即南門街三一號)的稅單,因此,上訴人欲 以此稅單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證據尚嫌不足。 ⑻上訴人雖提出賴永昌出庭作證系爭房屋為其所蓋,亦指出工程費為十八萬元 ,然鈞院至現場勘驗,應可知整個工程不可能只要十八萬元,可證賴永昌所 指之工程款應是七十八年時所蓋簡易之二排鐵片式建築,卻企圖以此混淆視 聽,應不足採信。
⑼系爭房屋之磁磚及木造結構部分,已經多位證人作證係由被上訴人雇工完成 。至於鐵架部分雖因施工師傅鄭阿田已去世,然觀之證人王麗菊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言及「他是做鐵架的包含地基的鐵架,南門街二十 九巷之鐵架是他搭的,大約是在七十九年左右因為那時生完第二胎,我家靠 那裡很近,所以我知道」,亦明確顯示係由被上訴人雇工完成。 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一再陳明「證人賴永昌所搭蓋的二排鐵片,因與被上 訴人之重建計劃完全不符,且不足以支撐改建後之市場建築,經有意願在此作 生意之人決定重建,何春貴才將它拆除,故被上訴人的A部分及B1、B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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