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91號及第2872號),本院合併審判,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信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信碩務農維生,因作物價格波動,收入不穩定,在缺錢花 用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以下之人實 行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
㈠、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之某日,在鍾金遠址設雲林縣二崙鄉○ ○村○○路1 號之住處,向當時在場之鍾金遠、鍾豐文及劉 貞顯等人訛稱其為丸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代為購買曳引 機等農業機具,並代為向省農林廳申請農機補助,以此方式 取得鍾金遠等3 人之信任,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鍾豐文及 劉貞顯乃分別應允由廖信碩代為購買曳引機及耕耘機各1 臺 ,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60,000 元及150,000 元, 因鍾豐文及劉貞顯現金不足,乃均委由鍾金遠預先代墊,鍾 金遠遂依廖信碩之指示,就購買曳引機部分,於97年12月30 日匯款1,500,000 元至廖信碩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本會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頭期款、98年1 月8 日匯 款260,000 元作為配備之費用、98年1 月15日匯款540,000 元作為尾款;就購買耕耘機部份,則於98年2 月2 日轉帳15 0,000 元作為價金。嗣廖信碩接續以需要匯款超過2,600,00 0 元始能進行補助、提高補助額度至百分之45及須繳保證金 等理由要求匯款,鍾金遠均不疑有他,先後於98年2 月11日 匯款160,000 元、同年3 月3 日匯款700,000 元、同年3 月 13日匯款500,000 元及同年3 月26日匯款300,000 元至廖信 碩之前開帳戶,連同鍾金遠前開匯款,廖信碩總計得手4,11 0,000 元。嗣因廖信碩遲未交付上開農業機具,多次藉口拖 延,鍾金遠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㈡、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廖信碩經友人介紹認識陳淑暖,並知 悉陳淑暖有1 子正就讀技術學院,乃向陳淑暖詐稱可代為辦 理其子赴日本留學進修農機專長相關事宜,學成返國後並可
進入元山公司任職,薪資待遇優渥,陳淑暖因而陷於錯誤, 應廖信碩之要求,先於99年6 月28日匯款100,000 元至廖信 碩前開帳戶作為日本留學之學費,嗣廖信碩又接續以需繳交 保證金給元山公司及學費不足為由,要求陳淑暖繼續匯款, 陳淑暖不覺有異,乃先後於99年7 月1 日匯款300,000 元、 99年7 月7 日匯款20,000元至廖信碩前開帳戶,連同前開匯 款,廖信碩共計得手420,000 元。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 情。
㈢、於99年6 月里長選舉期間,廖信碩以「廖樹財」之名義向王 建鑫攀談,並表示其認識雲林縣長蘇治芬及立法委員劉建國 ,以此方式取得王建鑫之信任後,分別於:⒈99年8 月間某 日,在王建鑫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街12號之住處, 向王建興詐稱可代為購買血壓機,王建鑫因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55,000元作為價金。⒉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 星期之 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誆稱與銀行人員熟識,可代為處 理王建鑫兒媳之卡債問題,王建鑫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25 0,000 元予廖信碩。⒊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1 星期之某日, 在王建鑫上開住處,因王建鑫表示欲開設勝瑋商行,廖信碩 見有機可乘,便向王建鑫謊稱可代為辦理開設勝瑋商行之相 關行政手續,王建鑫未覺有異,當場交付250,000 元及63,0 00元,共計313,000 元作為代辦費用。⒋於前次詐騙得手後 約1 星期之某日,聽聞王建鑫有意購屋,乃向王建鑫騙稱可 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要求王建鑫先預付貸款費300,000 元、 代書費120,000 元及銀行扣款70,000元,王建鑫乃陷於錯誤 ,依其要求當場交付490,000 元之現金。⒌於前次詐騙得手 後約1 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之上開住處,偽稱可協助王建 鑫加入獅子會,並須入會費90,000元,王建鑫未起疑心,仍 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廖信碩。⒍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 1 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以房屋辦理青年貸款成 功為由,向王建鑫要求收受回扣200,000 元,王建鑫乃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0元及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1 張 予廖信碩,惟因王建鑫嗣後起疑,乃將該支票止付,廖信碩 並無兌現。王建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信碩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前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一致,另: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鍾金遠、 鍾豐文及劉貞顯之指訴(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0 01900914號刑事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 頁至第15頁 )、補助計畫書(警卷一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6 紙(警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匯款回條1 紙(警卷一第55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5 紙(警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可資參照。犯罪事實㈡ 部分,尚有告訴人陳淑暖之指訴(警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一第67頁)及臺 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款書1 紙(警卷一第69頁)在卷供參 。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建鑫之指訴、領據1 紙及 本票1 張(以上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1 000458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及第7 頁)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因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信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購買農機並申請補助之詐欺 行為,使告訴人鍾金遠先後匯款8 次,雖其間數度巧立提高 補助或繳交保證金等名目,仍不脫被告上開詐欺犯意之範圍 ,應認屬延續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1 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代辦留學日本並保障返國就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淑暖先後 匯款3 次,雖期間另訛稱需繳交保證金及補足學費,惟均在 上開詐欺犯意之範圍內,應認屬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續舉 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1 罪。