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6號
MLDV,98,重訴,56,201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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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蘭綱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   告 林陳海
      吳寶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許時光
      許應謙
      許應洪
      許謹妹
      許應澄
      許明文
      許義豐即許時彩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時平
      許明瑜
      許明偉
      許應能
      許應助
      許時舜即許應寶之承.
      許時勇即許應寶之承.
      許月英即許應寶之承.
      許明書即許時均之承.
      陳菊櫻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即許時均之承.
      許鍾桂英即許時壤之.
      許明瑜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全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治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珠即許時壤之承.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淼
被   告 許應旺
      許應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 餘被告,其餘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渠等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又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43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上遭被告設置之排水涵管沖刷造成長約800 公尺、寬 約8 公尺、深約3-7 公尺之壕溝(實際數據以測量為準), 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被告應將現有造成原 告損害之排水涵管,廢止或遷移至他處。」,嗣於苗栗縣頭 份地政機關實際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 0年5 月24日具狀更 正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苗 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3 日收件第26600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以該地 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被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H 之涵管,依東興山莊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所定之排水計 畫圖連接沿如附圖所示道路旁另設置涵管排放至觀音段440 地號之水池處。」,被告對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應旺許應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陳瑞玉所有,原告於98年 7 月20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因被告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於苗栗縣頭份鎮進行東 興山莊開發案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埋設大型排水涵 管,該排水涵管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突然中止,大量 排水自涵管直接沖出,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部分沖刷出一條深約3 至7 公尺之壕溝,破壞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使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而損及 土地利用甚巨,造成原告之損害,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
