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1號
MLDV,98,訴,411,2011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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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湯增勳
      湯增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湯榮博
      湯榮耀
      湯圭才
      彭雪枝
      湯喜英
      江辰貴
      江盈貴
      江元貴
      劉連火
      劉淑美
      劉家聖
      劉家龍
      劉淑貞
      林美松
      林萬喜
      林順喜
      湯徐蓉英
      湯樹才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鈞才
被   告 彭天生
      江碧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一點五二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建物」。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建物」。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圖」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七頁倒數第二行關於「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八頁倒數第二行關於「編號D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以民國100 年9 月2 日苗地二字第1000011039號函本院略以:本案建物測量 申請人湯增勳湯增吉檢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書 ,申辦239 建號建物分割,經查上開判決附圖有所誤植,當 時承辦測量員誤將239 建號建物及240 建號建物繪製為同一 建物,致該判決書附圖(即99年3 月複丈成果圖)誤植等語 。而本院於99年6 月30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 原本及正本,均係以苗栗地政上開誤算之複丈成果圖為附圖 ,因此原本及正本同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情形,爰依首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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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