犯罪事 實㈢、⒍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王建鑫交付現 金50,000元及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侵害法益同一,應認 屬單一行為,又支票部分雖未兌現,惟此與該支票之有效與 否係屬二事,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犯罪事實㈢、 ⒈至⒍部分,被告係先後以購買血壓機、代為處理卡債、代 辦設立商行事宜、購屋、加入獅子會及申辦貸款回扣等理由 詐騙告訴人王建鑫,其詐騙之名目各不相同,上開詐騙之內 容又無關聯性,且時間前後達2 個月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認均係個別起義之數次犯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㈠、㈡及㈢⒈至⒍之犯行,共計8 次詐欺取財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務農,因作物收入不穩,缺錢花用,遂向告
訴人鍾金遠等人詐騙財物(見警卷一第35頁),其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已無足可取;又參照被告自承,伊配偶及父母分別 從事理髮業及種稻維生,伊沒有撫養他們。詐騙所得之金錢 用於酒店、買車及賭博等,現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雲林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11頁至12頁),則被告並無扶養家人之負擔,其收入縱使不 豐,勤儉自持亦可度日,之所以缺錢花用,必也被告生活奢 靡又無法節制所致,並無值得憐憫之處,且將他人戮力賺取 之金錢用於滿足其物質及聲色享受,被害人憤恨不平之情緒 ,亦可理解。且被告既自稱務農維生,當可深刻體悟農民工 作之辛苦,時常因天候等不可測之狀況,收入並非穩定,偶 有盈餘當省吃儉用避免奢豪,將財產妥善保管,以備將來不 實之需,竟仍不知體恤,尤詐騙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 貞顯等3 人之財產;又被告既已身為人父,當明知父母望子 成龍之心理,竟利用告訴人陳淑暖為使其子追求更好前途之 心態,以代辦留學為由詐騙;繼告訴人王建鑫為年餘60歲之 人,本可仰賴積蓄安穩度日,被告利用告訴人王建鑫對其信 賴,多次詐騙其金錢,被告上開犯行可謂毫無同理心可言, 殊值非難。復參被告於接觸告訴人時,均偽裝為工作正常且 政商關係良好之人,藉此卸除被害人之心防,待與被害人建 立友誼關係後,便巧立各種名目詐騙,且就同一被害人詐騙 得手後,尚無法滿足,更持續多次詐騙,堪稱預先謀畫且計 畫嚴謹之犯罪手法,輔以其正值壯年,並無殘疾,竟不思正 途而以詐騙維生,誠屬不該。再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被 告雖均坦承犯罪,惟就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事,被告先於本 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應允償還被害人若干金額,經本院促其 依約於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復於第2 次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已向農會貸款,等貸款下 來就可以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及第7 頁),然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被 告之貸款狀況,該會回函稱,經查被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 訖100 年11月13日止,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紀錄,有該會10 0 年11月13日崙農信字第10000036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卷,下稱易字第308 號卷,第42頁) ,被告稱其貸款以償債乃隨口捏造,已甚明確,詎被告於審 理期日,經本院質以何以查無貸款紀錄一事,被告竟改稱伊 係向二崙鄉農會申辦貸款,貸款不是用伊的名字,是用朋友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 其屢次供述不實,信口雌黃,不僅再次欺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之期待落空,尚且蔑視法庭之威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程序中分別供稱,詐騙所得之錢,其中600,000 元用於購 買中古賓士車1 輛;現在還剩下約400,000 元至500,000 元 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及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件偵查程 序開始時,既仍有上開財產,則其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能力,然遲至本件審理期日,被告除賠償告訴人陳淑暖70 ,000元外,對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均置若罔聞(見易字第 308 號卷第2 頁、第7 頁及第8 頁),顯然並無面對過錯並 負擔責任之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自應於量刑時予 以適當之評價。另參酌被告詐騙金額共計逾5,000,000 元( 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損失共計4,110,000 元、告 訴人陳淑暖損失共計420,000 元、告訴人王建鑫6 次損失各 50,000元至490,000 元不等),造成被害人等相當大之損失 ;暨被告有偶,3 名子女均未成年,父母健在,惟均未負擔 扶養之義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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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刑罰 │
├────┼────────────────────┤
│ ㈠ │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㈡ │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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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⒈│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㈢、⒉│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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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⒊│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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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⒋│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㈢、⒌│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㈢、⒍│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