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5號
MLDM,100,訴,225,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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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俊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張景閎
被   告 黎閎洋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春長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廖宜祥律師(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景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春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添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蔡國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冷」之成年男子(以上2 人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亦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 張添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另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蔡國裕、「小冷」等人亦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張景閎即分別與㈠黎閎洋蔡國裕㈡陳 春長、「小冷」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9 日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勘張添俊所實 際管理使用之苗栗縣三義鄉○○○段571-41、571-42地號等 2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之某日起,張添俊 即以上開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及植青為由,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委由張景閎對外聯繫他人載運客土 進場回填、堆置,嗣張景閎即透過「小冷」介紹認識其雇主 陳春長,再由陳春長指示「小冷」駕駛車牌號碼079-JC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以不明之代價,自不明之工廠,陸續載運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以回填、堆置, 共計8 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另張景閎復透過蔡國裕聯 絡介紹認識黎閎洋,再由黎閎洋駕駛車牌號碼475-ZC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自桃園縣大園鄉○○道路邊某處,以每車次9, 000 元之代價,陸續載運來自不明工廠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紡織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以回填、堆置,共計2 車次(每 車次約20公噸),黎閎洋再以每車次4,000 元之傭金給予張 景閎。而張添俊黎閎洋、「小冷」等人載運上開紡織污泥 至上開土地傾倒以回填、堆置時,均有在現場察看,惟張添 俊竟於張景閎黎閎洋、「小冷」等人均未出具合法之肥料 登記證明文件,且張景閎更已另交付其由「小冷」提供,來 路不明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等文件,而可預見上開紡織污泥係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情況下,仍決意容任提供上開土地以供黎閎洋、「 小冷」等人回填、堆置上開紡織污泥。嗣於同年8 月23日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而於同年8 月25日、9 月1 日前往 上開空地查察並採樣,認該回填物係屬紡織污泥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張添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4 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 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3至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⑴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共4 張;⑵ 99年9 月1 日拍攝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張添俊拍攝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照片、99年11月19日於福茂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所拍攝照片共14張;⑶100 年3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拍 攝現場照片共32張;⑷100 年6 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0 張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 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均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於本院中對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張添俊固坦認其確為苗栗縣三義鄉○ ○○段571-41、571-42地號等2 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 亦有於上開期間,以每車次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張景閎 對外聯繫他人載運客觀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污泥共10 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且其於上 開紡織污泥回填、堆置時,均有在現場察看,被告張景閎並 有交付其常盛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開土地 需實施水土保持及植青,始以每車次500 元之價格(每車次 約20公噸),委由被告張景閎對外購買有機土,共計10車次 ,花費5,000 元,伊有跟被告張景閎說不能是廢棄物,要有 檢驗報告,縣政府會來檢查,且伊有去照相,被告張景閎也 有出具檢驗報告予伊,因被告張景閎有跟伊擔保,所以伊相 信被告張景閎,伊認為回填物是有機土,不知道回填物是廢



棄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於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頁、㈡第63、65、68、69頁 ),且被告張添俊亦於本院中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㈡第56至61、65、66頁),均核與證人即福茂生物科 技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617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現場稽 查人員林富全、證人即環保警察賴仁豐、證人即環境督察員 劉景墩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86、109 、135 至 137 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8 月23日苗栗縣環保局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9年8 月25日、9 月1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台旭環境科技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 44頁背面、45頁)、99年7 月9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見偵卷第121 頁)、上開土地之土地 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計畫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 