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7號
ULDM,100,易,367,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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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全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826 號、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錫全乃從事承包工程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柯岳平 於民國99年8 月間,以所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攬業主張 志銘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屋頂之增建工程( 下稱系爭屋頂增建工程),嗣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229,469 元之代價交由李錫全承攬,而李錫全以每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張清彬,至現場進行系爭屋頂增建工 程之鋼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明知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營造作業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 帶,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李錫全竟疏未注意設置,於99年8 月19日下午 2 時許,指示張清彬在施工現場上開高度2 公尺以上之3 樓 屋頂作業時,竟未使張清彬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現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網,自屋頂墜 落至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 後背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 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 3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在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現場 ,告訴人張清彬確從上開施工現場上開高度2 公尺以上之3 樓屋頂作業時摔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兩 側為第三人所有之頂層樓板,無法於標的物四周作安全護欄 ,被告已先行焊接鋼構安全平台,並提供施工者使用安全扣 索;告訴人張清彬為資深鐵工,在工地現場已有準備安全帶 及安全帽,告訴人張清杉自認技藝嫻熟高超,自己不配載, 且案發前一天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被證人陳佟愷拍照 後,我有告知告訴人張清彬要配載,因此,本件是告訴人張 清彬自己不依規定配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復不聽被告指揮及 申誡使用安全配備之疏失所致;案發當天我已在樓下工作, 沒有看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在屋頂,已經來不及了,我不 用對告訴人之傷害負責任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⑴本案施 工現場為整排連棟建物中間棟之3 樓頂,前因有突出之陽台 ,下方無法淨空又無支力點,且建物前方巷道不寬,無法架 設安全網、護欄,故被告乃設置鋼構安全平台,並提供安全 扣索、安全帶、安全帽供工人配戴,以維施工安全,被告所 設置之上開平台及安全索等安全設施,如確實使用,已足供 保障上開工程施作施工者之安全無虞。⑵告訴人張清彬會跌 落受傷,係因告訴人張清彬本無須登上屋頂施工,擅自登上 屋頂所致,此為一時突然之行為,非被告得以即時注意,實 難苛責被告負此注意責任,倘告訴人張清彬依正確之方式接 收吊掛物當無墜落之風險,有無配戴安全索即無關聯。⑶告 訴人張清彬從事鐵皮屋搭建相關工程年資甚深,為師父級, 亦知佩戴安全索及安全帽乃基本之安全措施,事發前一日, 適證人陳佟愷來工地,並要求告訴人張清彬應配戴安全索及 安全帽再施工,然告訴人張清彬不加理會,證人陳佟愷無奈



乃先行拍照並告知被告,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張清彬日後應 配戴安全索及安全帽施工,事發當日下午出發至工地前亦曾 再要求告訴人張清彬做好安全措施注意安全,且安全索及安 全帽均已放置在上面樓板供其配戴,至吊車來工地現場,被 告當時須在一樓做吊車周圍之安全措施,無法在上面監督告 訴人,證人楊政國在場正在配戴安全索準備上工,告訴人張 清彬不配戴即逕行登上屋頂鋼樑,非被告所能預料,又需在 樓下注意吊車周圍之安全措施,被告實分身乏術,當無要求 被告先上樓層監督告訴人佩戴完全後,在下樓維護樓下吊車 周圍之安全,對被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應得阻 卻其罪責,不能就其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逕予以非難云 云。
