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秉彝係址設於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八 角林25-1號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向 苗栗縣獅潭鄉○○村○○○段724-9 地號山坡地地主鄧銀和 購買該土地後,明知山坡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不得致生水土之流失,竟自99年3 月間起,基於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即逕僱請不知 情之張鈞松駕駛挖土機、不知情之曾金清駕駛車牌號碼566- TM號砂石車與不知情之賴華雄駕駛車牌號碼IY-076號砂石車 ,開挖上開山坡地面積約達2,200 平方公尺,並將開挖土石 中之矽砂礦及火粘土載運離去,造成開挖現場邊坡削去、表 土裸露鬆軟之水土流失之實害。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被告供認確有 僱用證人張鈞松、曾金清與賴華雄開挖上開山坡地,且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以及現場照片數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然坦承僱用張鈞松、曾金清與賴華雄開挖上開山坡地, 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辯稱:開挖現場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等語置辯。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 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甚 明(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向證人鄧銀河購買上開八角林段724- 9 地號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 ,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偵卷第38至第45頁)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47 頁 )在卷可資佐憑,復經證人鄧銀河於警詢中(如警卷)證述 明確,應堪確定。是本件爭點乃被告開挖上開山坡地是否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證據,否則即無由構成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名。本院經查:
㈠本件苗栗縣政府曾於99年3 月2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 以:「請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止一切開挖利用行為,並實 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期間倘造成水土流失,將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移請司法單位偵辦」,此有苗栗縣政 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按(如警卷 )。是依會勘意旨所載「期間倘造成水土流失」,已足徵會 勘當時並未發現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承辦人 員劉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⑴回答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略以,問:99年3 月23號你有沒有到苗栗縣獅潭鄉○○村○ ○○段長宏礦場去勘查?答:有。問:99年12月29號你有到 現場勘查?答:現場再看一次。問:8 月17號有再去現場? 答:今年。問:有再跟檢察官到現場去看,就是100 年5 月 18日?答:是。問:你到現場去看的狀況如何?答:以當時 的情況來看,並不會有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那種問題(本院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⑵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 以,問:所謂的期間倘造成水土流失,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 條規定,移請司法單位偵辦,這是什麼意思?答:這意思是 說,如果我們現場看他整個土石都已經崩到其他的土地範圍 外,我們就依規就直接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問:沒有發生這 樣狀況?答:沒有看到實際有土整個外洩,就是流失到其他 土地的那種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61頁反面)。⑶回答審判 長訊問時證稱略以,問:100 年5 月18日會勘時,檢察官在 現場問你說有沒有致生水土流失,你那時候回答說依你判斷 認定是沒有?答:對,以現況來講是沒有(本院卷第63頁) 。⑷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去現場一共看了
3 次?答:是。問:有沒有看到土石崩塌的情形?答:現場 沒有看到實際上土石崩落。問:那有沒有水土流失到別的地 方去?答:沒有發現。問:所以你去現場勘查,其實也沒看 到他的山坡崩塌到別的地方去,也沒有土石流失到別人的土 地上?答:沒有。問:就是單純被挖走而已?答:對。問: 是否事實。答:是(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由上述證人之 證述觀之,其前後總計3 次至現場參與會勘,均未發現現場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狀,亦堪認定。
㈢綜上觀之,本件被告開挖上開八角林段724-9 地號山坡地, 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惟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已 甚明確。公訴意旨僅憑卷附之「現場照片數幀與會勘紀錄」 之證據,即率爾指稱被告開挖之山坡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云云,顯然係憑空臆測之詞;又開挖現場是否已致生水土 流失,並非公眾週知之事實,亦非顯著或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第158 條舉證責任例外規定之 適用,從而自不能採為供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我 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 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 意旨既無法舉出被告上揭開挖自己所有山坡地之行為,確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證據,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依上開法文之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委請鑑定機關鑑定,自無待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自己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村○○○段724-9 地號山坡地 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顯與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