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溫錦忠
溫萬寶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人 劉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吳劉秀英(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銀妹(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銀妹前經本院 以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溫錦忠、溫萬寶即其長子、三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在案,因 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 定相對人之妹吳劉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劉銀妹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 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 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銀妹前經本院以 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溫錦忠、溫萬寶即相對人之長子、三子共同擔任監護人在案
,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吳 劉秀英(41年6 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吳劉秀英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