㈠、案外人柯岳平於99年8 月間,以所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 攬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嗣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以229,46 9 元之代價交由被告李錫全承攬,而被告以每日2,000 元之 代價僱用告訴人張清彬至現場進行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 鋼構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彬、業主張志銘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6頁;本院卷第145 頁),復有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6頁),是證人張清彬受被告僱用從事勞務工 作,並依其勞務提出而計算工資,證人張清彬與被告間係屬 民事上之僱傭關係甚明,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而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屋頂距地面逾2 公尺以上,告 訴人張清彬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從上開系爭屋頂增建 工程之3 層樓高之屋頂,墜落至地面,未使用安全帽、安全 帶,現場亦無設置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護網等措施,因而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後背及右手多處 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清彬、張志銘、 案發時吊車司機林瑞騰及案發時現場施工之楊政國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145 頁至背面、第148 頁、第154 頁背面、第174 頁至背 面、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28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99年8 月30日台大雲分診字第1803號驗傷診斷書、100 年7 月6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5912號函及所附張清彬之病 歷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1 第7 頁 至第8 頁、警卷2 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89頁),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證人張清彬何以至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3 層樓高之 屋頂施工之原因?亦即證人張清彬至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 之3 層樓高之屋頂施工,是否為證人張清彬個人行為?⑴、證人張清彬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何人僱用你 施作斗六市○○○街39巷13號4 樓頂之鐵皮屋?)李錫全。 因為我都是做他的工作。」「(以多少代價雇用你?)一天 2,000 元。」「(你當時為何會摔落地面?)【鐵板吊在樓 上時,我在拔繩子】,我不知道為何會跌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工程是在斗六市○○○街39巷13號的增建工程? )是。」「(與誰一起做的?)老闆,就是被告,一天二千 元。」「(怎麼跌下來?)【我在上面解繩子】卡到東西, …。」「(你說那天你爬去屋頂被吊板揮到才跌下來?)是 。」「(你接這個東西是否一定要爬到屋頂,沒有辦法站合 梯上?)【是】。沒有辦法。」「(你剛才說,你在抓波浪 板時是因為吊車的移動,才讓你掉下去的?)是。」「(當 天你們的工程項目在進行鋪波浪板?)是,【先吊上去,老 闆說要鋪就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背面、第 147 頁至背面)。
⑵、證人林瑞騰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叫建鐵 皮屋的鐵材我就送到,我送貨到那邊約一、二次。」「(99 年8 月19日下午有無至斗六市○○○街39巷13號4 樓施工現 場?)有。」「(你為何會去現場?)我在樓下,因為我剛 好送貨過去。」「(是何人跟你們公司叫貨?)李錫全。」 「(李錫全自己有沒有戴?)那時他在樓下,幫我吊東西上 去,所以,他沒有戴。」「(為何這一次張清彬沒有戴?) 我不知道,因為我去時,【他們都在上面了】。」「(你當 時去現場時,有無看到李錫全的侄子?)有。」「(他侄子 當時在幹嘛?)他已經在上面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8頁);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在99年8 月19日有無開吊車到斗六市○○○街39巷四樓 現場?)有。」「(當天工作?)把鐵吊上去,【被告有協 助我】。」「(你們一般吊掛物吊上去時,吊掛物如何固定 ?)正常是二條布鎖,用掛勾吊住,一端要綁繩索,【聽上 面的人指揮】。」「(一般綁繩所的功用?)【方便樓上的 人控制鐵材】。」「(你吊掛上去時,樓上的人有無指揮你 ?)【有。叫我們把東西吊上去,指揮高低左右】。」「( 當天有人在指揮你們?)有。」「(東西已經放到屋頂上? )【有到屋頂】,但沒有放開還是吊著。」「(你要放到鋼 樑還是要聽指揮?)是。」「(有人指揮你要放?)還沒有



。」「(當時樓上有人跌下來你是否知道?)知道。」「( 跌下來時你吊掛物是放還是掛在那裡?)【掛在那裡】。」 「(當時樓上有幾人?)二人,【我有看到二人】。」「( 二人有無戴安全帽?)無。」「(樓上的人站哪裡?)【屋 頂上】。」「(是二個人都在屋頂?)是。」「(99年8 月 19日你在把貨料(波浪板、烤漆)送上去時,被告站在那裡 幫你?)是,【在車上幫我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
