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887號
MLDM,100,苗簡,88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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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冬竹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冬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倪冬竹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8鄰富林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冬竹於民國97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M3V-328號重型機車搭載姜武銘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道台15線新豐段時,為警攔檢並開單舉發,倪冬竹本人並 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具本人姓名以示收受,詎其竟因姜武 銘未依承諾幫其處理繳納罰款事宜,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於99年4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指 稱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署名簽收上開罰單,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警調查後認姜武銘涉有嫌疑,乃報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姜武銘偽造文書案件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100年2月17日上午 9 時25分,倪冬竹經本檢察官傳喚至本署第一偵查庭應訊,並 就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明知上開通知單上倪冬竹之簽 名係係其本人所為,並未遭冒名,竟於供前具結後,供陳: 其本人未曾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罰單上「倪冬竹」之簽 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係姜武銘冒用其本人名義簽名等語,而 對於姜武銘是否偽造文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嗣姜武銘經通緝到案,辯稱係倪冬竹本人騎乘機 車被開罰單,本檢察官乃於100年6月30日傳喚姜武銘、倪冬 竹二人到案以進一步釐清案情,因認姜武銘已於93年間取得 駕駛執照,殊無需要於97年間冒用倪冬竹之名義應付攔檢而 遭警以無照駕駛取締,乃質疑倪冬竹說詞之可信性,倪冬竹 見無法圓謊,因而自白全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倪冬竹之自白。
2‧證人姜武銘於偵訊之陳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4‧倪冬竹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之告 訴狀一份。
5‧倪冬竹100年2 月17日上午9時25分,於本署第一偵查庭應訊 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
二、核被告倪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未 指定犯人誣告於前,復偽證於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 行為應為偽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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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