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922號
MLDM,100,苗交簡,92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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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林木龍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西湖鄉金獅村7鄰榕樹董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龍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IG-0 46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西湖鄉金獅 村7鄰榕樹董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該 機車沿苗栗市○○里○○道地區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正欲左 轉羊寮坑道口處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注意力不 集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鍾國良騎乘車牌號碼315-GM P號重型機車,沿同市○○里○○○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 正欲右轉龍岡道地區,林木龍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 擊鍾國良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部位,致使林木龍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 告訴)。經將林木龍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治,並委由 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為217mg/dl(以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 8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木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國良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7mg/dl(以公式換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 (毒)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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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