第78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 片檔案共4 張(見偵卷第44頁)、99年9 月1 日拍攝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張添俊拍攝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99年11 月19日於福茂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拍攝照片共14張(見 偵卷第46至52頁)、100 年3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拍攝現 場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95至102 、123 至131 頁)、100 年6 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共10張(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應足認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 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添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土地固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依法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苗栗縣 政府已命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所有權人張添增何添榮)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有被告張添 俊所提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 府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等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8頁以下),而堪認定;惟苗栗縣政府亦已 明確指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即被告張添俊:「本案 案內所核植生客土施工項目係准予『植生客土』進場施作, 與本府核備號函內借土內運回填係屬不同項目,故本案屆時 施作植生工程時請依核備計畫施作。請確實依本府核備計畫 及水保技術規範施作。」等語,此有99年7 月9 日苗栗縣政



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21 頁);亦即苗栗縣政府僅准許被告張添俊讓『植生客 土』進場施作,持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達保育 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 國民福祉等目的(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1 項參照),而非謂 苗栗縣政府容許被告張添俊為任何借土內運回填,甚至回填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為顯然。據此,被告張添 俊依法自有確認其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行為(讓植 生客土進場施作)係符合水土保持之相關法令規範,並避免 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注意義務甚明。然而,參以卷 附99年9 月1 日之拍攝現場照片及100 年3 月4 日之履勘現 場筆錄(見偵卷第46至48、95頁),可知上開回填、堆置物 所呈現之狀態乃屬黑色污泥型態,並覆蓋白色物質,且更有 污水、會冒泡,併有沼氣生成等情形,單自外觀上觀之,已 顯與通常之有機肥料迥異;而被告張添俊既於該等污泥傾倒 時均在現場察看,且被告張景閎黎閎洋、「小冷」等人又 未提出合法之肥料登記證明文件予被告張添俊(卷附之有機 肥料買賣、運輸合約及回填土方委託書均為不實文件,詳下 ㈥所述),何以被告張添俊見此情狀仍未克盡其注意義務, 阻止黎閎洋、「小冷」等人繼續傾倒該等污泥,此已甚是可 疑;況上開土地自99年7 月9 日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勘後至8 月25日、9 月1 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土地查察 為止,已歷時1 月餘,在此期間該等污泥雖已陸續傾倒,然 依上開99年9 月1 日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被告張添俊 有任何具體實施水土保持及植青之跡象。是被告張添俊提供 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其所謂之「有機土(肥料)」,目的是 否果欲「真正」實施水土保持及植青,實非無疑,甚且其內 心是否係欲以此劣質品(即紡織污泥)敷衍苗栗縣政府之檢 查人員,企圖矇混過關,而非欲「真正」實施水土保持及植 青,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其所辯:伊係因上開土地需實施水 土保持及植青,始委由被告張景閎對外購買有機土云云,自 難遽以憑採。
㈢再者,上開堆置、回填之紡織污泥,復經被告張添俊於99年 8 月25日在查獲現場,表明其產源為「常盛公司」,並提出 其持有之常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台 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予現場稽 查人員林富全等情,亦據證人林富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135 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常盛公司)、桃園縣政府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常盛公司)、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圖片檔案共4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3至44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參以證人張景閎於本 院中證稱:常盛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台旭公司檢驗報告 伊有交給被告張添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且被 告張添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迭自承:常盛公司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及台旭公司檢驗報告是伊提供給林富全,該等證件是被 告張景閎在要傾倒廢棄物之前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㈡第65、66頁),由此益徵被告張添俊「主觀上 」係認上開堆置、回填之污泥來源均為常盛公司,且被告張 景閎亦已於該等污泥傾倒前,即將上開常盛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交予被告張添俊甚明。然而,若細觀上開文件, 即可得知其中: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常盛公司) ,其上已明確記載常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等語;⑵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常盛公司) ,其上亦明確記載處理廢棄物之種類... ,係「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語;⑶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其上更明確記載樣品名稱係「處理前有機污泥」 等語,至為明確。被告張添俊於本院中既自陳:伊有跟被告 張景閎說不能是廢棄物,要有檢驗報告,不能有違法的東西 ,縣政府會來檢查,且伊有去照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 86頁),則依其所述,其對於上開回填、堆置之物究否為「 廢棄物」乙節,理當非常重視,是衡情其於收受上開文件後 ,自不可能僅草率視之,甚或視若無睹。況其於本院中復自 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㈡第62頁),是衡情其對上開 文件內所載之文字,自亦不可能不解其義。則綜觀上情,被 告張添俊既持有上開文件,且上開文件內復已明確記載:「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前有 機污泥」等語,則被告張添俊對上開回填、堆置之紡織污泥 有可能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當已有所預見,是其自 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張添俊雖辯稱:伊係以每車次500 元之價格(每車次約 20公噸),委由被告張景閎對外購買有機土,共計10車次, 花費5,000 元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張添俊購買「有機土」 之價格究為何乙節,證人張景閎於本院中係證稱:500 元是 貼給司機的油錢,伊沒有講到運費,當初土沒有談到價錢, 是伊拜託他們載的,他們就是說他們沒地方倒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至16頁);證人黎閎洋則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是 透過「阿國」(即蔡國裕)介紹,跟被告張景閎聯絡,然後