⑶、證人楊政國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 們去工作現場時,是要做什麼?)【是要把上面的屋頂浪板 施工】。」「(當時吊車來時把浪板掛上屋頂時,告訴人當 時有無做什麼?)當時他已經【爬上屋頂】。」「(上去時 ,張清彬有交代你等一下要做什麼?)沒有,他就直接上去 了。」「(他爬上去到事故時間多久?)不知道。【差不多 五分】。」「(當天發生事情之前,張清彬站在哪施工?) 【屋頂前端】。」「(他上去之前,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這件 要如何施工?)【他交代張清彬】。」「(那天張清彬若沒 有站在頂樓前面,是否這件就無法施工?)不知道,【他事 先與老闆討論工作的】。)」「因為我上去時【他們在討論 如何施工】,我就下去二樓廁所。」「(99年8 月19日你是 否已經在鋼骨架構上?)是。」「(你與告訴人站在何處? 〈提示警卷第19頁並告以要旨〉鋼骨以圓圈標示。」「(你 站在中間?)是。【張清彬在前面】。」「(這時候你們已 經在施工?)是,【剛好在吊物品】。」(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⑷、互核上開證人張清彬林瑞騰楊政國之陳述內容,可知被 告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 3 層樓高之屋頂欲進行波浪板施工前,已與證人張清彬討論 如何施工,嗣證人張清彬楊政國亦已分站在屋頂之前面及 中間,而證人林瑞騰業已操作吊車將波浪板吊至屋頂,並聽 從證人張清彬之指揮,被告並在旁協助證人林瑞騰將波浪板 吊至屋頂。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是我指示他上去的;吊上 去是上面的人在指揮,偶而也會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84 頁背面),堪認事故當日證人張清彬係因被告指 示至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3 層樓高之屋頂進行施工,並 指揮證人林瑞騰將波浪板吊至屋頂,倘被告未指示證人張清 彬至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3 層樓高之屋頂進行施工,證 人張清彬自無在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3 層樓高之屋頂及 指揮證人林瑞騰之可能。而且,證人張清彬楊政國當時亦 已分別在屋頂之前面及中間,證人林瑞騰亦已看見該2 人,



既然被告在旁協助證人林瑞騰將波浪板吊至屋頂,亦會往上 看,斯時被告應看見該2 人,此亦可從被告偵查中自承:當 時樓上施工之人有楊政國,他當時還在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等語可明(見偵卷第18頁),因此,倘係證人張清彬擅自至 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之3 層樓高之屋頂作業,何於被告發 現證人張清彬後,並未停止施工,迨證人張清彬戴上安全帶 及安全帽後,始繼續施工,且證人張清彬楊政國未戴安全 帽,已在屋頂上工作5 分鐘之久,益見證人張清彬至屋頂施 工,係經由被告之指示,難謂為個人行為無訛,被告辯稱: 案發當天我在樓下工作,沒有看到告訴人張清彬,看到告訴 人張清彬在屋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辯 稱:本件施工因告訴人張清彬無須登上屋頂施工,擅自登上 屋頂所致,且被告需在樓下注意吊車周圍之安全措施,實分 身乏術,當無要求被告先上樓層監督告訴人張清彬佩戴完全 後,再下樓維護樓下吊車周圍之安全,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 ,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於上開系爭屋頂增建工程施工中,是否有依法設置 防止墜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被告於上開施工現 場是否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查證 人張清彬於100 年4 月20日於偵查中證稱:「(李錫全有無 提供你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做別間的時候有提 供安全帽、安全帶,但是這一間【沒有提供】。」「(為何 這間沒有提供?)因為這一間比較小,別間像味全公司,因 為他們有在安檢,所以有戴。」「(李錫全在做間時,有沒 有說要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沒有】。」「 (他有沒有把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帶在車上?)沒 有。是後來,我出事受傷後,他們之後去施工時,才有把安 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帶在車上。」「(他有沒有拿繩 于、安全帽拿到上面?)沒有。……。」「(所以,李錫全 他沒有給你安全帶、安全帽?)【他沒有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你做工作時本身有無帶其他安全帽或防護具?)沒 有。老闆沒有提供。」「(被告是否有叫你把戴安全帶或其 他防護工具?)【沒有,他也沒有提供】。」「(其他在場 工作的人有沒有用?)沒有。」「(你做這件工程時,被告 是否有帶安全帽、安全帶在車上?)【都沒有】。」「(你 做這件工程到案發期間,被告都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在現 場?)沒有。」「(你說被告的姪子,就是在場的人,他有 無與你工作?)有。」「(他工作時,有無戴安全帽、安全 帶?)沒有。」「(你在施工地點有無看到安全帽、安全帶



或其他防護?)【沒有在樓下】。」「(有無看到他車上有 無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防護工具?)沒有。」「(過程中 他有沒有跟你說你要戴安全帽、安全帶?)【沒有】。」「 (他自己有沒有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 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 人陳佟愷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李錫全有無提 供工人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我沒有注意到】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林瑞騰於100 年4 月20日 偵查中證稱「(他侄子有沒有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 具?)【我沒有看到,我確定沒有戴帽子,其他的我沒有看 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樓上有幾人?)二人,我有看 到二人。」「(二人有無戴安全帽?)【無】。」「(樓上 的人站哪裡?)屋頂上。」「(是二個人都在屋頂?)是。 」「(可以看出他們有無繫安全帶?)【無法確定,不明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衡諸常 理,現場工作場所如確屬配備有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安全防護 器具,而該等防護工具配帶亦無須花費甚多勞力及時間,證 人張清彬避免墜落意外之發生,斷不可能不繫上安全帶及配 戴安全帽,而避免墜落地面而受傷,且何以案發當日在場施 工之證人楊政國亦未繫上安全帶及配戴安全帽,足見本案工 作場所應配備有安全帽等安全防護器具,現場上未配置無訛 。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在現場有提供安全扣索、安全 帶、安全帽供證人張清彬配戴,係證人張清彬不願配戴云云 ,不足採信。
