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7號
MLDM,100,訴,69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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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葉翔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犯下列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葉翔仁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魏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1 年6 月,與其他因毒品案件 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15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因假釋出監, 預計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目前尚在假釋期間。 ㈡葉翔仁前因湮滅證據及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
魏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編號1 至9 ,及編號 11所示之竊盜財物之行為,另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搶奪財物 之行為。
葉翔仁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131 巷3 弄16號之住處,因登門來訪之魏文 斌要求代為處理前開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液晶電視及遙控器 ,而葉翔仁明知魏文斌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所交付之液晶電 視及遙控器均應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帶同魏文斌及上開贓物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附近出賣予綽號「柳丁」之人。 ㈢查獲經過:承前,魏文斌葉翔仁2 人於返回葉翔仁住處途 中為警攔查,發現葉翔仁(不知情)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 鍾世敏失竊之機車後,並經魏文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主動於警詢中自首附表編號1 至8 (起訴書誤植為9 )之 犯罪事實,而循線查獲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文斌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葉翔仁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連珍松張炳煌陳永雙、徐添銀、黎丁妹羅玉嬌彭國強鍾世敏王年淇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翁兆寬、薛寶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三星電子商品服務保證書1 份。失竊現場勘查照片18張 、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山路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 、查獲被告照片4 張。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甲、被告魏文斌部分
㈠附表編號1 、2 、3 、5 、6 、7 、9 所示之7 次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編號4 、8 所示之2 次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編號11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列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㈣編號第10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以上被告魏文斌所犯上開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乙、被告葉翔仁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二、自首:
被告魏文斌於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8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累犯:




被告葉翔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五年之內,復為本件之故意犯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甲、被告魏文斌部分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3 年)、1 年2 月(85年)、2 年6 月(87年)、1 年6 月減 為9 月(90年)、4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91年)等 判刑紀錄,及被告在本件中多係隨機行竊或搶奪,對於苗栗 縣頭份地區之治安具有廣泛性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等8 次犯行均具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事由,分別衡量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公 訴人之求刑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葉翔仁部分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就其中與本件贓物犯罪相近之 竊盜犯行而言,即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8年)、8 月 (88年)、2 年(91年)等判刑紀錄,及被告在本件中係經 同案被告要求而被動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又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而公訴人求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25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
伍、判決書格式之依據: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盜地點│犯罪手段 │竊得之財物│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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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見│工字鐵2個 │連珍松
│ │8 月底│份鎮中央│該處大門未關│ │ │
│ │某日上│路165 號│,進入後徒手│ │ │
│ │午 │(良吉工│竊取工字鐵2 │ │ │
│ │ │業社) │個後,騎乘機│ │ │
│ │ │ │車離開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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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苗栗縣頭│因該處大門未│電動剪1支 │張炳煌
│ │9 月2 │份鎮東民│關,被告魏文│ │ │
│ │日下午│五街3 號│斌進入後徒手│ │ │
│ │3 時許│(工務所│竊取電動剪1 │ │ │
│ │前之不│) │支後離開現場│ │ │
│ │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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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苗栗縣竹│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陳永雙
│ │9 月5 │南鎮佳興│乘機車到達現│1台 │ │




│ │日下午│里1 鄰光│場,發現無人│ │ │
│ │2時許 │華北街 │看管財物,徒│ │ │
│ │ │160 號對│手竊取空氣壓│ │ │
│ │ │面之倉庫│縮機1 台並搬│ │ │
│ │ │前 │上機車後離開│ │ │
│ │ │ │現場。 │ │ │
├──┼───┼────┼──────┼─────┼───┤
│ 4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為奇美│徐添銀│
│ │9 月6 │份鎮珊湖│見該處大門未│之LED 電視│ │
│ │日上午│里17鄰中│關,直接進入│機1台 │ │
│ │7時許 │正三路68│住處客廳,徒│ │ │
│ │ │巷1 弄33│手竊取LED 電│ │ │
│ │ │號 │視機1 台並搬│ │ │
│ │ │ │上機車後離開│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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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因│廠牌分別為│黎丁妹
│ │9 月10│份鎮仁愛│見店內無人看│SONY及長江│ │
│ │日晚間│路5 號(│管財物,即進│之行動電話│ │
│ │11時許│八八卡拉│入店內徒手竊│2 支;SIM │ │
│ │ │OK店) │取櫃臺上之行│卡1張 │ │
│ │ │ │動電話2 支及│ │ │
│ │ │ │SIM 卡1 張後│ │ │
│ │ │ │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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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皮包1 個,│羅玉嬌
│ │9 月11│份鎮民族│乘機車到達現│內含國民身│ │
│ │日上午│路與銀河│場時,發現被│分證、汽機│ │
│ │11時40│路路口馬│害人羅玉嬌離│車駕照、機│ │
│ │分許 │路邊 │開機車時,將│車行照、健│ │
│ │ │ │皮包放在機車│保卡各1 張│ │
│ │ │ │腳踏板上,因│;中華郵政│ │
│ │ │ │而徒手竊取後│股份有限公│ │
│ │ │ │,騎乘機車離│司及臺灣銀│ │
│ │ │ │開現場。 │行提款卡各│ │
│ │ │ │ │1 張;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提│ │
│ │ │ │ │款卡信用卡│ │
│ │ │ │ │1 張;大潤│ │
│ │ │ │ │發禮券3 張│ │




