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敬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敬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核被告宋敬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接連實施公然 侮辱、傷害等犯行,均係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方式,故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刑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宋敬田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敬田與其兄宋敬生、其母宋黃鳳英因不滿鄰居江芊樺房屋 裝璜工程擾亂安寧,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街53號住處前,與裝璜工人林保認發生爭 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 警員張安凡、張良福二人據報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處 理,同市維祥里里長周靖凱亦趕赴現場調解,因宋敬生突然 衝出欲與江芊樺理論,張良福見狀乃上前勸阻,詎宋敬田竟 趨動所乘坐之殘障電動車,撞擊張良福,因衝擊力道過猛, 該電動車前輪騰空,宋敬田因而摔倒,待員警將宋敬田扶起 後,宋敬田竟再次以該電動車衝撞張良福,而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張良福施以強暴,造成張良福腳踝挫傷、手肘、 前臂及手腕磨損擦傷,並公然以「王八蛋」當場侮辱警員張
良福,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良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宋敬田之自白。
2.證人張良福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周靖凱於警詢之陳述。
4‧證人林保認於警詢之陳述。
5‧員警張安凡之職務報告一份。
4.張良福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一份。
二、按對公務員施強暴,並當場出言辱罵,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 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處斷(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意見參照)。 又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當場公然辱罵,除妨害公務外,並 侮辱公務員本身,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法務部法73檢二字第996 號函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宋敬田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施強暴、傷害及當場 公然侮辱警員張良福,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