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彭光廷
光廷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221 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07,000 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
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遷讓
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4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