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82 、423 、477 、1949、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