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周永盛(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之弟, 周永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又因甲○○所有車號M六-七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警以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及車輛未依規 定檢驗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查扣在案而無法使用。周永盛因 在臺中縣大里市上班,缺乏交通工具,為使用甲○○所有上開車輛代步,乃於假 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曰,以塑膠厚紙板及廣告塑膠字等物,同時偽造「臺 灣省」「M6-7281」等字樣之汽車牌照二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 用,往來於臺中市及臺中縣大里市、豐原市等地,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 豐原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明知上情,因恐周永盛於假釋期間為上開 犯行,有遭撤銷假釋之虞,竟意圖使偽造上開汽車牌照之周永盛隱避,而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繕具自白書乙份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誆稱上開偽造汽車牌照係 由其(甲○○)偽造,而頂替周永盛偽造文書之犯行。甲○○更承同一之犯意, 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被告周永盛偽造文書案件中,二度向承審法 官偽稱上開汽車牌照確係其所偽造,以圖隱避周永盛之犯行。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有車號M六-七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經警以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及車輛未依規定檢驗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查扣在案而無法使用,然矢口否認有頂替之犯行 ,辯稱:上開車牌確係伊所偽造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兄周永盛在其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中,對於在右開時間駕車遭警查獲,且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載有「臺 灣省」「M六-7281」字樣之車牌二面等情固不否認,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特種文書暨行使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車牌是偽造的,因為車子是弟 弟甲○○的,伊駕駛該車熄火時,警員才說該車牌是假的,伊才知是假車牌,在 警、偵訊時承認,是因為伊都找不到弟弟,而警察告訴伊說一定要有人承認,且 年關將近,不願影響弟弟作生意,才會承認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周永盛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警、偵訊中均供述:因為車輛 為弟弟甲○○所有,而車輛車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被警方查扣,所以沒有車牌
,又因沒錢繳納紅單的錢,所以將車停放家中,因為伊本人上班沒有交通工具, 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家裡,就用厚紙板及廣告塑膠字貼在厚紙板上,掛在 車上比較美觀,警察看到有車牌比較不會盤查等語;其並供稱:伊做車牌只有掛 在車上,做為上下班使用,並不知道製造假車牌是嚴重犯罪,因為是自己車子的 號碼,怕被開紅單等語。是證人周永盛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偵訊中,均 未否認犯罪,或有何提及該車牌是由其弟即被告甲○○所製造之供述。 ㈡雖證人周永盛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 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找不到弟弟,且警員說一定要有人擔罪, 伊才認罪云云。然該案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蔡宗坤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查獲當時伊坐巡邏警車巡邏,等紅燈時,被告(周永盛 )車輛突然在前面熄火停車,伊覺得車牌很奇怪,就請他到路邊說明,但被告並 沒有說什麼,之後請他回分駐所內說明,他才說車輛是他弟弟的,因為車牌被查 扣,而他要開車,就用壓克力板及厚紙板製作假車牌,回分駐所內時,伊就先查 詢車籍資料,發覺車主不是被告,所以有問到底是被告或是車主自己作的,但被 告找不到車主出面說明,且也都沒有否認假車牌不是他做的,只一再地說,他要 上路,避免臨檢,不知這樣違法,且被告一到派出所(應係分駐所)時,並不曉 得涉犯刑法,以為只是單純交通違規事件,另他有朋友來關說,也說這只是交通 違規事件,伊才翻閱六法全書給被告看,並告訴他刑責為何等語。