㈡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558 地號等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地 主邱隆松、黃俊宗所有,於88年12月28日與被告林陳海、吳 寶田訂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應負責最遲 於89年12月31日前,完成興隆山莊及東興山莊雜項建造執照 (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工程並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邱隆松過世,辦理繼承登記後又將 土地全部移轉訴外人陳珊宇,且興隆山莊及東興山莊之雜項 建照(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之起造人亦變更為 陳珊宇,陳珊宇遂於93年5 月27日再將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轉讓被告林陳海吳寶田,有買賣契約可按。本院卷㈠ 第83頁申請函為被告林陳海吳寶田具名向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申請准予渠等所屬「苗栗縣頭份中興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 」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興隆里上坪5 鄰34號及許家老 宅前之既有排水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於93年10月18日覆 文予被告林陳海吳寶田二人,同意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 入原有興建之溝渠內,且僅同意涵管銜接至排水溝(詳本院 卷㈠第82頁),足徵該圓型涵管確為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申 請施作。至於排水溝之位置在何處,並未表明。且三號調節 池位於東興山莊開發案相關水土保持申請範圍之外,有本院 調閱之苗栗縣政府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使用執照 卷所附水土保持計畫圖可證。又林陳海吳寶田為起造人及 水土保持義務人(詳本院卷㈠第144 、150 、151 頁) 。訴 外人徐松源曾於96年2 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詳卷㈠第 136 、137 頁),苗栗縣政府於96年3 月6 日辦理會勘,被 告佳陞公司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出席,會勘時表示「東興 山莊開發致淤積案,經水土保持義務人代表稱該淤積部分確 實有部分係因開發所致,惟因後續相關權責仍應由該山莊具



決定權之代表,與陳情人陳君與相關代表再次協商…。」, 有會勘紀錄可按(詳卷㈠第134 頁)。苗栗縣政府於96年3 月20日發文被告佳陞公司,說明二載有「貴公司代表表示該 淤積確實有部份係因開發所致,請貴公司近期邀集相關人士 召開協商會議,並將解決方案函知本府」(詳卷㈠第133 頁 )。苗栗縣政府復於96年5 月14日召集協調會,被告佳陞公 司及陳情人徐松源林金雄徐瑞蘭范淑貞及縣府工商發 展局、農業局均派人與會,會議結論:1.請佳陞公司儘速將 灌溉田及茶園之蓄水池唐淤積清除,並請於會議結論發文日 起15日前完成。2.清淤時請向縣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3.本 府將請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場指導,請佳陞公司配合處理後續 排水問題(詳卷㈠第131 頁)。苗栗縣政府於96年5 月17日 以府農水字第0960073584號函要求佳陞建設公司儘速將灌溉 農田及茶園之蓄水池塘淤積清除,以恢復灌溉之功能,並請 於文到日起15日內完成,清淤前請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詳卷㈠第130 頁)。 訴外人徐松源復於96年7 月2 日陳情,表示被告佳陞公司並 未執行(詳卷㈠第121 頁)。苗栗縣政府於96年7 月9 日發 文該公司,明示「本案經本府協調且經貴公司承諾,會將淤 泥清除,故請貴公司依本府農水字第096007 3584 號函及96 年5 月29日府農水字第096007 93 73號函僅速將農塘之淤泥 清除」(詳卷㈠第120 頁)。苗栗縣政府復於96年9 月5日 召開協調徐松源君陳情頭份鎮○○段440 地號灌溉農田及茶 園之蓄水池淤積案會議,有會議紀錄可按(詳卷㈠第116 頁 )。
㈢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陳瑞玉於98年2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陳 情表示「本人所有之土地坐落頭份鎮○○段438 等地號,現 已被同段455 等地號申請開挖整地,並興建大型調節池埋設 超大排水涵管,所排放之水造成本人土土地嚴重土壤流失… 其沖刷面積長達陸百多公尺,寬達數米之寬,高度更達2-3 公尺…。」(詳卷㈠第96、97頁)。苗栗縣政府於98年2 月 26 日 前往會勘(詳卷㈠第93頁),原告於98年4 月24日以 三重第二支局存證信函第118 號致函被告佳陞公司,催告該 公司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4 日府農水字第0980035145 號 函辦理(詳卷㈠第90、91頁),該公司於98年5 月3 日致函 陳珊宇、陳進祥,於五日內與該公司共同出面處理原告協調 陳情事件,以維該公司聲譽,若無出面處理,該公司將代為 處理陳情事件,其衍生相關費用及損失,均由陳珊宇等人負 責(詳卷㈠第88頁)。若本案與被告佳陞公司無關,佳陞公 司實無代為處理陳情案之義務。




㈣由以上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之文件,足證被告佳陞公司、 林陳海吳寶田為東興山莊開發案之實際負責人與水土保持 義務人。而本院於99年5 月5 日前往現場會勘,依苗栗縣頭 份鎮地政事務所做成之複丈成果圖,確定上開大型涵管埋設 於觀音段445 、448 地號土地,該涵管經過同段448 、444 地號,並穿越道路使流水沖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土 壤流失沖入同段440 地號之水塘,造成該水塘淤積,以致徐 松源一再陳情,苗栗縣政府才會命被告佳陞公司儘速辦理清 淤。故上開觀音段444 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應洪、許應 能、許應寶、許謹妹許應澄許應助許應旺許應淮許應謙、許應壤、許明文、許應淼(許時彩之繼承人)、許 時壎、許時寬許明旭許時平許明瑜許明偉等18人及 觀音段445 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時光、許時均及觀音段 4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時均同意被告佳陞公司埋 設大型涵管將水排入原告土地,自應與被告佳陞公司同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777 條及同法第77 9 條規定(詳本院卷㈠第21頁),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
