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307號
MLDV,99,苗簡,307,2011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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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緝標
      徐緝明
      徐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滿香
      徐福棟
      徐秋玲
      徐麗玲
      徐玉玲
      徐苑康
      徐苑堂
      陳徐桂蘭
      馬興亞
      馬淑琴
      徐緝熙
      徐緝光
      邱雪松
      徐文政
      徐文敏
      徐淑蓉
      劉紹康
      劉紹安
      劉玉端
      劉玉珍
      廖錦盛
      廖國富
      廖國龍
      廖寶嬌
      林廖運嬌
      徐招英
      徐松英
      楊國順
      劉楊淑松
      楊秀松
      楊育禎
      羅徐蘭英
      徐瑞英
      謝昌潤
      謝昌衡
      謝佳伶
      謝國祥
      謝安祥
      謝桂祥
      謝至祥
      葉謝雲霞
      魏謝月娥
      謝克明
      謝道明
      謝士明
      謝至美
      謝至怡
      謝至婷
      徐謝蘭嬌
      詹謝嫣嬌
      張盛福
      張盛德
      湯張清香
      張梅菊  遷出香港.
      張惠美
      張智瑋
      張筱君
      鄧文鑫
      張鄧菊梅
      張鄧菊香
      葉鄧菊枝
      邱阿雲
      邱增輝
      邱榮妹
      邱滿妹
      邱榮松
      邱湘鈞
      王月櫻劉紹昌之繼.
      劉智雯劉紹昌之繼.
      劉弘偉劉紹昌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桂蘭台北縣新店市青潭里17鄰竹林路2 巷39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307 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桂蘭住台北縣 新店市○○里○○鄰○○路2 巷39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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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