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李意珍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意珍與劉振明前為業務上合夥關係,因合作關係引發糾紛 ,對劉振明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5月9日晚上11時20分 許,前往劉振明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78號住處前,見 劉振明駕駛車號MF-508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竟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持路旁石頭砸向剛下車之劉振明,並恫嚇 稱:「我等你開車回來,我要殺你」等語,並持續持石頭砸 向劉振明,並稱:「我要殺你」等語,劉振明因閃躲而未被 擊中,惟石頭砸到劉振明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側後方保險桿及 停在路邊之車號G9-9818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車使用人 劉盛華,就李意珍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致使劉振明所 有之上開車輛毀損及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振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意珍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未到現場 ,伊在友人詹雪嬌家與詹雪嬌聊天,伊沒有去等語。經查: 證人李文雄、詹雪嬌雖經常晚上相約在詹雪嬌家相聚,惟 100年5月9日晚上是否有相聚,其等無法確定之情,有證人 李文雄、詹雪嬌在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之不在場情 節,已無相關事證以持其說,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相片及現場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告訴人應無認錯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