3、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規則 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清 彬確係於高度2 公尺以之上屋頂作業,上開作業場所並未設 置安全網或符合規定之安全帶、安全帽,上揭事故發生時, 證人張清杉並未確實戴安全帽及綑綁安全帶等情,已詳見上 述。而被告身為雇主,指示證人張清彬為上開作業時,其應 知悉證人張清彬係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且有墜落之虞之處所 工作,自應注意需有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 就此項業務上之事項,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證人張清彬確實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 時我在樓下,【我沒有叫他們使用】,他們本身都是老經驗 都知道要戴;【沒有叫工人】要配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 防護具,因那是例行性要配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致證人張清彬自3 樓之屋頂高處墜落地面成傷,其應負 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證人張清彬之傷 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及被告 辯護人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張清彬自己不依規定配用安全帶 及安全帽,毋庸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及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張清彬從事鐵皮屋搭建相關工程 年資甚深,應知悉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裝備云云,惟被 告身為雇主,自應確實要求並督促員工穿戴安全設備,尚不 得以告訴人張清彬從事鐵皮屋搭建相關工程年資甚深,而據 以解免其應盡之監督責任,併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為預防工作場所墜落之危險,仍需提供如安全護網 之防護措施,始得謂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已前 前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施工現場為整排連棟建物中 間棟之三樓頂,無法架設安全網云云。查依證人陳佟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空間小無法作,但現場有無需 要作其他防護措施?)下面有沙、水泥,有一定高度。」「 (下面是要淨空才可以作防護網?)【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 頁),因此,倘被告將本案施工現場之下面淨空 ,仍可設置設置安全網,因此,為預防工作場所墜落之危險 ,被告仍需提供如安全護網之防護措施,始得謂已提供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本案施工現場為整排連棟建物中間棟之三樓頂, 無法架設安全網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又辯稱:被告已 先行焊接鋼構安全平台,並提供施工者使用安全扣,如同於 偵卷第38頁照片所示云云,查依被告於本院供承:38頁的照 片是案發後20天左右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 件係於99年8 月19日發生,則依被告供述,偵卷第38頁之照 片應係99年9 月10日左右拍攝,核與卷附員警於100 年3 月 1 日所採證之照片顯示本案施工現場並無水塔之設置迥異( 見警卷2 第19頁)。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平台是 否沒有搭建完成?)是。」「(所以告訴人在上面施工時平 台還沒有整個搭建完成?)是。只有鋼骨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 實相符,顯有疑問,上開照片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查,證人陳佟愷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證述:偵卷第37 頁之照片是我拍的,因為當天是我第1 次看到證人張清彬在 上面工作,而只有證人張清彬1 人在施工,並沒有戴安全帽 及安全帶,且我發現地上有安全繩及安全帽,我有跟證人張 清彬說,但證人張清杉不理我,我就拍照,並打電話給被告 ,叫被告注意;依偵卷第37頁照片所示,有一個鋼架平台, 可以將安全繩扣在上面云云,並有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佟愷於100 年4 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施工現場有沒有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像是圍牆、踏板 、安全網?)我有去現場看過,【我沒有看到這些防護措施 】。」「(有沒有看到李錫全他們在那邊工作?)我去時大 部分都是中午。我看到他們時【他們都在休息】,【或是在 地面工作】。「(李錫全有無提供工人安全帶、安全帽或其 他防護具?)