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8號
ULDM,100,交聲,12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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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豐億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白金福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31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聯結車牌號碼MV-25 號營業全拖車運載竹子(非整體物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南磅站時,因曳引大貨車所 載運物品超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量 37.4噸,核重26噸,超重11.4噸)」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決書原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業經原 處分機關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之858-HR號車為營業大貨曳 引車,行照上核准總聯結重為46噸,行經泰安南磅站,母車 (車牌號碼858-HR號)加上子車(車牌號碼MV-25 號)一同 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7.4公噸,並未超過總聯結重量,故並 無違規,且經警攔停時,未當場開立紅單,卻於日後始開立 寄送,爰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叁、經查:
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 」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 公斤者 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 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至第15款 、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858-HR號 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MV-25 號車輛 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足 憑,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 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 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 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 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開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 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 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 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 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 年10 月16日交路字第 0960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 審酌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 若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 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 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此做 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 ,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 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曳引大貨 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58-HR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 空車重量為11公噸,核定載重量為15公噸,核定總重量為26 噸,總聯結重量為46噸等情,有其行車執照及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而該營業大貨曳引車為警舉發違規時 ,雖有聯結車牌號碼MV-25 號之營業全拖車行駛,但員警在 本件舉發單上之車輛種類欄填註「營大貨」及附記「聯結之 半拖車未裝載貨物」等語,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8 月17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111號 函、100 年10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503 號函,可知 本件員警係僅就營業大貨曳引車單獨過磅,未併將車牌號碼 MV-25 號之營業全拖車一同過磅,而磅得載運總重37.4公噸



,已逾該大貨曳引車核重之26公噸,有超載11.4噸之事實。 異議人辯稱過磅時係母車加上子車一同過磅云云,尚難採信 。本件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其上裝載之貨物並未平均分散, 致該大貨曳引車總重量雖僅37.4公噸,雖未超過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46噸,然其總重量,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 量26噸,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 衡等危險。異議人辯稱總重量尚未超過總聯結重量,並未超 載云云,尚有誤會。
按道路交通違規之取締,其方式有檢舉、舉發及逕行舉發三 類;倘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依此規定所為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事 ,係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 曳引車,經員警攔查過磅後,未對在場之駕駛人製單舉發, 另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以郵 寄之方式送達,足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事由 ,從而員警以異議人為受舉發人之舉發行為,已生合法舉發 效力。則異議人辯稱事後始開立舉發單云云,尚乏依據,亦 不足採信。
肆、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34,0 00 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1 2 公噸《超重11.4公噸,以12公噸計算》×2,000 元《超過 10公噸以上未達20公噸者,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34,00 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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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