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5號
MLDM,100,簡上,55,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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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政
      劉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0 年4 月29
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賢政劉國寶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寶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將郭銘顯所有之車牌號碼LS-5209 號自小客車賣與林 瑞琪,惟因該車已辦理停駛,劉國寶遂向林賢政商借林賢政 之父林輝欽(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JY-5525 號自小客車車 牌2 面借予林瑞琪,言名辦妥過戶及補領牌照後即行歸還, 惟林瑞琪始終未歸還上揭JY-5525 號車牌,並屢因交通違規 案件遭告發,至林賢政因此而屢屢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詎 被告林賢政劉國寶均明知上揭JY-5525 號車牌係借予林瑞 琪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然為避免林瑞琪不法使用上揭車 牌及屢次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賢政於99年8 月4 日某時許,向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謊稱上揭2 面車牌係於99年8 月3 日發現遺失,而未指明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 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據被告林賢政劉國寶及證人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扣案自小客車車牌2 面及員警所繕具之職務 報告為據。惟訊據被告林賢政劉國寶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 ,被告林賢政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看要 如何處理,派出所所長及處理警員就說那辦遺失好了,才因 此辦理遺失,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被告劉國寶辯稱:伊只 是叫林賢政去派出所報案,沒說要報遺失,當天也只有林賢 政自己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受理報案之警員劉兆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⑴ 回答被告林賢政詰問時證稱略以,答:我所長跟我講說,你 的車牌用遺失來報廢,因為當時我在值班,我就直接用遺失 來幫你受理(本院卷第41頁反面)。⑵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 稱略以,問:林所長怎麼跟你說?答:林所長說他借給人家 那個找不到,他所提示的身分證號碼跟住址都是假的,我們 用戶役政去查,查不到這個人,所長指示我說你就用遺失跟 他受理。問:如果照你這樣講的一個狀況,其實他並沒有跟 你講說是遺失?答:因為我所長有叫他去監理站簽切結書, 那監理站就推給我們警察單位,說一定要來報案才可以做註 銷這個動作(本院卷第42頁反面)。⑶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 稱略以,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林賢政他來報的這個車牌實 際上沒有遺失?答:是做完筆錄,後來我有詢問所長,所長 跟我說他這沒有辦法報,因為要告侵占要有人,今天他留的 那個身分證字號、住址、姓名我們都查不到,我所長跟我講 說這就只能用遺失來受理。問:林賢政來派出所做筆錄的時 候,有沒有跟朋友一起來?答:沒有(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⑷回答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略以,問:你跟林賢 政做這個遺失筆錄跟填遺失單的時候,所長有跟你講什麼? 答:所長叫我用遺失來受理。問:就叫你用遺失來受理林賢 政報車牌遺失?答:是。問:那所長怎麼跟你講?答:所長 說他借人,要不回來,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因為沒有辦法 告他人侵占他的車牌。問:所以你所長真的有這樣跟你講嗎 ?答:所長有跟我說他車牌借給人,那資料查不出來。問: 查不出來,所以才叫你報遺失?答:是(本院卷第45頁正反 面)。
㈡證人即時任頭份派出所所長林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⑴ 回答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問:是他不願意去監理機關, 還是監理機關不讓他辦?答:他講監理站不讓他辦。問:那 你們這邊也可以做註銷?答:只能報遺失啊,報遺失之後才 能註銷。問:他又跟你說了些什麼?答:說他只是要把車牌 註銷。問:你怎麼跟他說?答:我說如果你真的要註銷,只



有車牌遺失的動作可以做,其他我們都沒有辦法。問:他是 跟你表明說那他要告遺失是不是?答:沒有,他只是說他要 註銷車牌(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⑵回答受命法官 訊問時證稱略以,問:林賢政到派出所的時候,他是不是有 跟你講說他的車牌其實是借給別人?答:有。問:他有跟你 講說他車牌是借給別人,這個過程你知道?答:是的,因為 有查詢電腦。問:所以你們知道他的車牌其實不是遺失,是 借給別人要不回來?答:是,那是算買賣,拿不回來了。問 :那你當時怎麼沒有想說,這個過程你就明明知道不是遺失 ,為什麼還要辦遺失?答:因為如果我們不受理民眾報案的 話,一定會被檢舉,他這個案子能處理的方式,就是他來報 遺失我們受理,不然的話,我們沒有任何的方式可以來處理 。問:所以你當時也有叫警員說,就用遺失的方式受理?答 :應該是這種狀況(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 ㈢綜上證人劉兆傑林盈達之證述可知,被告林賢政當時至派 出所報案時,是表明車牌借予他人使用要不回來,並非指明 要報車牌遺失,事後經證人林盈達表示只能以報遺失之方式 受理,才可以辦理車牌註銷。是被告林賢政本來主觀上並無 明知車牌並未遺失,而瞞騙警察人員謊報遺失之事實,已甚 明確。再一般民眾信任警察人員之建議辦理各種行政事務, 除非客觀上通常一般人顯而易見是違法外,主觀上自係信任 執法之警察人員理當不會指示做違法之事,亦即可信依警察 人員建議之方式辦理,應係合法之程序。本件被告林賢政至 派出所報案時,既已表明車牌係借予他人要不回來之事實, 惟證人林盈達明知此項事實,卻仍指示承辦員警劉兆傑以遺 失之方式受理報案,則被告信任警察人員建議之方式辦車牌 遺失,主觀上自係信任警察人員當不致於指示做犯法之事。 從而,本件被告客觀上雖然有依警察人員之建議,報車牌遺 失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係故意犯之構成要件類型,故意犯作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時,除行為人在外觀上須具備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有出於主觀上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心態,即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與欲 ,始能構成犯罪。是以,本件被告林賢政主觀上即無誣告之 犯意,縱客觀上有報車牌遺失之行為,亦與上開條文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是其辯稱,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思,應堪採信。 至被告劉國寶既未偕同被告林賢政報案,業據證人劉兆傑證 述明確如上,其僅建議被告林賢政至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 並未指要被告林賢政至派出所報遺失,亦據載明於警詢筆錄



(士檢99偵11855 卷第104 頁)甚明,且共同被告林賢政既 不構成犯罪,被告劉國寶自亦無由構成誣告罪共犯之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賢政縱有報車牌遺失之客觀事實,然 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論 據,顯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誣告犯行之主觀犯意,從而依上 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未察,遽予 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執詞上開所辯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 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 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95年度台非字 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 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陳文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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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