而證人周永盛 亦對證人蔡宗坤所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且證人蔡宗坤查詢車輛之車籍資料, 知悉車主為被告甲○○,而當場駕駛車輛者卻係證人周永盛,則扣案偽造車牌極 有可能為被告甲○○或證人周永盛所偽造,是證人蔡宗坤於詢問究竟是被告或車 主甲○○製作扣案車牌者,實於常情無悖。況且,證人周永盛受訊時既未受有何 強暴、脅迫,則其當可自由陳述實際偽造車牌者究竟何人,故其辯稱:是警員硬 說伊或車主甲○○其中一人有偽造該車牌,因為伊找不到甲○○,才予承認犯行 云云,顯無可採。
㈢證人周永盛雖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查獲時因找不到弟弟,只好承認云 云。然查,證人周永盛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時,其母 親周范完妹當日即已知悉乙節,業據證人周范完妹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蔡宗坤亦證述:到派出所時就有很多被告(周永盛)朋友來關說等語。既 此,證人周永盛何以會找不到車主甲○○前往派出所說明?何況其於遭查獲翌日 被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 九時二十分訊問完畢,諭知交保新台幣三萬元時,即由本件被告甲○○替其辨妥 交保手續,可見證人周永盛之辯詞尚非實在。雖證人周范完妹復於該案本院審理 時證稱:辦交保是伊幫忙辨理的,交保的錢也是朋友阿信幫伊領的,甲○○是在 辦理交保過程中才來法院,伊有詢問甲○○何以製作假車牌,他才說做生意沒辦 法,又沒有錢買車,所以才製作假車牌云云。然證人周永盛及本件被告甲○○卻 均供稱:甲○○是在除夕夜回家時才告訴周永盛有關製造假車牌之事云云。就被 告甲○○何時知悉周永盛遭查獲,及被告甲○○何時告知該車牌係由其所偽造等 情,渠等之供述間顯有重大之出入。且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往 替證人周永盛辨理交保手續時,當已知其所犯何罪,則又何以供稱其直至除夕夜
即同年月十一日才知情,並告以製作假車牌之經過?足認被告甲○○與證人周永 盛所為供述均非屬實。
㈣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製作扣案偽造車牌之來龍去脈均詳為 敘述,且指明其中一偽造車牌之數字「8」,其下「0」部分尚有塑膠墊未予除 去,並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其事。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其有關製作材料來 源時,被告甲○○供稱:伊去鄒治恒所營廣告社購買一大張黑色貼紙,花十幾元 ,紙板也是去廣告社時順便向老闆要的,不用錢,「台灣省」字體是伊前往稅捐 處斜對面某家電腦刻字行請老闆作的,花了數十元,軟墊板去書局購買,一片十 元等語。惟證人鄒治恒則供稱:黑色貼紙是甲○○向伊要的,是在九十年十一月 份左右,因為店裡是整卷在賣的,但有零的小紙張,被告是向伊要零的小紙張, 伊也有紙板、發泡板,都是甲○○向伊索取,伊免費給他用等語。比較其二人之 供述,顯互有出入。參以證人鄒治恒於出庭作證時,距其免費提供或出售予被告 甲○○黑色貼紙之時間業經過半年許,衡以常人之記憶有限,何以證人鄒治恒得 以對於半年以前事件細節記憶反而如此深刻?是此亦有悖於事理至明。況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致本院豐原簡易庭之自白書上明白陳稱:伊於九十年十 一月中旬,私自以垃圾堆撿獲之紙板繪製車牌,懸掛藉以逃避警方路檢云云,更 與其前開證述及證人鄒治恒所述未合,益足徵被告甲○○及證人鄒治恒所為上開 證詞,實難採信。
㈤綜上,證人周永盛業於警、偵訊時坦承上開車牌確係由其所偽造無訛,如其確實 因體恤被告甲○○生意上所需,且又找不到被告甲○○,才予承認,則其何以於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甲○○替其辦理交保手續時,不立即向檢察官說明案情? 反而直至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函,知情可能被撤 銷前開公共危險假釋案,請其陳述意見時,證人周永盛及被告甲○○始分別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五日分別書寫答辯狀及自白書陳報至該署,益見被告甲○○係 為使其兄即證人周永盛得以避免其前開假釋案遭撤銷,始出面頂替其犯行甚明。 是被告甲○○辯以該車牌確係伊所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甲○○與周永盛係二親等之血親,其意圖使周永 盛隱避而頂替,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兄有遭 撤銷假釋之虞而為此頂替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可原宥,惟其行為足使真正之 犯罪人逍遙法外,難以發現真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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