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瑞
賴峰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
34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一枚、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一張、扣案之手機三支(分別含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各一張)、傳真單據一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四張,均沒收。賴峰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一枚、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一張、扣案之手機三支(分別含 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各一張)、傳真單據一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四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峰源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8 日、96年3 月19日、96年8 月20日經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 362 號、95年度易字第561 號、96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5 月確定,且經減刑,3 案接續 執行,於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邱國瑞前犯違背安全駕駛 罪於98年9 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其2 人又分別於 100 年5 月底、6 月初,加入由綽號「阿成」、「阿中」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8 日夜間8 時左右,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通知賴峰源拿取相關 詐騙工具,再由賴峰源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邱國瑞使用之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予邱瑞源,由邱瑞源 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車號0273-Q5 號 自小客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 枚及委託不知情 之人所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 張
作為詐騙工具。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該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李珠娘告知其銀行帳戶 可能遭冒用,隨即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分別自稱「警察局之科長」、「侯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 李珠娘,向李珠娘詐稱:其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因遭人冒用, 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出,以利案件偵辦云云,使李 珠娘陷於錯誤,而李珠娘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下午3 時左右,至雲林縣虎尾鎮○○路83號第一商業銀行, 從其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同時,詐欺集團之 成員即撥打詐騙集團交付予賴峰源使用之手機2 支(分別含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將李珠 娘之特徵及衣著告知賴峰源,賴峰源紀錄下李珠娘之衣著特 徵後,與邱國瑞正欲尾隨李珠娘至其住處,準備將偽造之印 章蓋於文書上,然後持偽造之文書並僭為書記官,以騙取李 珠娘所提領之25萬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同 日下午3 時23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興路口前(第 一商業銀行前)查獲,其等因而未詐騙得手。警察並在邱國 瑞駕駛車號0273-Q5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預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 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 枚及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 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 張,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上述3 支手機(均含SIM 卡各1 張),與該詐 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傳真單據1 張、記載李珠娘 資料便條紙4 張,且從賴峰源身上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 96,000元,從邱國瑞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24,000元,以及 查扣邱國瑞個人之現金4,90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 明。
二、被告 2 人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被害人李珠娘之警察詢 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李珠娘存摺影本 1紙、現場 及查獲照片 24 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1 張、偽造印章2 枚、傳真單據 1 張、記載被害人資料便 條紙 4 張、上述3支手機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90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 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1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 1 枚,依其內容,並非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雖非公印,惟仍應以偽造普通印章論 。
㈡刑法第 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 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用 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服務證,已 足表明係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 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 212 條 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 2 人所為,觸犯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章罪、 同法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 、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不知情人士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又其 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成」、「阿中」及其他成員 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被告 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預備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 式,並預備以上述印文偽造文書後,連同上述偽造之服務證 ,欲向被害人詐騙存款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只有一個 行為,是被告2人是以一個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 2 人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都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其 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均依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法官審酌被告 2 人素行不良,其等詐騙之情節固然十分可 惡,惟本案因為警察及時查獲,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害 ,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7 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扣案之上述「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印章 2 枚及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 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1 張,以及上述 3 支手機(均含 SIM 卡各 1 張),傳真單據 1 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 4 張,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於從賴峰源身上所查扣之現金 96,000 元,其供稱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中詐 騙所得,從邱國瑞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 28,900 元中,其 供稱其中 24,000 元係台中、嘉義調查或審理中的案件詐騙 所得,另外 4,900 元為其個人所有,均非得沒收之物,在 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12 條、第 217條第 1 項、 第 55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2項、第 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