㈤被告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均為東興山莊水土保持義務 人,該等被告對於東興山莊水土保持計畫之聯外水路,未依 核定之計畫圖施作,而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山莊住宅社區開發 許可修訂本(詳原證12)所附排水系統計畫圖,自二號調節 池至三號調節池部份,(即黃色標示部份)已按圖施工,但 對於紅色標示部分則未施作。茲提出「二號調節池」、「三 號調節池」、「許家老宅」、「道路」「440 地號水塘」關 係位置之空照圖一份(詳原證13)請與原證12比對,即可證 明被告就排水系統末段未依原證12之計畫圖施工。再者,該 開發案之核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被告林陳海吳寶田,對 於「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不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卻向頭 份鎮公所聲請將區外排水排至興隆里上坪5 鄰34號及許家老 宅前之既有排水溝,以致「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涵管銜接至 下方箱涵排水溝,長期沖刷造成低處土地流失…。」,更有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12月10日頭鎮建字第0980027691號函 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詳卷㈠第209 至215 頁)。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及水土保持法 第4 條(詳卷㈡第310 頁)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 所示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 C 、D 部分,以該地號土地相同等級之土方填平。被告佳 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 之涵管,依



東興山莊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所定之排水計畫圖連接沿如附 圖所示道路旁另設置涵管排放至觀音段440 地號之水池處。 ㈦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林陳海吳寶田雖辯稱僅係向訴外人邱隆松及黃俊宗 等二人購買東興山中及興隆山莊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 所購買之土地為苗栗縣頭份鎮○○段、觀音段、文正段之 124 筆土地總面積為64 2328.1 7 平方公尺,其中湳湖段 土地當年(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750 元,觀音段 土地當年(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700-750 元,文 正段土地當年(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80-480 元 ,有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按,被告向陳珊宇以新台幣(下 同)17.5億元購買,顯然不是僅有土地價值,尚包括85栗 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所承造之工程(包括橋樑、擋 土牆、欄砂壩、排水溝等鋼筋混凝土設施),及土地過戶 之一切稅費及代書費用。另被告雖又辯稱「造成原告土地 流失之排水管並非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埋設,且非東 興山莊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外觀成四方形構造之排水箱涵 根本與東興山莊開發案無關。」云云。惟查:①若造成原 告土地流失之排水管並非被告佳陞公司所埋設,何以造成 土壤流失淤積下方水塘(觀音段440 地號)需由被告佳陞 公司負責清淤?②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為寶佳集團之負責 人,被告佳陞公司為寶佳集團的子公司,若東興山莊開發 案與被告佳陞公司無關,為何被告林陳海吳寶田成為東 興山莊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為何向頭份鎮公所聲請將區外 排水排至興隆里上坪5 鄰34號及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 ?③被告於99年11月4 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4 頁7-11行謂 「故93年9 月29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東興山莊開發 案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至既有排水溝一案係由陳珊宇 所為,根本與追加被告等二人無關。此外,該申請書係陳 珊予依法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云云,並非實在 。若為陳珊宇所為,為何具名人為林陳海吳寶田?何況 該申請函係在買賣契約簽訂五個月之後,若為陳珊宇所為 ,卻以林陳海吳寶田具名,陳珊宇豈不觸犯偽造文書之 罪?
