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0年度,94號
MLDM,100,苗秩,9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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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歆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00025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歆堤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歆堤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 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96 號(金巴黎 美容名店)2 樓房間,意圖得利,以每次新臺幣2500元之代 價,與男客楊運水姦淫1 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犯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營利與人姦淫之 規定,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成姦為必要,若尚未成姦,則與 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有其適用。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 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且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 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 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 款犯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自白、證人楊運水及上 開護膚店櫃檯人員高富中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照片8 張及扣 案已開封使用及未開封之保險套各1 枚為據。然查:(一)證人楊運水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欲與被移送人進行「半套 」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警方臨檢時,被移送人剛洗 完澡未穿衣服,交易尚未完成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地



上已開封之保險套中,並無任何精液或體液殘留,證人楊 運水衣著整齊坐於床前。苟被移送人確已與證人楊運水完 成性交易,則不論2 人係採取俗稱「半套」之口交方式, 亦或是以「全套」之性器接合方式為交易,焉有在性交易 完成後,使用過之保險套中毫無任何精液或體液殘留之可 能?是本件被移送人是否已與證人楊運水為性交既遂,顯 然可疑。
(二)又證人即上開護膚店櫃檯人員高富中雖於警詢時另證稱該 店均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然證人高富中於案發當時 ,並未與被移送人及證人楊運水同處一室,自無目睹被移 送人與證人楊運水是否採行「全套」方式為性交易,以及 渠等性交易是否業已完成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亦不足 對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被移送人已與證人楊運水完 成性交行為,且在證人楊運水證稱其係欲與被移送人進行 「半套」方式交易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自白業已完成性交易等語,逕認其有何以兩性生殖器官接 合之「姦淫」既遂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而認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 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 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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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