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829號
MLDM,100,苗簡,829,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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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保衡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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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