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原 告 李錦得李錦銹即高.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林芬蘭 李錦揚李錦銹即高. 李錦斌李錦銹即高. 李錦雀李錦銹即高.兼前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李錦鳳李錦銹即高. 李錦玲李錦銹即高. 張德湧 蔡劉春蘭 甘蔡桃柑 蔡天來 蕭水吉 陳蕭敏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吉勝 蔡兩成 蔡來春 蔡仁生 蔡日陽 蔡定骨 蔡清 蔡月珠 吳秀梅蔡陳阿梨之.兼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村被 告 蔡元文 蔡松益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昌益被 告 蔡金隆 蔡金國 蔡金章兼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美月被 告 周蔡玉枝訴訟代理人 周耀忠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被 告 張吳快蔡陳阿梨之. 林吳美蔡陳阿梨之. 莊明哲蔡陳阿梨之. 許莊敏蔡陳阿梨之. 莊雯君蔡陳阿梨之. 葉莊玉葉蔡陳阿梨. 劉玉英蔡陳阿梨之. 劉哖蔡陳阿梨之繼. 劉春蘭蔡陳阿梨之. 劉桂花蔡陳阿梨之. 劉鳳嬌蔡陳阿梨之. 劉秀娥蔡陳阿梨之. 劉國財蔡陳阿梨之. 劉福興蔡陳阿梨之. 劉文忠蔡陳阿梨之.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煥財蔡陳阿梨之. 劉文平蔡陳阿梨之. 陳廸欽蔡陳阿梨之. 陳振輝蔡陳阿梨之. 陳美鈴蔡陳阿梨之.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榮蔡陳阿梨之. 劉水金蔡陳阿梨之. 江倉琦蔡陳阿梨之. 江玉嬌蔡陳阿梨之. 陳文梂蔡陳阿梨之. 陳文隆蔡陳阿梨之. 蔡周愛環蔡陳阿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0 年3 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中關於被告陳「迪」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廸」欽。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迪」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廸」欽。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109 號之 民事判決及民國100 年度3 月24日所為之苗簡字第109 號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中關 於「陳迪欽」之記載,係「陳廸欽」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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