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宏澤因故與張石松結怨,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凌晨2 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張石松位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 ○○路128 號之住處外,撿拾路邊之石塊,砸毀張石松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390-LD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登記 在其妻詹淑玲名下),致生損害於張石松。
二、案經張石松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劉宏澤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且本 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 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 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而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 當性,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車牌號碼3390-LD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砸毀照片 共12張,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 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均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卓蘭分駐所99 年5 月26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同年12月15日、28日職務報告 各1 份及車牌號碼3390-LD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砸毀照 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係因故與張石松結怨,一時氣憤,即撿拾路邊之石塊 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併兼衡其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 激、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澤與近5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 ,開15輛汽車至張石松常出沒之苗栗縣卓蘭鎮○○路之「劉 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劉檳榔攤」隔壁之麵店),對在 場的張哲豪、盧美秀等人詢問張石松之去向,在張哲豪、盧 美秀表明不知張石松何在後,劉宏澤等人即揚言:「這麼會 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後離去,張 哲豪隨即打電話轉告張石松此事,張石松因而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聽聞者張 哲豪、盧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卓蘭分駐所99年12月 31日職務報告1 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 時、地前往找尋張石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時,只問「張石松有沒有 在這裡,有他的電話嗎?」等語,現場的人說沒有,伊就離 開,伊沒有聽到有人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 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就算別人有講,伊跟他們也沒有犯意 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約晚間7 時 許有與10多個人來「劉檳榔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跟伊說 叫張石松出來,叫伊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但伊沒帶手機且 說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時也有叫盧美秀打電話叫 張石松出來,她也是說沒有電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13 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張石松是 普通朋友,那天(指99年5 月26日)被告帶了10多位男子要 來找張石松,旁邊的人就說「怎麼這麼會躲,不要給他找到 」,伊跟被告說張石松不在這裡,被告就叫伊跟盧秀美打電 話給張石松,伊跟盧秀美都沒打,被告出去外面跟那10幾個 男子講,他們就在外面等一下,伊有聽到他們好像要再去哪 些地方找張石松,後來他們就上車,他們其中就有人對著伊 跟盧秀美講「人最好不要給我們抓到」,然後他們才陸續開
走,他們大概來了10幾台車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證 人盧秀美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約晚間7 時 許有與10多個人來「劉檳榔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跟伊說 有無張石松的電話,叫伊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但伊當時沒 有打電話給張石松,因為伊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 時也有叫張哲豪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他也是說沒有電話等 語(見他卷第26頁);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與張石松是普通 朋友,那天(指99年5 月26日)有一整群的車、人,被告先 進來,叫伊與張哲豪打電話給張石松,但伊沒有張石松電話 ,張哲豪也未帶手機,他們一下子就說要走,被告旁邊的人 就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他抓到,抓到要讓他們好看」 ,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36、37頁)。則依證人張 哲豪、盧秀美之上開證述,可知公訴人所指「這麼會躲,最 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係出自與被告同 行之某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之口,並非被 告所言甚明(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且證人張哲豪、盧秀美亦無法明確指明某甲所為之此等言 語,係出於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所致。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某甲間確有意思之聯絡, 則實無法排除某甲所為之此等言語,係單獨另行起意而為之 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 告與某甲間確有意思之聯絡。
㈡再者,縱認被告與某甲間確有意思之聯絡,然依證人張哲豪 、盧秀美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2 人與張石松間僅為普通朋 友關係,且某甲並未明示其2 人要將「這麼會躲,最好不要 讓他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轉告張石松。據此,某甲 雖將上開內容告知張哲豪、盧秀美,惟其2 人與張石松非屬 至親,且某甲又僅係在外揚言加害,並未明示其2 人要將上 開內容轉告張石松,則某甲主觀上究有無以使張石松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利用其2 人間接傳達上開內容予張石松之意, 即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 判例意旨,自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對張石松為 惡害通知之意,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況參以證人張哲豪於偵訊中復證稱:伊事後有打電話給張石 松,說被告在找他等語(見他卷第36頁);證人張石松亦於 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劉宏澤在「劉檳榔 攤」有叫囂?內容如何?)是張哲豪告訴我的,內容是『我 怎麼那麼會躲』,張哲豪只有這樣告訴我而已」、「... 他 們有說我那麼會躲,都找不到」等語(見他卷第32、60頁) ,可見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張石松之內容,僅為「被告在
找張石松」、「被告他們有說張石松怎麼這麼會躲,都找不 到」等語而已,並未將「最好不要讓被告抓到,抓到要讓張 石松好看」等語轉告張石松甚明。則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 張石松之上開內容,即不必然具有惡害性。又證人張哲豪縱 將被告或某甲等人可能對張石松為惡害行為之情如實轉告張 石松,此亦係張哲豪個人之行為,否則如認某甲對張哲豪、 盧秀美之揚言即是間接恐嚇行為之著手,則張哲豪知情卻又 確實傳達惡害之內容,豈非有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 是綜觀上情,本件某甲上開所為,應尚未著手於恐嚇行為之 實行,更遑論被告與某甲間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卓蘭分駐所99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見 他卷第53頁),則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5 月26日曾有幾十台 車停於「劉檳榔攤」前之事實而已,自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犯行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