⑵被告於99年11月4 日所具答辯(三)狀第3 頁5-7 行辯稱 「此外,於99年5 月5 日鈞院現場履勘時,方型涵管及圓 形涵管接呈現乾涸狀態,並無排水流入,此益證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佳陞公司與追加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所埋 設涵管之排水造成土壤流失,卻非事實而無疑。」云云,



並非事實:
①現場履勘當天,被告代理人並未進入方型涵管查看,因 涵管內尚有積水及泥濘,只有法官及原告代理人與許時 均及負責照相之庭務員有進入涵管,故被告稱「方型涵 管及圓形涵管接呈現乾涸狀態」與事實不符。
②依卷㈠第209 至215 頁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建字第 0980027691號函,及會勘紀錄,並檢附林陳海吳寶田 之聲請書及附圖、照片。於會勘紀錄結論2.明示「水土 保持法第4 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依本法應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或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被 告所辯,顯與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有違。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志誠律師於100 年5 月24日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稱「…而且依法該設施施作完成後,變更完成前, 就要捐給苗栗縣政府,所以這些設施目前都是縣政府所有 及管理。」、隨後更正捐給縣政府的陳述,表示「依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3、25條規定,是要移交給該管之縣市 政府或鄉鎮公所」(詳卷㈡第199 頁)云云。然依苗栗縣 頭份鎮公所於100 年7 月4 日以頭鎮農字第1000012163號 函復本院表示「經查旨揭排水涵管、溝渠位於本鎮○○段 477 、47 8、449 、450 、451-1 、453 等地號,查前街 土地皆為私人所有,本所無相關設施移交清單或書圖文件 」。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不足採信!又苗栗縣政府尚 未就此有所函覆,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移交之事實。 ⑷被告提出之林陳海吳寶田邱隆松、黃俊宗於88年12月 28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頭份鎮○ ○段558 地號等80筆土地,總面積為149,440.44坪,上開 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發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雜項執照 ,於建造執照工程完工後將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詳被證一)。後因原地主邱隆松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 又全部移轉與陳珊宇,遂與陳珊宇於93年5 月27日再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詳被證二),總面積增為64公頃2328.1 7 平方公尺。上開第一份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於89年 12月31日前,完成興隆山莊及東興山莊雜項建造執照(85 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工程並取得雜項執照。第 二份契約第七條則以乙方應負責繼續完成85栗建管什字第 009 號及010 號雜項執照之未完成工程至領得雜項使用執 照為止。從以上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本件被告林陳海與吳 寶田所訂買賣契約,須由出賣人負責完工之部分僅為「85 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雜項執照之未完成工程」。



而本件訟爭之「「苗栗縣頭份中興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 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並非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 及010 號雜項執照之施工範圍,訴外人陳珊宇當然不理會 被告之請求。被告辯稱陳珊宇簽約後卻故意拖延刁難,並 要求追加被告等二人另給付2 億元,以利其於93年12月25 日前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丙種建地,追加被告等二人不 得已於93年10月26日與其簽訂土地開發回饋協議書,並於 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陳珊宇應負責雜項工程之保固責任云 云。然查:
①陳珊宇應負責雜項工程之保固責任,僅限於85栗建管什 字第009 號及010 號雜項執照之施工範圍,並不及於非 其施工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興隆里上坪5 鄰34號 及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故本件由被告林陳海吳寶田所申請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設施(詳卷㈠第83 頁參照),而苗栗縣政府所發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 (詳卷㈠第143 、150 頁),所列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 為被告林陳海吳寶田,而非陳珊宇。
②被告林陳海吳寶田,於93年10月26日與陳珊宇簽訂土 地開發回饋協議書,其目的相當明顯,此觀諸該協議書 所載「因本案土地之地目能否適時並順利獲主管機關核 准編訂為丙種建地,攸關未來之開發成效甚鉅,此間如 有熟稔本案土地、當地環境及相關行政程序之乙方提供 甲方協助,必裨益良多。茲因乙方已承諾將盡力協助完 成地目變更編定程序,為激勵並答謝乙方之協助,爰議 訂本回饋協議書條款如下,以為信守」。足證被告林陳 海與吳寶田二人,係為了答謝陳珊宇能順利獲主管機關 核准編訂為丙種建地,所為之協議,該協議所定之2億 元,合理懷疑非陳珊宇一人所能吞下,有待檢調機關既 一步追查!
