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邱冠斐
邱玉茹
邱駿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建隆
林麗雯
聲 請 人 簡敬彬
14號
法定代理人 簡銘籐
14號
林麗娜
1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 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76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96 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 、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 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 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 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 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 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新法修正為3 個月)內 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15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謝花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謝花之繼承人,均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謝花係於97年4 月4 日死亡,其女兒林麗 紋、林麗娜已於97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係林麗紋之 子女,聲請人簡敬彬係林麗娜之子,即邱冠斐、邱玉茹、邱 駿吉、簡敬彬係被繼承人林謝花之外孫子女,渠等均為未成 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 8 號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 敬彬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受領意思表示時 ,以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故關於渠等係於 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以渠等之法定代 理人即林麗雯、邱建隆、林麗娜、簡銘籐知悉時決之。四、又林麗雯、林麗娜於97年5 月1 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權,並於同年9 月3 日通知聲請人其為繼承人,更提出蓋 有聲請人邱冠斐、邱駿吉、邱玉茹之法定代理人邱建隆、林 麗雯及簡敬彬之法定代理人簡銘籐、林麗娜印鑑章之拋棄繼 承通知書附卷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8 號拋 棄繼承權卷宗,確認屬實。是自應以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 通知日,即97年9 月3 日為聲請人等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聲 請人邱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即至遲 應於97年12月3 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邱 冠斐、邱玉茹、邱駿吉、簡敬彬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0 年9 月20日收狀章之 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 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