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110號
MLDV,100,苗簡,110,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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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然
鄧文森
高進發
林瑩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邱錦祿
樓之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核定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下:⑴上
訴人劉淑然為新臺幣(下同)28,640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
○○段887 之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6,000元=28,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⑵上訴人鄧文森為59,84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74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59,84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⑶上訴人高進發為40,16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
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40,1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⑷上訴人邱錦祿為40,800元(計算
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
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⑸上訴人林瑩姿為36
,80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16,000元=3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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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