在西濱公路大園段那邊有一個開夾子車的人給伊9,000 元, 伊在被告張添俊那邊下完之後,就拿4,000 元給被告張景閎 ,其餘5,000 元算伊的運費,伊沒有要求被告張添俊給付運 費或土的錢,被告張添俊沒有給伊500 元一車的土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26、29至32頁);證人陳春長則另於本院 中證稱:伊賣1 台車的土500 元,500 元也是貼到司機的油 錢,然後運費有賺1,500 元,但「小冷」東扣西扣的,錢有 沒有拿給伊不太瞭解,伊就跟「小冷」算總數,收到多少伊 要回去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2、50至52頁);經 核其3 人相互間對此節之證述,並不一致,是被告張添俊上 開所稱「500 元」之性質究否確為購買「有機土」之對價, 已有可疑。況縱認被告張添俊有以每車次500 元之價格(每 車次約20公噸)購買「有機土(肥料)」乙事為真,然現今 合法之有機肥料,乃屬有價值之物,並非可隨意取得,且證 人陳建國並於警詢中證稱:伊銷售予被告陳春長之有機肥料 每台車次20公噸銷售價格為1 萬5,000 元等語(見偵卷39頁 背面、40頁),益徵每車次20公噸之有機肥料價值不斐,何 以被告張添俊僅支付每車次500 元之價格,即可購買如此大 量(約20公噸)之「有機土」?此情已難想像;更遑論每車 次500 元之價格,單僅支付每車次之貨運司機勞力費用及油 費,猶嫌不足,被告張添俊又如何要求被告張景閎所聯繫之 他人確實提供真正之「有機土」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而 此等劣質之「有機土」,又如何可供水土保持及植青,以達 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等目的?更甚者,被告 張添俊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買其所謂之「有機土」,又未要 求被告張景閎黎閎洋、「小冷」等人出具合法之肥料登記 證明文件,更徵其對上開回填、堆置之紡織污泥可能係「一 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確已有所預見,至為灼然。據此,被 告張添俊既已預見上開回填、堆置之紡織污泥可能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卻未進一步為查證確認,以避免回填、堆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至少已具有容任提供上開土地以 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㈤復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 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張添俊提供上開空地回填、堆置之物客觀上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紡織污泥,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添俊於本院中亦未 就此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自有「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適用。
⒉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明訂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 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 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見本院 卷第129 頁),而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4 月29日業已公告刪 除紡織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見 偵卷第133 、134 頁)。且紡織污泥之再利用,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四、紡織污 泥)規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亦僅有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 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見本院 卷第132 頁)。本件被告張添俊於上開時、地,將紡織污泥 回填、堆置在上開土地,既非從事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 、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則其所為 自不符合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⒊縱令被告張添俊對於經濟部於97年4 月29日公告刪除紡織污 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之用途等規定,事前並不知悉,然依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四 、紡織污泥)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亦應具備領有工廠登 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3 2 頁)。質言之,若欲將紡織污泥再利用,應依上開規定送 至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之場所,依據相關之程序,在處理能 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紡織污 泥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回填、堆置於無 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甚且 更需另行花費額外之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 境原貌,則是自無由視其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而仍應以廢 棄物視之,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告張添俊並未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乙節,為其所 不否認,且上開土地亦查無可處理上開紡織污泥之相關設備 ,是衡情被告張添俊自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 定妥善處理該紡織污泥,而為該紡織污泥之再利用行為,至 為顯然。又被告張添俊辯稱其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該紡 織污泥,目的係在實施水土保持及植青云云,尚難遽以憑採 ,已如前述,是自亦難認被告張添俊確係欲以該紡織污泥充 作有機質肥料使用(況紡織污泥若未經過再利用機構依據相 關之程序妥善處理,又如何以之充作有機質肥料使用?)。 從而,被告張添俊既未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其於上開 時、地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回填紡織污泥之行為,復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上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並不相侔,是依上開說明,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 織污泥之行為,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處罰。
