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士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94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涂村宇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陸士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伍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切換 盒壹個、遙控器貳個、鑰匙壹支、日報表壹張及名片壹張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士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並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自100 年5 月起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 鎮○○路716 號之「水世界美容店」,而媒介、容留何秀珍 在上開場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再與何秀珍以三、七比例 分帳(即陸士閎分得2,000 元,何秀珍分得1,000 元),而 以此方式牟取利益。迨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何秀珍與男客林祐 德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何秀珍所有保險套1 個、 保險套5 個,以及陸士閎所有監視器鏡頭5 個、監視器螢幕 、監視器切換盒各1 個、遙控器2 個、鑰匙1 支、日報表及 名片各1 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231 條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 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 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 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陸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