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5號
MLDV,100,訴,245,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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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江增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育  真實姓.
      張○豪  真實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張○育張○豪因公共危險事件,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 受調查、審理之少年,原告並因前開事件訴請被告張○育張○豪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 將被告等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 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張○豪為兄弟關係,且均係未 成年人,其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另名 少年訴外人黃○隆離開苗栗縣苗栗市極速網咖後,因黃○隆 要如廁,3 人便擅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41 號建功國小西側1 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內,被告張○育張○豪趁黃○隆上廁所時,被告張○育即利用隨身攜帶火 柴,與被告張○豪分別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桶,經延燒造成



廁所內設備全毀,原告為修復系爭廁所,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734,722 元,其中修繕工程共679,000 元、空污費為 2,377 元、監造費為43,704元、工管費(為保存施工日誌、 監造日誌、施工相片而購買硬碟、文件夾等)為9,641 元。 被告張○育張○豪前揭放火行為業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其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吳○為其2 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張○豪於上開時、地,利用火柴分別 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桶,經延燒造成廁所內設備全毀之事實 ,經其提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及本院99年 度少護字第206 號、100 年度少護字第1 號宣示筆錄為證, 被告張○育張○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亦坦認上情 (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308 號卷第137 頁),並有現場照片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於前開少年事 件卷宗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 認被告張○育張○豪確有故意以火柴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 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廁所遭被告張○育、張



○豪共同放火燒燬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張○育、張○ 豪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育張○豪分別為83年3 月、85年5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則為被告張○育、張○ 豪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被告陳○於被告張 ○育、張○豪行為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不能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自 應與被告張○育張○豪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廁所於99年10月21日火災受損後,修 繕工程費用為679,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繕經費支用明細 、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據。又前揭修繕工 程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修繕經費支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中工程 費用合計679,000 元(包括項次1 至52),經核前開項目均 屬修復系爭廁所之必要項目,而除項次1 至4 所示清運費用 、項次32、33、37、46所示搭架費、清洗費、水電配管線工 資、運雜費及包商收取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利潤及管理費、稅金等費用共計125,428 元外,其餘均為 更換材料之項目(費用合計553,572 元),應予折舊,原告 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查,系爭 廁所所屬建物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竣工日期為94 年10月12日,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50 年,迄火災發生時系爭廁所已使用5 年,且修復系爭廁所所 需之相關零件及材料,乃屬固定性之房屋附屬設備,無單獨



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其耐用 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復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採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99,300 元(計算式如附註 )。故原告就修繕工程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728 元(即125,428 元+499, 3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空污費為2,377 元、監造費為43,704元部 分,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林厥文建築師事 務所開立之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經核 該等費用乃為修繕系爭廁所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工管費為 9,641 元部分,雖據其表示此係因審計部會在日後審查系爭 廁所施工過程,包含施工期間之工作情形、進度,故需製作 工作日誌,拍攝照片及製作相關資料等,並提出購買硬碟、 光碟片、布套、讀卡機及文具用品之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23-24 頁);惟查,縱依原告所述,前揭費用亦僅係 原告為因應後續審查之行政作業而支出,並非將系爭廁所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670,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註:




應折舊之金額:553,572 ÷(50+1 )=10,854(元以下四捨五 入)
(553,572-10,854)×1/50×5=54,272(元以 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金額:553,572-54,272=49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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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