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0號、100 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高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 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高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甫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先由陳建錩於100 年7 月7 日,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傅怡源所有,而由陳運喜與傅怡光所共同 飼養放飛之賽鴿3 隻,再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 苗栗縣三義鄉○○○○道旁,將該3 隻賽鴿交給陳高宗,並 說錢已跟對方說了,等一下有人會來拿鴿子等語,陳高宗明 知該等賽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同時有一不詳 人士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打電話予傅怡光稱:鴿子中網 了,1 隻新臺幣(下同)2000元贖回,要面交等語,使傅怡 光心生畏懼,該不詳人士並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打電話 予傅怡光,雙方約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7 鄰48號旁面交上 開鴿子。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陳建錩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高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 來付贖金者所駕車輛廠牌及顏色,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 陳運喜、傅怡光抵達約定地點後,陳高宗便將3 隻鴿子交予 陳運喜,並稱電話中說多少錢就多少錢,惟陳運喜、傅怡光 見陳高宗講話吞吞吐吐,神情慌張,便未支付贖金且出手逮 捕陳高宗,並由警員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