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69號
MLDV,100,司養聲,69,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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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趙英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星昀
法定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趙英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收養郭星昀(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趙英文(男,民國74年7 月12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郭 怡伶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1日收 養被收養人郭星昀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生母郭怡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 ,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 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郭星昀係99年3 月3 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 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 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郭怡伶監護,故被收養人郭 星昀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其生母郭怡伶,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 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怡伶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 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



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 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 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100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 先後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吳陳傳勝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 9 月2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函請被收養 人生父吳陳傳勝於同年月26日前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被收養人之生父吳陳傳勝出具之出養同意書於同年月26日到 達本院,此有蓋有本院100 年9 月26日收狀章之出養同意書 在卷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規定,本件收養已符合 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稱:收養人身體健康尚可,其從事電子業 ,工作及收入穩定,可維持負擔家庭經濟,收養人家人支持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被收 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未負起照顧被收養人養護、教育 之責,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工作不穩定,亦有不良之嗜好,且 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至今,未曾至保母家探視過被收養 人,更與被收養人毫無互動,被收養人由其生母獨自照顧至 今,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開始交往,直至結婚後,皆負 擔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般疼愛, 雙方互動關係良好,被收養人亦時常對收養人及其家人撒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穩定, 二人結婚逾5 個月,婚後並育有1 子,雙方感情穩定,照顧 、教育功能成熟,居住環境具穩定性、支持系統充足,無不 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 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養堪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此外,本件收養復查無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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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