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09號
MLDV,99,苗簡,109,201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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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錦得李錦銹即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林芬蘭
      李錦揚李錦銹即高.
      李錦斌李錦銹即高.
      李錦雀李錦銹即高.
兼前列二人
送達代收人 李錦鳳李錦銹即高.
      李錦玲李錦銹即高.
      張德湧
      蔡劉春蘭
      甘蔡桃柑
      蔡天來
      蕭水吉
      陳蕭敏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吉勝
      蔡兩成
      蔡來春
      蔡仁生
      蔡日陽
      蔡定骨
      蔡清
      蔡月珠
      吳秀梅蔡陳阿梨之.
兼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村
被   告 蔡元文
      蔡松益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昌益
被   告 蔡金隆
      蔡金國
      蔡金章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月
被   告 周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周耀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
被   告 張吳快蔡陳阿梨之.
      林吳美蔡陳阿梨之.
      莊明哲蔡陳阿梨之.
      許莊敏蔡陳阿梨之.
      莊雯君蔡陳阿梨之.
      葉莊玉葉蔡陳阿梨.
      劉玉英蔡陳阿梨之.
      劉哖蔡陳阿梨之繼.
      劉春蘭蔡陳阿梨之.
      劉桂花蔡陳阿梨之.
      劉鳳嬌蔡陳阿梨之.
      劉秀娥蔡陳阿梨之.
      劉國財蔡陳阿梨之.
      劉福興蔡陳阿梨之.
      劉文忠蔡陳阿梨之.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煥財蔡陳阿梨之.
      劉文平蔡陳阿梨之.
      陳廸欽蔡陳阿梨之.
      陳振輝蔡陳阿梨之.
      陳美鈴蔡陳阿梨之.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榮蔡陳阿梨之.
      劉水金蔡陳阿梨之.
      江倉琦蔡陳阿梨之.
      江玉嬌蔡陳阿梨之.
      陳文梂蔡陳阿梨之.
      陳文隆蔡陳阿梨之.
      蔡周愛環蔡陳阿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民國100 年3 月24日
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欄中關於被告陳「迪」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廸」欽。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迪」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廸」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99年度苗簡字第109 號之 民事判決及民國100 年度3 月24日所為之苗簡字第109 號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中關 於「陳迪欽」之記載,係「陳廸欽」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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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