③依上所述,陳珊宇應負責雜項工程之保固責任,僅限於 85栗建管什字第009 號及010 號雜項執照之施工範圍, 並不及於非其施工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興隆里上 坪5 鄰34號及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被告林陳海吳寶田主張陳珊宇應負雜項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無依 據,僅為卸責之詞。且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所不採。
⒉對於被告許時光許應謙許應洪許謹妹許應澄、許明 文、許義豐許時壎許時寬許明旭許時平許明瑜許明偉許應能許應助許時舜許時勇許月英、許明 書、陳菊櫻、許素芳許明憲許鍾桂英許明瑜許明全



許明治許明珠許應淼等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人所稱「許厝以東、以北廣大的較高區域,颱風、 豪雨來時,匯集的雨量甚大,經由許宅前水溝注入原告所 指之低窪山谷,是造成該處沖刷侵蝕的主要原因,乃不可 抗力之天災所造成」。不啻承認造成原告土地沖刷流失之 水來自許家老宅前之大排水溝。再查,附近之排水溝均為 寬約30公分之小溝,為何許家老宅前會有大排水溝?而該 大排水溝又非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興建,有該所頭鎮建字第 0990010884號函在卷可按(詳均院卷第286 頁)。而許家 老宅絕對不會自行出資興建大排水溝,收集附近雨水,故 顯然為東興山莊三號調節池之區外排水設施。颱風豪雨時 由三號調節池排放之水,被告等人亦承認為造成沖刷原告 土地之原因。加以徐松源於96 .2.25. 陳情案(詳卷㈠第 136-137 頁)會勘時,興隆里里長林金雄也出席(詳卷㈠ 第133 頁後),當時並未表示意見,反而被告佳陞公司以 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出席,會勘時表示「東興山莊開發致 淤積案,經水土保持義務人代表稱該淤積部分確實有部分 係因開發所致…。」,林金雄竟出具證明書(詳卷㈠第20 2 頁),由許時均於99年3 月23日具狀提出,按該證明書 非證人在法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且未經法院通知,應無 證據能力,純屬個人臆測及附和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⑵被告等人於99年10月22日所具民事答辯(二)狀稱「許家 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特別寬大,與一般排水溝不成比例, 原因是:許家老宅前的排水溝,是宅第東北方約六公頃高 地,豪雨經年順著低處流下自然形成的…在劉政鴻擔任立 法委員時期,前副縣長陳秀能先生擔任縣議員時,爭取到 的水土保持及坡坎(擋土牆)經費…。」云云。但查:劉 政鴻當選第3 、4 、5 、6 屆立法委員,因當選第15屆苗 栗縣縣長,而於94年12月20日辭去立法委員。是劉縣長擔 任立法委員期間,正是東興山莊開發期間,東興山莊排水 系統及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均屬私人開發範圍,立法委 員應無爭取公款為私人興建大排水溝之理,況任何公用經 費均需公開招標,以該大排水溝之工程,應為地方建設經 費,屬頭份鎮即可發包之工程項目,該大排水溝又非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興建,有該所頭鎮建字第0990010884號函在 卷可按(詳卷㈠第286 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 明其所述是否實在,何況被告所稱「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 水溝特別寬大,與一般排水溝不成比例,原因是:許家老 宅前的排水溝,是宅第東北方約六公頃高地,豪雨經年順 著低處流下自然形成的…。」等語,與事實不符。查東興



山莊開發案,在被告所謂「宅第東北方約六公頃高地…, 」既已設有一號調節池,怎會在許家老宅前形成大壕溝? 故足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退萬步言之,倘若被告等人共有之觀音段444 地號土地, 未經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其他人不可能在其上興建大排水 溝。又林陳海吳寶田申請將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至興 隆里上坪5 鄰34號及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並在該地 號土地下方埋設大型涵管,許時均等18人及445 地號之所 有權人許時光、許時均,與448 地號之所有權人許時均均 無異議,致大量排水沖刷原告土地,均應依民法第767 條 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及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負水土保 持人應有之義務。
