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2號
MLDV,100,司聲,182,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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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相 對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4,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上揭假扣 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清償貨款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 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復以苗栗苑裡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苗栗苑裡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 年9 月26日來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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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