│ │ │ │ │(面額共計│ │
│ │ │ │ │新臺幣1800│ │
│ │ │ │ │元);現金│ │
│ │ │ │ │則有美金 │ │
│ │ │ │ │250 元、新│ │
│ │ │ │ │臺幣9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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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空氣壓縮機│彭國強
│ │9 月13│份鎮東民│乘機車行經該│1台 │ │
│ │日上午│路30號倉│處,因見財物│ │ │
│ │9時許 │庫門口前│無人看管,即│ │ │
│ │ │ │徒手竊取後離│ │ │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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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熱水器2台 │翁兆寬│
│ │9 月14│份鎮新華│乘機車經過該│ │ │
│ │日上午│里六合二│處,發現被害│ │ │
│ │7 時45│村140號 │人住宅後方相│ │ │
│ │分許 │ │連之車庫門未│ │ │
│ │ │ │關,便入內徒│ │ │
│ │ │ │手竊取熱水器│ │ │
│ │ │ │2 台後離開現│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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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行│廠牌為三陽│鍾世敏
│ │9 月14│份鎮新華│經該處,發現│、車牌號碼│ │
│ │日上午│里14鄰崎│車牌號碼 │IJQ-638 號│ │
│ │7時許 │仔頭330 │IJQ-638 普通│、黑色普通│ │
│ │ │號前 │重型機車停放│重型機車1 │ │
│ │ │ │於上開處無人│台 │ │
│ │ │ │看管,遂以自│ │ │
│ │ │ │備之鑰匙(未│ │ │
│ │ │ │扣案)啟動上│ │ │
│ │ │ │開機車電門後│ │ │
│ │ │ │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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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竊│廠牌為 │薛寶麗
│ │9 月14│份鎮仁愛│得上開機車後│Louis │ │
│ │日上午│里和平路│行經該處,發│Vuitton 之│ │




│ │10時13│與中山路│現被害人薛寶│皮包1 個,│ │
│ │分許 │口馬路旁│麗將皮包夾在│內含新臺幣│ │
│ │ │ │右手並彎腰挑│6000元、國│ │
│ │ │ │菜。被告魏文│民身分證、│ │
│ │ │ │斌遂騎乘機車│汽機車駕照│ │
│ │ │ │經過,並趁被│、保險卡各│ │
│ │ │ │害人薛寶麗不│1 份。 │ │
│ │ │ │及防備之時,│ │ │
│ │ │ │先用手拍打被│ │ │
│ │ │ │害人薛寶麗之│ │ │
│ │ │ │肩膀,再徒手│ │ │
│ │ │ │強取被害人薛│ │ │
│ │ │ │寶麗夾在右手│ │ │
│ │ │ │之皮包,被害│ │ │
│ │ │ │人薛寶麗反手│ │ │
│ │ │ │抓住皮包後,│ │ │
│ │ │ │皮包掉落在前│ │ │
│ │ │ │開機車腳踏板│ │ │
│ │ │ │上,被告魏文│ │ │
│ │ │ │斌便騎乘上揭│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11 │100 年│苗栗縣頭│被告魏文斌騎│廠牌為 │王年淇
│ │9 月15│份鎮中正│乘前揭竊得之│SAMSUNG 之│ │
│ │日上午│路131 巷│機車行經該處│40吋液晶電│ │
│ │11時許│1 弄2號 │,因見被害人│視1 台及遙│ │
│ │ │ │王年淇住處之│控器1支 │ │
│ │ │ │窗戶未鎖,遂│ │ │
│ │ │ │從該窗爬行進│ │ │
│ │ │ │入後,竊取客│ │ │
│ │ │ │廳之液晶電視│ │ │
│ │ │ │、遙控器,得│ │ │
│ │ │ │手後再由前門│ │ │
│ │ │ │離開,並將上│ │ │
│ │ │ │開竊取之財物│ │ │
│ │ │ │搬上前開竊得│ │ │
│ │ │ │之機車後,離│ │ │
│ │ │ │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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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