⑷被告等人於100 年5 月10日所具答辨三狀,所稱許家對面 茶園去年12月縣府發包一條更大的水溝,固然屬實,但該 條水溝無頭無尾,或許工程只進行一部份,現已停工,因 不在原告土地上,原告無從質問,施工人員亦不告知施工 名稱與範圍,該項工程與已造成之損害無關。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佳陞公司、林陳海吳寶田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佳陞公司因開發東興山莊設置下水道,卻 未將下水道延伸至河渠或通道,且與被告林陳海吳寶田共 同協商埋設大型排水涵管,在原告土地前方即中斷,而不與 原告協商,使調節池之水溢出後,直接注入原告土地,將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出刷出一條長約800 公尺、寬約8 公尺、深 約3-7 公尺之壕溝,造成原告土地土壤流失損及土地利用甚 鉅乙節。經查原告上開所指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之 排水涵管(即外觀為正方形構造之箱涵及圓形構造之涵管) 並非被告等人所埋設,且原告所指其中外觀呈四方形構造之 排水箱涵根本與東興山莊開發案無關,原告上開所指,顯非 事實,被告等鄭重否認之。又查被告林陳海吳寶田係於88 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邱隆松及黃俊宗等二人購買系爭東興山 莊及興隆山莊之土地,並約定訴外人邱隆松及黃俊宗應負責 施作一切變更工程及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後,再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嗣因邱隆松死亡,上開東興山莊 及興隆山莊之土地由陳珊宇取得,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 人不得已乃於93年5 月27日與陳珊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 有關一切變更工程之施作及變更地目之手續,仍約定由陳珊 宇負責,故93年9 月29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東興山莊 開發案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至既有排水溝乙案(詳卷㈠ 第83頁)係由陳珊宇所為,根本與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



人無關。此外,該申請書係陳珊宇依法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提出申請,並經頭份鎮公所以93年10月18日頭鎮建設字第09 30019796號函(見卷㈠第82頁)核准東興山莊區外排水排入 原有興建完成之溝渠內並同意涵管銜接至排水溝,此益足證 原告上開所指之壕溝確係於東興山莊開發前早已存在且自然 形成之排水溝,否則主管機關焉可能核准同意涵管之設置? 另查原告於97年底向被告佳陞公司要求就土壤流失乙事賠償 時,經被告佳陞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前揭排水涵管所連 接調節池內呈現乾涸狀態,並無任何開發區內土地之排水流 入池內,根本無任何流水排入涵管中(按該調節池具有沉砂 及防洪作用,必須池內積水高達3 公尺多時,多餘的積水始 會流入涵管中排出),且該排水涵管之直徑約為1.5 公尺, 縱使有水排出,客觀上亦不可能造成一條長約800 公尺、寬 約8 公尺、深約3-7 公尺之壕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壤流 失係因前揭排水涵管之大量排水所造成,與事實不符,被告 等否認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顯屬無據 ,殊不足採。
㈡又有關原告主張99年5 月5 日鈞院現場履勘時,勘查道路下 方埋設之方形涵管確實發現有一圓形涵管插入,該涵管若為 「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入,則為造成沖刷原告土地之主 要原因乙節。經查被告林陳海吳寶田二人僅係購買土地, 且由被告林陳海吳寶田於88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邱隆松及 黃俊宗等二人購買系爭東興山莊及興隆山莊之土地,並約定 訴外人邱隆松及黃俊宗應負責施作一切變更工程及辦理地目 變更手續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嗣 因邱隆松死亡,上開東興山莊及興隆山莊之土地由陳珊宇取 得,且東興山莊及興隆山莊之雜項建照八五栗什建管第009 號、010 號之起造人亦已變更為陳珊宇名下,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不得已乃於93年5 月27日與陳珊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有關一切變更工程之施作及變更地目之手續 仍由陳珊宇負責,以及鈞院前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建管課 函調85年4 月「苗栗頭份東興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雜項執照 工程圖說」所載申請人為張慶松等情觀之,足見東興山莊開 發案之排水涵管之申請及設置係由張慶松及陳珊宇所為,根 本與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無關,原告指稱前揭圓形涵 管係被告佳陞公司與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所埋設,與 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㈢再有關原告指稱其於97年10月初,薔蜜颱風過後,前往當時 為原告之母所有上開土地巡視時,發現土地被沖刷出一條大 壕溝等語,然查微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及東興山莊開發



