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18號
MLDV,100,苗簡,18,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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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發沐
複代理人  蔡浩適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謝發雙
      謝發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其仲
被   告 吳慶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1044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銅地資字第017830號收件、於同年1月29日以銅地資字第002970號收件,所登記權利人分別為謝發雙謝發相吳慶合,權利範圍分別為三十六分之二十九、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壹伍坪肆參貳」,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696-4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 104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自大正13年(民國13年 )即為原告祖父謝開亮所有,隨後則由原告父親謝長送及其 兄長謝長連於昭和年間共有該土地,迄至35年總登記時仍維 持共有。其間,訴外人謝長連在上開共有土地上,建築木造 平房,並於39年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壹伍坪肆 參貳,存續期間「無限期」,地租為「無租」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其具體特定位置係在土地重劃後之西田洋 段1045、1046地號土地上。嗣696-4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 段1044地號)土地分筆增加同段696-7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 洋段1045地號)、696-8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6地號 )及696-9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8地號)。而訴外人 謝長連則於51年2 月2 日分割後,即取得696-4 地號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但旋於同年月27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給長子即被 告謝發相。其後,原告父親謝長送於58年3 月1 日又將該土 地買回696-4 地號土地,今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系爭地上權為以建 築房屋為目的,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 存在。又訴外人謝長連過世後,被告等15人為謝長連之繼承 人,業於99年1 月29日以銅地資字第2970號辦理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所 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在以有建築物 為目的設定之地上權,如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應 解為期限至地上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查本件地上權設定 登記日期為39年,迄今已有60年,該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 目的,惟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地上權人所有之建物存在,足 見前開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居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地位之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將妨礙原告 所有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 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 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司法院72年廳民一字第0119 號函釋意見「地上權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不可能抽象存在,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所有權一部之三分之 一」,應係指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至於如何認定乃證據之問 題」之見解。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壹部壹壹伍坪肆參貳, 應係具體存在於分割前696-4 號土地之特定位置,未必皆存 在於自原696-4 號土地分割出之各筆土地,應屬無疑。又依 被告謝發雙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觀之,查系爭地上權之具體 特定位置係在土地重劃後苗栗縣銅鑼鄉○○○段1045、1046 號土地內,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2、訴外人謝長連在系爭分割重劃前之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 第696-4 號土地有地上權,訴外人謝長連在,嗣訴外人謝長 連於51年間單獨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2 條前段 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 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規定,訴外人謝長連之系爭地上權 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



物權之效力,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 他項物權之效力。
3、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設定目的既是為了建築房 屋,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應解為期限至地上建築物不堪使用 時為止。查訴外人謝長連在696-4 號土地所蓋之木造平房, 有申請保存登記,原建號為銅鑼段第435 建號,嗣依序編為 198 建號及西田洋段1 建號。而系爭建物已於69年12月15 日拆除,並於89年2 月23日補申請建物滅失登記,核與被告 謝發雙自承目前已無建物存在相符。系爭建物早於69年12月 15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再無被告等暨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 物,堪認地上權存在之目的已消滅。再系爭建物拆除迄今逾 30年,被告等復各自分居台灣各縣市,顯然主觀上亦無舊地 重建打算。而對本案始末較為熟悉、關切的被告謝發雙,猶 曾以為系爭建物係在90年間遭原告拆除(原告否認之),顯 見其對系爭土地之現況極為不熟悉,更遑論其他被告是毫無 所悉,由此益證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早已喪失建築房屋之地上 權存在目的。且按民法關於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無明文規 定,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固應從 其約定,惟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時,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查系爭 地上權就存續期間係記載為「無期限」,並非記載「永久存 續」,既係記載為「無期限」,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利息或地 租係約定「無租」,則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就 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 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所有權 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取,無 異架空所有權人之權利,對其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 此之約定。
4、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696-4 地號土地,於51年2 月2 日分割前,所登記之面積七七公畝五貳公厘,即7752平 方公尺,約2344.98 坪。分割後亦有參四公畝六壹公厘,即 3461平方公尺,約1046.952坪。惟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 時,權利範圍為「壹部壹壹伍坪肆參貳」,所記載之「壹部 」非臺灣民間所用計算面積之單位(犁、甲、分、坪),亦 非官方所用計算面積之單位(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平方 公分)。顯見所登載之「壹部」係指系爭地上權僅就系爭 696-4 地號土地之一部為設定,且其設定範圍即謝長連所使 用之範圍僅115.432 坪,而非就土地全部之2344.98 坪為設 定、使用。又,系爭696-4 地號土地於51年2 月2 日分割時 ,除696-4 號之母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4地號)外,



