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葉謝謝留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葉謝謝留民國100 年10月7 日之刑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拒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另 有共犯趙陽明、陳敏勇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及羈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 請羈押。嗣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確 實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情形,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 100 年8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雖以上開聲請狀所述之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案件,檢察官業於100 年10月17 日偵結終結予以起訴,並由本院元股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8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繫屬承審,該 案承辦法官於訊問後已裁定被告羈押,有本院刑事一般卷宗 卷面影本、刑事報到單上受命法官批示內容之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偵查案件所羈押,本院已無准許停止羈 押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