案及排水涵管之埋設皆與被告佳陞公司及被告林陳海與吳寶 田等二人無關等情,苟由陳珊宇於93年9 月29日向苗栗縣頭 份鎮公所申請東興山莊開發案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至既 有排水溝乙案,並經頭份鎮公所以93年10月18日頭鎮建設字 第0930019796號函核准東興山莊區外排水排入原有興建完成 之溝渠內,並同意涵管銜接至排水溝觀之,足證原告上開所 指之壕溝確係於東興山莊開發前早已存在且自然形成之天然 野溪,根本不可能係因設置涵管所沖刷而成,且一個薔蜜颱 風客觀上亦不可能沖刷出原告所指之壕溝。此外,由鈞院於 99年5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時,方形涵管及圓形涵管皆呈現乾 涸狀態,並無排水流入乙情觀察,此益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佳陞公司與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所埋設涵管之排水造 成土壤流失,確非事實而無疑。
㈣本件原告另以:「林陳海吳寶田為寶佳集團之負責人,佳 陞公司為寶佳集團的子公司,若東興山莊開發案與佳陞建設 無關,為何林陳海吳寶田成為東興山莊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為何向頭份鎮公所聲請區外排水排至興隆里上坪5 鄰34號 及許家老宅前之既有排水溝?被告於99年11月4 日所具辯論 意旨狀第4 頁7-11行謂『故93年9 月29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申請東興山莊開發案之三號調節池區外排水排至既有排水 溝乙案係由陳珊宇所為,根本與追加被告等二人無關。此外 ,該申請書係陳珊宇依法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 …。』云云,並非實在。若為陳珊宇所為。為何具名人為林 陳海與吳寶田?何況該申請函係再買賣契約簽訂五個月之後 ,若為陳珊宇所為,卻以林陳海吳寶田具名,陳珊宇豈不 觸犯偽造文書之罪?」云云。經查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 人僅係購買土地,而東興山莊開發案之排水涵管之申請及設 置實係由張慶松及陳珊宇所為,已如前述,被告林陳海、吳 寶田等二人於93 年5月27日與陳珊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 並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惟陳珊宇仍應負責有關一切變 更工程之施作及變更地目之手續,因此陳珊宇於93年9 月29 日為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東興山莊開發案之三號調節池 區外排水排至既有排水溝乙案,乃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 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二人之名義申請,是系爭排水涵管實際 上確係陳珊宇所施作設置,並非被告佳陞公司及被告等二人 所埋設而無疑。又查由證人徐松源於100 年6 月14日鈞院審 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家老宅的水溝是誰建的? 大約何時建的?證人徐松源:聽說是陳秀龍當議員時建的, 時間忘記了,搞不清楚,水溝大約建了十幾年。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時有無埋大涵管?證人徐松源:大涵管是92年12月



初埋的,十多公頃的水都集中在大涵管往下沖,所以我的泉 水洞才會被埋掉。」等語,及證人林金雄於100 年6 月14日 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許家老宅前的大水 溝,什麼時候建的?何人建的?證人林金雄:是我當里長之 前就有的,我民國91年開始當里長。原告訴訟代理人:水溝 挖好就有蓋子嗎?證人林金雄:我小孩去斗煥國小上學時, 當時是一米多寬的泥溝,91年我當里長之後,該條水溝已經 是RC建且已經加蓋好的水溝。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家老宅前 的大水溝裡面有埋設另一個涵管,是何時埋設的?什麼人埋 設的?證人林金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我當里長以後的事 ,什麼人埋的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排水涵管係 於91、92年間即已興建埋設,而追加被告等二人則係於93年 5 月27日始向陳珊宇購買土地並於93年6 月30日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故系爭排水涵管確非被告林陳海吳寶田等人所埋 設而無疑。
㈤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現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排水涵管廢止 或遷移他處,且以被告佳陞公司及林陳海吳寶田均為東興 山莊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對於東興山莊水土保持計畫之聯絡 水路,竟未依核定之計畫圖施作等語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之妨止妨害請求權及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訴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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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