增加同段696-7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5地號)、 696-8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6地號)及696-9 地號( 重測後為西田洋段1048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謝長連所建木 造平房,主要結構係具體坐落在上開696-7 地號土地,一小 部分房屋則坐落在上開696-8 地號土地上。故於69年之前, 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並無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長連所有 之建物。
㈣、聲明:
1、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1044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銅地資字第017830號收 件、於同年1 月29日以銅地資字第002970號收件,所登記權 利人分別為謝發雙謝發相吳慶合,權利範圍分別為29/3 6 、1/6 、1/36,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壹伍坪肆參貳」, 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發雙則以:
原告於90年間申請改建房屋時,未經原地上權人謝長連或其合 法繼承人之同意,故意毀損消滅原地上權人謝長連合法持有 之分棟住房建物並夷為平地致無法辨認,且未經地上權人之 同意,非法無償系爭土地使用到99年。
㈡、被告謝發相則以:
原告69年拆除系爭地上權標的建物時,並沒有通知被告。被 告等人繼承以後才知道原告擅自拆除原為土木構造之建物。 被告謝發相58年結婚時,照片顯示建物尚存。而被告謝發相 房子是在38年興建的,39年登記的。73年時的另張照片亦 顯示尚有建物。現系爭土地已為平地,建物痕跡仍在,而該 建物滅失登記係原告之父申請。系爭土地上的建物被拆除的 時候,為訴外人謝發增所使用。謝發增是否有向原告請求賠 償被告謝發相並不知道。現系爭土地上面是有種植一些果菜 蔬菜,原告無償使用,亦無通知被告等。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0年起系爭土地上無被告所有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權於39年起即已存在。
㈢、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1045地號土地目前並無設定地上 權之登記。




㈣、被告之舊有建物原係坐落在目前之苗栗縣銅鑼鄉○○○段10 45地號上,並非目前之系爭1044地號土地上。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慶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範圍為一部一一五坪四三二,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其面積約為381.59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分割前,坐落分割前696 之4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訴外人謝長連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1 建號 建物,其面積為191 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25頁至第27頁) ,兩者差距甚大,能 否認為訴外人謝長連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1 建號建物 即係為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而設置之建物,並非無疑。且上 開建物原坐落之直際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鑑測後,兩造均指明係坐落重測後苗栗縣銅鑼鄉○ ○○段1045地號土地內,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10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10 頁至第112 頁) 所載,1045地號土地係於5 1 年間自分割前 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696-4 地號(重測後為西田洋段 104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 1045地號土地目前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如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可見辦理分割作業當時,並未將系 爭地上權之登記轉載在重測後104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 ,亦無法認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即係在重測後之1045 地號土地內。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1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 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 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 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 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11 頁) ,系爭地上權係於



39年6 月成立,復無租金之約定,亦未定期限,此種無償之 用益物權,如長期存續,對土地所有權人甚為不利系爭1044 地號土地上有何建物,有航照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 130 頁)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項編號1 所示。本院審酌系爭10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上權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建築房屋,足證系爭 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復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達60年 以上,又係無償,業已提供地上權人之高度利益等各項情事 ,認為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並 有過度保護地上權人之情形,爰准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
㈣、系爭地上權於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核屬於對原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係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亦應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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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