【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 第15頁),絲毫未提及曾目睹證人張清彬在屋頂上工作,未 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或現場有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 及現場有鋼架平台,可以將安全繩扣在上面之事,迥然不同 ,倘證人陳佟愷目賭證人張清彬在屋頂上工作,未戴安全帶 及安全帽及現場有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之事,理應 依事實證述始為合理,何以於偵查中隻字未提,而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證人張清彬在鋼骨架構上施工,是否如證人陳佟愷 所言,已非無疑。參諸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警詢中及100 年 4 月20日偵查中並未主張本案前一天因證人張清彬未配戴安 全帶、安全帽,被證人陳佟愷拍照後,曾告知證人張清彬要 配載,迨至100 年5 月31日始提出該張照片,並為上開主張 ,顯然證人陳佟愷於本院以上開證詞,係附和被告之詞。而 且,證人楊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天如何去施工 地點?)坐被告的車子,三個人一起。」「(在車上有沒有 聽到被告一直跟張清彬說為何施工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 )【沒有談到什麼】。」「(你是否知道前一天張清彬有被 拍照?)【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 178 頁),倘證人陳佟愷曾因證人張清彬未配戴安全帶、安 全帽之事告知被告,何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施工地點時,被 告並未一再告誡證人張清彬施工時一定要配戴安全帶及安全 帽,並提醒已被證人陳佟愷拍照之事,且被告為何不待證人 張清彬戴上安全帽及攜上安全帶始下樓,俾避免證人陳佟愷 再度前來施工現場時,發現證人張清彬未配戴配戴安全帶及 安全帽之事,則證人陳佟愷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 ,故證人陳佟愷上開證詞及上開照片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又查,證人楊政國固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案施工地點被告每天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案發當天被告 已將安全帽、安全帶放到施工現場,車上沒有安全帽及安全 帶;樓頂之水塔平台,可以讓我們掛安全帶(偵卷第37頁、 第38頁照片所示);被告放在現場每次都會交待我們戴,案 發當天我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還沒有戴就發生事情;被告 帶的安全設備均放在施工現場,不會放在車上云云,核與證 人林瑞騰於偵查中:「(李錫全有無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或 其他防護具?)有,【他的車上】都有…。」「(他侄子有 沒有戴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我沒有看到,我 確定沒有戴帽子,其他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樓上 有幾人?)二人,我有看到二人。」「(二人有無戴安全帽 ?)【無】。」「(樓上的人站哪裡?)屋頂上。」「(是 二個人都在屋頂?)是。」「(可以看出他們有無繫安全帶 ?)【無法確定,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 面);證人陳佟愷於偵查中證稱:「(李錫全有無提供工人 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我沒有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沒有 叫他們戴?)我那時人不在樓上,我是在樓下,【我沒有叫 他們使用,他們本身都是老經驗都知道要戴】。」「(楊政 國當時有沒有戴安全帶、安全帽?)【他當時還在配戴】, 還沒有上工。」「(為何沒有叫工人要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或其他防護具?)【那是例行性要配戴的】。」等語(見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不相符合。而且,被告在上開系爭屋頂 增建工程欲進行波浪板施工前,已與證人張清彬討論如何施 工,證人張清彬楊政國當時亦已別在屋頂之前面及中間, 被告應有看見該2 人,已如前述,倘如證人楊政國所言,被 告每次施工前均要求渠等戴安全帶及安全帽,且渠等不佩戴 ,不會同意施工,且案發地點有放置安全帶及安全帽等安全 措施屬實,而依被告所言,本案前一天因證人張清彬未配戴 安全帶、安全帽,被證人陳佟愷拍照後,曾告知證人張清彬 要配載,值此情形,何於案發當日被告為何不待證人張清彬 戴上安全帽及攜上安全帶始下樓,並發生證人張清彬及楊政 國未戴安全帽在屋頂上作業5 分鐘之久?因此,證人楊政國 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從事工程承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 第17頁),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證人張清彬之雇主,其因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依法提供安 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輕忽勞工安 全之心態,且迄今未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並飾詞否認,顯見被告犯罪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 ,將一切過錯推給別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若僅科以易科 罰金之刑,對於自承以承包工程為業的被告,實無法矯正其 輕忽勞動工作者安全之心態,是被告有入監反省之必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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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