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978號
MLDM,100,苗交簡,97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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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郭聰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4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仁前於民國91年、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96年度交易字第 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確 定部分,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0年5 月27日中午起,在新竹某工地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GR3 -82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 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65號前,與林信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3398-PQ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聰仁因而受傷並送醫 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翌(28)日凌晨0時 4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聰仁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信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醫院 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郭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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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