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偵
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呂啟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21
號(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啟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 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 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古濬廒(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置放 於不知情之林世國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82巷1弄9號家中 之大同牌42吋液晶電視1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謝學林所 有,於100年2月8日凌晨3、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 苗栗市○○路232號之早餐店內所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21時許,在林世國住處內收受之 ,並伺機變賣(未尋獲)。嗣於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50分 許,林世國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謝學林於同時、地與該 液晶電視連同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數位機上盒與錄放影硬碟 各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啟明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古濬廒 、謝學林與林世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謝學林其他失竊之 筆記型電腦、數位機上盒與錄放影硬碟各1台暨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均已發還)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