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清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單據,雖未將零件及工資之總費用分別記載 ,惟該單據所載未記單價之項目如:「前保險桿支架校正陸佰元」、「拆裝工資 捌佰元」、「前大燈拆裝肆佰元」、「前角燈拆裝貳佰元」等項目,計貳萬貳仟 肆佰捌拾元,均為修理之工資,修理之工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以新品代 換舊品之折舊問題,原判決誤將修理工資認為零件,亦予折舊顯有違誤。二、依一般理賠實務對於幹線車輛被撞擊,如其亦與有過失,則依被撞之前、中、後 認定其亦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二十、十,則本件上訴人幹線車被撞擊處 為前右方,應認定與有過失百分三十方合理,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責任為百分之四十,顯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陳述: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 且補稱: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過高,不合理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丁○○以每日伍佰伍拾元承租之車牌號碼V8-
745號營業用小客車,由丁○○所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 許,沿台中市○○○○路由大墩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 豐富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靠行於鴻翔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偉基,上訴人於原審誤指為鴻翔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鴻翔公司)車號V9-812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豐富路(支線道)由北而南行駛而至,亦未讓幹線道(即文心南三路) 之車先行,即冒然通過右開路口,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右開車輛左側與丁○○所 駕駛之右開車輛碰撞,致上開V8-745號小客車,前方受損,經送廠修理十 日,上訴人支出肆萬貳仟元之修理費,而受有所上揭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段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準備程 序,就上述肇事之經過及上訴人受有右開修理費損失並不爭執,僅稱丁○○駕駛 右開車輛,對於肇事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丁○○所駕之V8-745號小客車生擦撞, 致上訴人支出肆萬貳仟元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支出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工資 部分:支出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損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肇事現場 圖影本乙紙、估價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照片影本七紙、租車定承諾 書影本乙份、保管單影本乙紙、同意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可信為真實。次查,右開路口丁○○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時,分別為閃光 黃燈及閃光紅燈之狀態,丁○○係駕車沿文心南三路直行,被上訴人係駕車沿豐 富路直行,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即丁○○先行,而有違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丁○○未減速慢行,而有違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 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丁○○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 為肇事主因,此有中市鑑字第八九○一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大於丁○○之事實,堪可認定。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堪認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上訴人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為肆萬 貳仟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兩造所不執,已如前述,上 訴人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之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 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右揭汽車之
領照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右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 可佐,至被毀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計七年,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百 分之九十(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九),為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扣除折舊後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加上工資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本件上訴人之損害額為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五、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債之關係 ,而於本人之使用人(廣義之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本人基於法律上之理由, 亦應類推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丁○○駕駛上訴人所有之 車輛,其有違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亦如前述,是丁○○ 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要可認定。原審依丁○○及被上訴人過 失情節之輕重,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丁○○之過失比例為十分 之四,核無不符,上訴人認原審過失比例之認定有誤,核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之 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壹萬肆仟陸佰伍拾玖 元(即二四四三二元乘0點六,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前述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壹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將上 訴人請求工資部分之賠償亦予折舊計算其費用,而僅命被上訴人給付貳仟伍佰貳 拾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超過前述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張 國 華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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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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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 │一百八十元 │除已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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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一百八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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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費 │三百二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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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百八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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