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6號
MLDM,100,訴,146,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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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政源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大山里臺61線與苗8 線路口之「靚女檳榔攤」,與朱傳進吳水發於飲酒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與朱傳進吳水發互毆(朱傳進吳水發2 人涉犯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在案)。張 政源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其為思慮健全之人,對於 以破碎的玻璃酒瓶,朝他人之身體四肢部位猛刺,極可能造 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其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持保力達酒 瓶擊打朱傳進之頭顱後,再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猛刺朱傳進 之左上臂,導致朱傳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 中神經、肱動脈及旋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朱傳進因上揭傷 害神經受損處位於高位,且正中神經有2 處全截斷,受有左 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朱傳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 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 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告訴人朱傳進、證人吳水發鍾佳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卷第73至74頁、100 年9 月30日 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政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99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卷第2 至 3 頁、100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傳進、證人吳水發鍾佳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若 合符節(見同上偵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 、第24至25頁,100 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11至12頁)。復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 張(參99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第偵卷 第19頁、第26頁)、告訴人朱傳進受傷照片2 張、童綜合醫



院99年12月7 日(99)醫字第1831號函1 份(參同上偵卷第 30頁)、衛生署立苗栗醫院100 年3 月30日苗醫歷字第1000 002256號函及同函所附之告訴人朱傳進病歷各1 份、童綜合 醫院100 年4 月6 日(100 )童醫字第0409號函及同函所附 告訴人朱傳進病歷各1 份、後龍診所診察資料1 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7 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00007000號函 及同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參本院審卷第14至29頁、 第31至47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事 實相符。
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 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 ,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 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初雖無重傷害之犯意,即被告於攻擊、傷害告訴人 時,其目的僅在藉由攻擊告訴人頭部、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主觀上僅認知將造成告訴人頭部、手臂受傷之情事,並 未預見其攻擊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手臂之嚴重傷害。然被告並 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人的身體四肢為利器猛擊或 猛刺,當有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功能之可能。是被告客 觀上自能預見其持破碎之酒瓶攻擊告訴人之手臂,甚有可能 使告訴人之手臂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足認被告應係以普通 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被告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能預見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再告訴人之重傷, 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且足以發生重傷結果,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傷害人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前述法條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理 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 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以經更正後之 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互毆,旋即與持玻璃酒 瓶及破裂的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致告訴人 之左手受有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但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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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