㈥至卷附之有機肥料運輸合約及買賣合約各2 份(見偵卷第53 至56頁),係案發後被告張添俊張景閎陳春長等人為應 付警察始事後補簽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景閎陳春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㈡第40、41頁) ,是此不實文件即不足為被告張添俊有利之認定。又卷附之 回填土方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57、58頁),其上雖記載: 「立書人:張添俊黎閎洋... ,工程名稱:回填土方工程 ,工程地點:苗栗縣三義鄉○○○段571-41、-42 地號... 本項回填工程不得回填事業廢棄物及含有毒物質之化學土方 ...99 年8 月10日」等語,惟證人黎閎洋已於本院中明確證



稱:此份委託書是伊與被告張景閎簽的,地址應該是有塗改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細觀該份委託書,其上 所載「工程地點」後之文字,亦確有遭人以立可白抹去,並 以手寫方式填載上開土地之地號等情(見偵卷第57頁),可 見該份委託書上所載工程地點部分已然經過他人塗改後,始 改為上開土地之地號甚明,是此不實文件亦不足為被告張添 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張添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張添 俊有對倒土之車照相存證,而載運土方之聯結車上亦標示「 有機肥」於車體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4、101 頁),惟觀 之卷附被告張添俊所拍攝上開車牌號碼475-ZC號、079-JC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49頁),並未見其車 體上有標示「有機肥」之字樣,況縱其車體上確有標示「有 機肥」之字樣,亦非表示其所載運之物必為有機肥料,此際 被告張添俊自仍應克盡其注意義務進一步為查證確認,以避 免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可據此卸責,是此自亦 不足為被告張添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添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添俊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為其所管理 使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並 有99年7 月9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 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 頁),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 用之上開空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紡織污泥之行為,亦應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張添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規定者;此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件被告張景閎既分別聯繫 被告黎閎洋陳春長等人運輸上開紡織污泥至上開土地傾倒 以回填、堆置,則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業務行為構成要件,核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 件⑴被告張添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提供同 一之上開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堆置紡織污泥共計10車次之 行為;及⑵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反覆從事同一紡織污泥清除、處理 之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分別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僅分 別成立一罪。
㈣被告張景閎分別與⑴黎閎洋蔡國裕陳春長、「小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添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罪刑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張 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人共同為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行,雖屬不該,然其等所傾倒紡織污泥之時間非長,且所 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 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 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異,而其等犯後復均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合力出資委由合法業者將上開土 地之紡織污泥清運完畢,此除據其等供述在卷外,亦有廣福 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0日廣環字第100062001 號 函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19日環廢字第100002 65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8、99、111 至11 3 頁),足徵其等惡性尚非重大,且頗具悔意,是本院認依 其等犯罪之情狀,縱然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仍非無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所犯上開之罪酌量 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張添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卻仍容任他人回填、堆置紡織污泥在其 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污染當地環境衛生,所為實不足取,犯 後又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實之運輸、買賣合約及委 託書等資料,且拒絕與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 合力出資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虛 耗有限之司法資源,自不宜加以輕縱;另被告張景閎乃本案 主要聯繫載運紡織污泥之角色,被告黎閎洋陳春長則為配 合運輸、傾倒紡織污泥之角色(分別參與傾倒2 車次、8 車 次),其等均知悉本案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擬透 過補簽有機肥料運輸、買賣合約及簽立回填土方委託書等資 料,以掩飾己身及共犯間之罪責,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爰均予量處較輕之刑;併參 被告張添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等前科,被 告張景閎有過失致死、侵占等前科,被告黎閎洋有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前科,被告陳春長有業務過失致死(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景閎、黎 閎洋、陳春長等3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張添俊提供 上開土地回填、堆置紡織污泥時間雖非長,惟本案回填、堆 置之數量共達約200 公噸(共10車次,每車次約20公噸), 對環境已然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長等3 人犯後已合力出資委由合法業者將上開土地之紡 織污泥清運完畢,致力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㈧末審酌被告黎閎洋陳春長等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景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所為已對環境產生 危害,然其等犯後已合力出資委由合法業者將上開土地之紡 織污泥清運完畢,致力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態度尚佳,頗 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張景閎黎閎洋、陳春 長等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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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