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70號
MLDV,100,司聲,170,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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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楊奕樹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 字第104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 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茲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沙鹿郵局民國100 年7 月 21日第252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裁 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 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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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