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龍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龍賢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 95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嗣 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 1 鄰樹德12街56巷13號林水濱住處,持先前向林水濱租屋 時所取得尚未歸還之感應扣,打開該屋大門後,侵入地下 室樓梯間,接續3 次竊取林水濱所有之電動工具機計有: ①電鎚2 支、②電鑽2 支、③切石機1 支、④攻齖機1 支 、⑤砂輪機1 支、⑥水泥攪拌機1 支,得手後拿到臺中市 ○○路與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現金約3 、4 千元,均已花用完畢。嗣林水濱於100 年4 月10日上 午8 時許,發現上開電動機具遭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警員調閱住宅外面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讓林水濱指認結果,發現係劉龍賢所 為,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水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